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759號
TPSM,87,台上,759,1998030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
            現居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三○巷五十五號二樓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與原審依殺人罪已判決確定之吳阿南,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應李福民之邀,至 (台北縣蘆洲鄉) 九九茶藝館飲酒,同日晚上九時許轉往桃園縣龜山鄉之美人魚茶藝館續飲,至翌 (二十六) 日凌晨結帳欲離去時,三人均略帶酒意,為付帳問題在該茶藝館門口起爭執,繼而互毆。上訴人與吳阿南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預見李福民酒後被毆足以跌倒引起死亡之結果,仍對李福民拳打腳踢,使李福民向後傾倒,後頭部撞及地面,吳阿南並持鑰匙毆擊李福民之前額處,致李福民之左前額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一處、左及右後側頭部有約六點五×三公分之皮下出血傷各一處,造成骨膜、大腦蜘蛛軟膜出血、腦傷腫脹,另左下腹部十三×七公分挫傷皮下瘀血、右側胸腹部十六×十五公分挫傷皮下瘀血、左後側腰部九×二公分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約十分鐘後三人言和,復轉往台北縣三重市○○路之老地方碳烤店繼續飲酒,旋相約同赴吳阿南住處喝茶。同日凌晨三時許,抵達台北縣泰山鄉○○路八十二巷口吳阿南之住處附近時,又發生衝突,吳阿南竟單獨升高犯意,基於殺人之犯意,返回其住處取來蝴蝶刀一把,在該巷口朝李福民左腹部要害猛刺一刀,致其腹部有二×零點三公分刀傷一處,刺入腹腔內,刺傷腹膜、大網膜及小腸,內出血約二千五百西西。李福民經上訴人先後送往台北縣新莊市之安生綜合醫院、蘆洲鄉之弘濟診所診治,再由其家人轉送台北市之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延至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終因頭部受鈍擊致骨膜、大腦蜘蛛軟膜出血、腦傷腫脹及腹部受穿刺傷、內出血併合而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所規定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吳阿南「預見」李福民酒後被毆足以跌倒引起「死亡之結果」,竟對於李福民拳打腳踢,使李福民向後傾倒,後頭部撞及地面,造成骨膜、大腦蜘蛛軟膜出血、腦傷腫脹 (見第一審判決書第一頁背面第十至第十四行) ,嗣與腹部受刺傷,內出血,併合死亡。理由並說明李福民之左、右後側頭部有約六點五×三公分之皮下出血傷各一處,致骨膜、大腦蜘蛛軟膜出血、腦傷腫脹為死因之一,且上訴人之行為與李福民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見第一審判決書第三頁正面第七至第九行及第十六行) 。第一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預見其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理由亦說明其行為已發生



死亡之結果,核與主文所宣示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限於對死亡之結果能預見而不預見者,顯然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㈡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踢倒李福民,致其頭部撞地之行為。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桃園縣龜山鄉之美人魚茶藝館前,以腳踢李福民,致李福民向後傾倒,後頭部撞及地面,其左、右後側頭部有約六點五×三公分之皮下出血傷各一處,造成骨膜、大腦蜘蛛軟膜出血、腦傷腫脹 (為死因之一) ,係以共同被告吳阿南之陳述,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然依吳阿南所供,李福民被踢倒時,後側頭部撞擊之致命傷,或謂撞到美人魚茶藝館之樓梯口 (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一一三頁) 或謂撞到附近天橋之水泥階梯 (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一頁) ,而美人魚茶藝館之樓梯口,距附近之天橋水泥階梯,有三間店面距離 (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三至第八十六頁) ,並非同一處所,究竟撞擊何處?吳阿南之供詞前後不符,已有瑕疵。又原判決所認定李福民位於頭部之致命傷,係在左、右後側頭部有約六點五×三公分之皮下出血傷各一處,造成骨膜、大腦蜘蛛軟膜出血、腦傷腫脹。其致命傷既在左、右後側頭部二處,則李福民被踢倒後,一次撞擊行為,何以會造成左、右二處不同方位之傷勢?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未合。㈢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記載,李福民「係頭部受鈍擊 (如棍擊) 及腹部受刺創、內出血併合致死」 (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 。然原判決認定李福民頭部之致命傷,係於被踢倒時撞及地面所致,而與鑑定之結果有異。則李福民倒地時撞及地面,是否會造成「受鈍擊 (如棍擊) 」之傷勢?原審並未向原鑑定機關查證,即逕行認定李福民之致命傷「頭部受鈍擊 (如棍擊) 」,係被踢倒時撞及地面所造成,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關於上訴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