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884號
TPSM,87,台上,884,1998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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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律師
        劉啟輝律師
        李昌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三六六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謝清民,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伊高雄市前鎮區○○○街十一號一二○一室住處所搜得之安非他命十一包、大、中夾鏈袋九十七個,非伊所有,係李國防前犯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案件時,未被警查獲所遺留下之物,因搬家,而將之搬至伊之住處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證人謝清民翻異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另證人楊瑞榮於偵查中之所證;證人黃政治李國防所證未將000000000代號一一呼叫器借予上訴人使用,何以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泛指原判決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就原判決理由說明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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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