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838號
TPSM,87,台上,838,1998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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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祥杞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在於死者張永富案發當時超速違規,闖紅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上訴人已盡注意之義務。⑵證人邢曉輝於警訊時稱:「當時我們貨車行經苗栗市龜山橋頭,發現張永富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甲○○發現後立即鳴按喇叭並減速,並發現該車並無減速現象,導致攔腰撞上該自用小客車」。證人王裕銘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我們下交流道直行經過龜山大橋當時我們是綠燈,小客車從右側過來……但我看到時已撞上了,小客車是闖紅燈」。原判決採該證言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屬矛盾。⑶由於以上二人之證言及大貨車僅其左前方略有毀損;而死者所駕之小客車車體左側車頭至後車門、車頂嚴重撞毀等情以觀,則原審依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二,「本案依現場圖所示,王車左煞車痕在七十五‧四公尺左右,換算後,其時速高達一百公里以上,因此王車搶黃燈或見綠燈直衝均無不可能」推定上訴人超速似嫌速斷。⑷上訴人雖於民國八十一年因交友不慎吸食安非他命之前科,但以後已痛改前非,不再吸食,且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肅清煙毒條例規定吸食安非他命者,亦應先送勒戒代替刑罰。原判決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並請諭知緩刑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與王裕銘、邢曉輝之供述:「大貨車與自小客相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報告書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而以上訴人所辯當時車速約時速七十公里云云,不足採信,已在理由詳予說明。雖對王裕銘、邢曉輝所稱:「死者闖紅燈」,原判決漏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不無理由不備,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稍有瑕疵,但上訴人當時時速一百公里以上,既經該鑑定委員會說明,且再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第一審法院函:「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嚴重超速閃避失當,撞及在來車道已行駛外側車道之張車,應可確定,……假設張車行向綠燈之後,王車開放綠燈,則甲○○駕駛大貨車未讓前一時相之張車先行且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嚴重超速閃避失當撞及來車道行駛外車道之張車,為肇事原因,張永富無肇事因素」(見一審卷二十七頁背面),邢曉輝、王裕銘:「死者闖紅燈」之證言縱令斟酌,顯然於上訴人論罪科刑之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又係累犯,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以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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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