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801號
TPSM,87,台上,801,1998030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即上訴人 甲○○
  選 任辯護 人 顏廷鈺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犯殺人等前科,猶不知悛悔,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未經許可,自綽號「台西地」之吳明燈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美國WALTHER廠製口徑○‧三八吋之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彈六發,即無故持有,並將槍、彈放置於其台北縣新莊市○○街六十二巷九弄三號二樓住處。迄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晚間二十二時許,被告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街九十八號新莊市市民代表會副主席陳振宗之辦公室,見被害人王燦雄在該處,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返回住處取出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再度進入上址辦公室後,走至正與簡德發黃文達周繼宗吳玉珍等人賭博四色牌之被害人身後,即自右邊褲袋中取出已將子彈上膛之上開手槍,自後抵住被害人頭部頸下四十一公分近脊柱中央處,由右往左、向下朝被害人心肺處扣板機擊發一槍。其時黃文達見狀欲推開被告,被告復朝王燦雄繼續擊發第二槍。隨即持槍彈逃離現場,至台北縣、市等地賓館及親友楊進謙林俊斌等人住處藏匿。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始在高雄市經警逮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殺人(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犯罪結果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於案發當時進入陳振宗之辦公室,即取槍朝被害人射擊兩槍之事實,而就被害人是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或另因其他原因死亡,以及何時死亡等情事,則漏未敍明,其事實之記載自非完備,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從而其理由欄論述被告犯殺人既遂罪責,亦失所依據,顯屬違誤。㈡、原判決固敍明被告犯罪之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關於被告違反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無故持有槍、彈罪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舊法論處罪刑,雖無不當。但新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且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文「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乃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無故持有手槍罪部分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處分,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原判決既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罪,惟其論結欄引用



上述條例之條文,未表明係「修正前」之法條,亦欠允洽。㈢、證人楊進謙於警訊時,供述被害人曾在公共場所數落被告,致被告心懷怨恨,可能因而槍殺被害人云云(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二四號影印卷第十頁);另被害人之配偶孫麗文曾謂,被害人經營之KTV店內之職員去砸毀另一家翡翠KTV店,而與徐百雄結怨,可能因而被害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八十一、一七四頁),究否實情﹖此與被告犯殺人罪之動機如何、以及是否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有關,原審未深入調查審究,顯屬調查未盡,致事實有欠明白,亦屬可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即運輸手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