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880號
TPSM,87,台上,880,1998031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 彭富鈺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天佑公司既未經設立登記,則該公司認股書之合法性暨認股書上簽名印文是否均經有關單位同意蓋用,原審並未查證明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㈡依卷附上訴人購買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廬公司)及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仁公司)股票錄音帶、譯文及存證信函,已足認證人李賜斌所言不實,原判決遽以李賜斌另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作為判決基礎,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殊嫌速斷。原審應傳訊證人詳加查明,乃未予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天廬公司所出具上訴人之持股證明為五千三百四十股,惟上訴人實際登記於台灣省建設廳之股東名簿為五千股;另太仁公司所出具上訴人之持股證明為七千二百六十股,惟上訴人實際登記於台灣省建設廳之股東名簿為九千股,原審並未就登載不實之狀況加以說明,遽認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被告辯稱自民國八十年初始擔任天廬公司及太仁公司之董事長,並稱其非天佑公司之董事長,不知天佑公司之事,此顯為卸責之詞,蓋此與天廬公司致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不符,倘被告不知天佑公司之事,則何須於函文內詳述天佑公司之由來,足見被告所言不實,原審未察,未予論斷二者之差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以天佑公司名義發行新台幣三億元之認股書,對外募股詐財,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天佑公司雖未經設立登記,但該公司認股書乃係在被告取得天廬、太仁公司股權加入為股東之前,由當時董事長李瑞河、常務董事李瑞斌李瑞賢李勝治等人簽名印製發行,被告並未參與發行,有天佑公司認股書影本可稽,並為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所不爭執,被告既未參與發行天佑公司認股書,即無偽造可言。原審縱未就天佑公司認股書之發行有無經過相關機關之核准同意,作無益之調查,尚難執此指摘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已就天廬公司、太仁公司所出具上訴人之持



股證明,與台灣省建設廳股東名簿所載持股數不符情形,說明其原委,並無理由不備可言。再原審究應傳訊何人為如何之調查,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偽證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詐欺、侵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自訴被告詐欺、侵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