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自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基隆市警察局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流氓傳喚通知書予上訴人者,乃基隆市警察局刑事小隊長席平,並非被告等。而傳喚通知書並非拘票,不能要求被傳喚人馬上與警員一同至警局,否則何須傳喚,原判決所謂被告等要求上訴人前往警局說明之行為,乃依法行事,惟究竟依何法行事,原判決並未說明,顯有理由不備。㈡被告等辯稱係上訴人自己同意與之前往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蓋若僅為送達傳喚通知書,何須被告二個人﹖又何須開車至上訴人家﹖顯然被告等早就打算強行帶走上訴人,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只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凟職罪章以外罪名為已足,初不以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被告等所辯顯與事理有違,原判決予以採信,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㈡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規定: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而內政部警政署刑防字第七七四一號函頒之傳喚強制到案應注意事項,明定持傳喚通知書傳喚流氓到案時,應給予適當猶豫期間,如逾應到案之時間拒不到案者,始得使用強制力強制其到案,故被告等須離開上訴人家,俟上訴人不依時前往警局應訊,方能認為不服傳喚,而後再強制上訴人到案,原判決所謂依法律規定,上訴人本應隨同前往警局應訊,顯然與警政署函頒之傳喚強制到案應注意事項規定不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三(第二頁倒數第四行)記載:「被告二人既係送達流氓事件之傳喚通知書予自訴人……」云云,顯與送達證書所載送達人為席平不符。該席平送達之傳喚通知書如何與被告等係送達流氓事件之傳喚通知書予上訴人扯上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亦未加說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丙○○係警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上訴人家中,未提出任何文件亦無任何正當理由,僅稱有人控告上訴人刺破他人輪胎,即叫上訴人去警察局,強迫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雖送達流氓傳喚通知書予上訴人收受之基隆市警察局送達證書送達人員欄上,係蓋刑事小隊長席平之印文,惟被告甲○○於第一審已辯稱:因當日其與丙○○去送達時,並未帶職章,而上訴人之流氓感訓案件係由席平承辦,故送達證書上之送達人員欄蓋席平之職章等語。而席平於其被訴妨害自由一案中,亦證稱:當日伊帶偵查員甲○○及丙○○去傳喚上訴人,因中途呼叫器響起,伊乃先回辦公室等語,有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號刑事裁定正本可憑,則上開流氓傳喚通知書實際係由被告等送達,應無庸疑。原判決採信被告等所辯,認定被告等係依法行事,尚難任意指摘為與卷證資料不符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縱或被告等於送達傳喚通知書予上訴人時,未給予上訴人適當猶豫時間,即囑上訴人一同前往警局,而有違反警政署所頒傳喚強制到案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惟此純屬有無違反警政署上開行政命令之問題,因被告等係將上訴人帶回警局制作訊問筆錄,並辦理移送法院治安法庭事宜,其等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及行為已明,是亦難以被告等上開行政疏失,遽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