請求鑑定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994號
TPSV,106,台上,994,20170608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黃葉閏枝
訴訟代理人 李 文 平律師
      張 照 堂律師
      陳 怡 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  馨
被 上訴 人 林 金 秀
      謝 觀 旺
      謝 玉 霞
      謝  萍
      陳 麗 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
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國基,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之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先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分割時存有釘樁,且面積為一千六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嗣於七十九年間因地政機關之疏失,重測後面積僅有一千五百七十三點二四平方公尺,減少七十九點七六平方公尺,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即被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吉安鄉公所)管理花蓮縣吉安鄉○○○○段○○○○地號(重測前為○○段○○○之一地號)土地、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段○○○○、○○○○、○○○○之一、○○○○之二地號(重測前為○○段○○○、○○○之十九、○○○之三)土地、被上訴人林金秀謝玉霞謝萍謝觀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謝文開之承受訴訟人)所有○○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陳麗芳所有○○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地號)土地,面積均增加,經伊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未果,自有確定系爭土地與鄰地間界址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



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地籍圖界址,返還所減損之土地面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測時有到場指界,並於公告期間內就重測結果異議、聲請複丈。花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複丈時,上訴人於該地籍圖上簽名表示對於複丈結果無異議。七十八年間重測前之地籍圖謄本,為系爭土地未分割前所為,其界樁是否仍存在已有疑問,且相關土地自重測、標示變更登記迄今已逾二十年,上訴人並無爭執,基於信賴土地登記之原則,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吉安鄉公所則以:伊所管理之相鄰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於六十四年間已規劃為十五米之道路,土地重測前後均未變更,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界址有何錯誤等語。被上訴人林金秀謝玉霞謝觀旺謝萍陳麗芳則以:陳麗芳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申請鑑界時,花蓮地政事務所有將鑑界結果通知鄰地所有人,伊及鄰地所有人均無意見,並於各自之土地上種植作物迄今,並未互相干涉或侵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花蓮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九年九、十月間通知地籍圖重測,地政調查員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至系爭土地現場調查時,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處理意見欄記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且指界人蓋章處蓋有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於重測時有去現場。嗣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寄送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一日,以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為由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聲請複丈,同年月十三日進行異議複丈時,複丈原圖之所有權人認定蓋章、關係人認定簽章處分別簽署「黃葉閏枝」、「代陳民宗」,且測量員於異議複丈時經實地檢測樁位與系爭土地資料無誤,測量員會將測量原圖與重測之圖比對,測量結案後會以平信寄送複丈成果圖給異議人(如有代理人直接通知代理人),佐以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重測結果致面積減少,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請求調解之申請書亦載明於法定期內異議複丈,並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至現場之旨,可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訴外人陳民宗於異議複丈時確有至系爭土地現場。系爭土地異議複丈後未變更重測結果之面積,地政機關以重測結果辦理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無違誤,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應為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地籍圖界址,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參照)。上訴人以重測界址有誤為由,訴請確認界址為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依前說明,法院即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原判決以上訴人於重測、複丈時到場,測量員於異議複丈時經實地檢測樁位與系爭土地資料無誤等,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依上說明,即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