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5年度,196號
TCDV,95,家訴,196,2006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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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月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五年度亡字第一四號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宣告被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
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死亡宣告
之訴,應以受死亡宣告之人為被告,此種情形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聲請人死亡得以其他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被告之情形,受死亡宣告人之人亦為利害
關係人,應以受死亡宣告之人為被告,此有 (81)廳民四字
第12608號及 (81)廳民一字第00589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意
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六十四年十一月間離去其住所,行
方不明,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仁明於七十
五年三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宣告被告死亡,經本院以七十五
年度亡字第十四號宣告被告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十
二時死亡在案,惟據被告經原告傳訊時所述:被告於三十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出生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二三三號
,父母為曹旦、謝省,九歲時住南投縣水里鄉○○路,後來
搬至該鄉山上巷之許家收養,養姊為許霞妹及許金寶二位,
現尚生存等情,均與本院九十四年度亡字第十四號死亡宣告
事件民事判決所載悉相符合,且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
許金池經被告同意採取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
對結果,核與該局檔存被告甲○○之指紋卡相符,是堪認被
甲○○尚屬生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四、原告主張被告前經本院宣告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十 二時死亡,惟被告事實上並未死亡,迄今仍生存乙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七十五年度亡字第十四號宣告死亡事件 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再者,



經核閱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年籍、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 料,均與本院七十五年度亡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所記載者相 符。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係本院七十五年度亡字第十四號受 死亡宣告之人乙節,自屬實在。此外,被告亦到庭證明上開 事實。是衡之前揭事證,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正。五、次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如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 提起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起訴期間之限制 ,同法第六百三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七十五年 度亡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之被告事實上既未死亡, 則原告請求撤銷該死亡之宣告,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屬有 據,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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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