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
(現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係依憑被害人林英峻、林譚瓊珏於警訊及第一審調查時之指訴,鑑定證人陳北侯之證述,上訴人甲○○、乙○○及共犯蕭志昌 (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均供認曾與林英峻發生衝突,林英峻拿菜刀相向,雙方奪刀時互有受傷,其等將林英峻載往雲林縣台西鄉治療等情。而林英峻被強行押走前,曾經抗拒致夫婦二人均遭毆傷,有全生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全民醫院覆函可稽。林英峻被強行押走後,其妻林譚瓊珏即向轄區北美派出所報案,指明其夫係因財務糾紛遭甲○○等人押走,亦有警訊筆錄可按。參以林英峻在案發當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即已受傷,案發地點又在嘉義縣六腳鄉,附近不乏設備良好之中大型醫院,如林英峻未遭剝奪行動自由,豈有捨近求遠,前往偏遠之雲林縣台西鄉就醫,且延至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方由其友丁阿波載赴醫院之理?綜上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公訴意旨另認上訴人等將林英峻押至雲林縣東勢鄉昌南村二十四號吳正憲住處,出言恐嚇林英峻將合夥興建鐵皮屋讓渡予甲○○,並威逼其放棄對甲○○之七十四萬元 (新台幣) 債權,否則要將林英峻丟入海底或截斷其一條腿,致林英峻心生畏怖,應允其等所請,涉嫌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等犯罪,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以上訴人等否認強行押走林英峻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審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等係先將林英峻、林譚瓊珏夫婦毆傷,再將林英峻押往吳正憲住處談合夥事宜之心證理由,業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原判決引用證人吳正憲、丁阿波之供述,旨在說明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等有前揭恐嚇犯行,該二證人所為在吳正憲住處商談時氣氛如何等證言,與林英峻是否遭上訴人等押抵該處,論理上並無必然之關聯,殊難執此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既採信林英峻、林譚瓊珏於警訊及第一審調查時之供述,當然排除撤銷告訴狀上有利上訴人等之記載,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未敘及撤銷告訴狀上之記載,自非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謂林英峻之指訴與事實不符,證人吳正憲、丁阿波均指雙方商談時氣氛融洽,原判決既採取其二人之證言,又認林英峻遭上訴人等剝奪行動自由,不無矛盾。且撤銷告訴狀上載稱本案係出於誤會,乃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云云。對原判決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