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依全省錄影帶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省公司)提出之授權書觀之,僅能證明泰國孟磅有限公司確曾出售錄影帶、LD及CD予全省公司,並不能證明孟磅公司為著作權人。況經向泰國經濟貿易辦事處查詢結果,本件扣案錄音帶係孟磅公司向發行權所屬之泰國BKP-992有限公司購買,供店面零售,孟磅公司並無任何著作權及發行權,從而全省公司亦無從自孟磅公司取得著作權,乃全省公司明知無著作權,仍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再報警至雲林縣查扣錄音帶,其心態及作法,殊有可議,原審不察,遽認上訴人係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為飛船音樂有限公司(下稱飛船公司)經理,明知泰國語文錄影(音)節目帶等視聽著作,業由泰國錄影帶著作權人授權全省公司在台灣地區發行,在台灣地區之泰國語文錄影節目帶之著作財產權,應專屬於該公司,竟意圖營利,於八十四年底起,未經全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將飛船公司擅自重製之泰國語文錄音節目帶交付予明知並意圖散布之黃玉蒂陳列於其桃園縣中壢市○○路九二號所擺設之攤位,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黃玉蒂之上開攤位查獲,扣得泰國語文錄音節目帶一百二十八捲。案經全省公司告訴,因認上訴人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上訴人侵害他人著作權犯行,除本件已據提起公訴部分外,尚有㈠於八十六年間,將飛船公司擅自重製(盜版)之泰國語文錄音(影)帶及CD片交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公司六輕廠內之嘉慶商店(負責人葉量)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經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在上開商店內查獲,扣得擅自重製之錄音帶一二○捲、CD片三十九片。㈡另上訴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二六六一號、二六六二號被告陳燕碧、莊登傑、林世貴等三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到庭作證,供承警方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八五號陳燕碧經營之滿客來超市查扣之盜版泰國語文錄音帶及CD片(錄音帶七十一捲、CD五十二片);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十分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公司六輕廠內莊登傑經營之重工福利社查扣之盜版泰國語文錄音帶及CD片(錄音帶七十四捲、CD三十四片);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在上開台塑公司六輕
廠內林世貴經營之世貴福利社查扣之盜版泰國語文錄音帶及CD片(錄音帶一○六捲、CD片二十九片),均係其與曾傳瀝重製後分別出售予陳燕碧等三人,該錄音帶均是盜版的等語。依此觀之,上訴人似係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論處,而該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但書規定,非屬告訴乃論,乃撤銷第一審認全省公司並無告訴權,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維護審級利益,將全案發回第一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審理,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認其所為應成立常業罪,非屬告訴乃論,並不須經告訴權人之告訴,即得予以訴追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全省公司並非著作權人,無告訴權云云,據以主張原判決違法,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