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5年度,1214號
TCDV,95,拍,1214,200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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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前列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乙○○與被繼承人林振安對於債務人之 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1)民國78年7月18日 (2)民國86年12月3 日。
(二)債權範圍:(1)(2)2分之1
(三)債權價值:(1)(2)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四)抵押權存續期間:(1)(2)自民國78年7月19日起至民 國88年7月19日止。
(五)清償日期:(1)(2)民國88年7月19日。 (六)利息:(1)(2)空白。
(七)遲延利息:(1)(2)空白。
(八)違約金:(1)(2)空白。
(九)債務人:(1)(2)甲○○
嗣被繼承人林振安於民國86年死亡,其繼承人賴碧燕、林怡 君、林宗維又於民國86年12月3日將其抵押權及債權範圍共2 分之1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丙○○,亦經登記在案。而債務人 甲○○於民國78年7月15日向聲請人乙○○及被繼承人林振 安分別借款5,000,000元,清償日期為民國88年7月19日。詎  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共10,000,000元等,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 人丙○○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卿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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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