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 王 忠 純
被 告 乙 ○ ○
即陳財源)身分證統
甲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乙○○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散發之廣告卡片上列有「財源搬家公司」名稱,惟實際上係由「順發公司」經營業務。又公司負責人載為「陳財源」,卡片上復有「安全可靠」字樣,卻使上訴人遺失物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乙○○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業已敍明乙○○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伊原經營「一一一乙大順發起重行」,嗣擬申請改為「財源專業搬家起重行」,惟因此名稱筆劃太多,無法登載在電話號碼簿之前頭,始行放棄。至伊之名字,因不順口且不雅,欲更名為「財源」,而伊之名片已印製,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統一證聯合辦公申請案收據,及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為佐證。詳核上開資料,乙○○確有申請將原經營之「一一一乙大順發起重行」變更登記為「一一一-一一大財源起重行」。又其名字為「興足」,並非甚雅,乃一般所認知,其擬將名字改為與申請變更之行號相同,應符合常情。再搬家業者,通常均以搬家公司稱之,乙○○將起重行於名片上登載為公司名稱,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另乙○○於名片上記載「安全可靠」,係一般廣告之用語,亦不足認係偽造文書,乙○○所辯,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乙○○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乙○○係經營「一一一乙大順發起重行」,竟以「財源公司」及非其真實姓名之「陳財源」承攬搬家業務,其意圖不軌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判決謂無偽造文書犯意,顯屬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乙○○、甲○○詐欺、侵占、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侵占、背信,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