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861號
TPSM,87,台上,861,1998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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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陳麗雪、黃進丁、盧金甫之指訴,證人吳貞芳李淑娥、張糧足、郭修治、黃獻民陳林慧芬夏長清、林美麗、李順成柯美珍陳淑薰何媛惠李玉霞黃文香王林明紅等人之證詞,暨互助會簿、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郵局劃撥收據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係高雄市英明國中教師,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利用其擔任教職之機會,自任會首,陸續招募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籌組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A1、A2、A3、A5、B1、B2、B3、C2、C3、D3等各組民間互助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或一萬元之金額,採內標或外標方式,藉以募得資金花用。詎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冒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名義,於空白紙上偽填其所冒用之會員署押及投標金額,提出競標而據以行使,因而得標,使被冒標之會員及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會錢,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餘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其冒標所詐得之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並於同年間某日起,明知其所經營之數家補習班,因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危機,有倒閉之虞,本身已無支付能力,仍承繼上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上開事實,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其擬新開數家補習班,須款購買房屋、裝潢及擴充設備,迨有盈餘時即還款等語,並開立同額本票、支票以為擔保,大量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借款,致渠等陷於錯誤,如數借予。上訴人於借得上開款項之後,所經營之數家補習班旋即倒閉,上開本票及支票屆期提示,亦均不獲兌現,被害人始知受騙,總計連同前開冒標詐得之會款,共詐得九百九十萬九千五百十元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上訴人冒名標會之人,均屬活會會員,然其他互助會會員之互助會簿卻均記載為死會,經核對後始悉為上訴人冒標。上訴人冒名標會,偽填標單,使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自足生損害於互助會會員;又上訴人向被害人借款時,其所經營之補習班已出現財務危機,竟隱瞞事實,向被害人誆稱:伊夫婦均為公務員,信用可靠,補習班利潤高,足以還款等語,使被害人堅信而借予鉅額款項,迨得款後,補習班即悉數倒閉,足認其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上訴人所辯:無偽造文書及詐



欺犯行及證人陳鴻富所證:曾聽上訴人談及被搶錢八十餘萬元,因而週轉不靈云云,核屬卸責及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除告訴人陳麗雪部分經公訴人起訴外,其餘被害人被害部份因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屬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併審判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標部分會員之人數及會款不符,且借款之金額亦有出入。上訴人雖倒別人之債,但亦被他人所倒,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原審均未予審酌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與其應成立之罪名,不生影響,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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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