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丁 ○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叄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與另案被告即其夫劉擇文基於共同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底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二巷三弄五號住處及同市○○路六五號租屋經營俗稱「地下錢莊」業。嗣分別於同年八月初起僱用上訴人乙○○、甲○○,於同年九月初起僱用上訴人丁○擔任接聽電話、收錢工作,上訴人四人與劉擇文遂出於犯意聯絡,分別擔任接聽電話、出借金錢、收取本息及會計工作。而乘人急迫,以月息十五分至四十分不等之重利,借款予他人,並以此為業。計有康有為等一百零三人後之人陸續前往借款,金額由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至百萬元不等,按前開利率計算,由上訴人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警於同年九月十日查獲,扣押帳簿一本、本票二張、支票三張、客戶借款聯絡簿一本、廣告收據一張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劉擇文於警訊中坦承有予康有為等人,經營地下錢莊等情。乙○○、甲○○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有接聽電話及與劉擇文一起、或幫劉擇文外出收錢之事實。甲○○於警訊中並供證:丁○亦受僱於劉擇文,與其擔任相同之工作等語。丙○○亦自承扣案帳簿內容為其所記載無訛。又據證人即借款人康有為於警訊證稱:曾於五月三十一日借五萬元等語,核與扣案帳簿上所載「五月三十一日、康有為、五」之內容相符。另帳簿上載有:陳家順於六月十九日借十五萬元、七月六日借十萬元等情,而扣案之本票其中一張之發票人亦適為陳家順。均見扣案帳簿確係記載前揭地下錢莊借款金額甚明。此外復有扣案之支票、客戶聯絡簿及廣告收費單等證據足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丙○○係劉擇文之妻焉有不知劉擇文從事何業,伊既自承扣案帳簿為其所記載,顯係在該地下錢莊擔任會計工作,所辯:不知伊夫從事何業,未與伊夫一起經營地下錢莊等語,委無足採。甲○○雖辯稱:渠在警訊曾遭刑求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查證,且於偵查中亦已供承為劉擇文接聽電話、送錢等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甲○○與丁○間並無怨隙,甲○○實無誣指丁○之理,況丁○係在現場為警查獲,足見丁○亦屬該重利集團職員。又查該重利集團向借款人收取月息十五分至四十分之利息,遠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則該重利集團計息之方式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足認定。再查該重利集團收取之重利,苟非有急迫需要之人,實不可能擔付該重利之損害而向該重利集團借款之理,依經驗法則,足認向該重利集團借款之人,均係出於有急迫之情事。末查上訴人等所營重利集團工作,利息收入與原本相比頗豐,已足以使上訴人等將該收入為營生之一部,
則上訴人等確有以經營該重利為業之事實。分別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渠等與劉擇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酌處丙○○有期徒刑捌月、乙○○、甲○○各有期徒刑柒月、丁○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帳簿一本、借款聯絡簿一本、廣告收據一張、本票二張、支票三張為上訴人等所有,犯罪所用或收得之物,依法均予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第一審即以伊遭警不法刑求致為不實之自白置辯,惟第一審及原審迄未就上訴人之抗辯先行調查,並以警訊筆錄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丁○上訴意旨略稱:伊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受僱於案外晟德有限公司,有扣繳憑單可稽,無暇再受僱於劉擇文經營之地下錢莊云云。甲○○、丁○、乙○○與丙○○上訴意旨並均否認有共犯上開重利犯行。經查原審受命法官調查時曾訊問甲○○是否有驗傷診斷書足以證明其遭刑求之抗辯,甲○○以無驗傷診斷書置答。均經記明筆錄,有原審卷可稽。況甲○○除於警訊自白外,於偵查中亦坦承不諱,原判決因認其所辯不足採信,核無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並不以犯該罪恃為營生之惟一手段為必要,只須以之為主要經濟來源之一者即屬相當。丁○縱於從事本案重利犯行外,兼營他業亦不妨害本罪之成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更為事實上之爭執,均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查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原為一家庭主婦有子三人待其養育,所為僅為記帳等工作,情節並非嚴重,其夫又因本件犯罪行為,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罪刑在案,若夫妻同時入監執行,勢將影響子女之管教,經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叁年,以示矜恤,並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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