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728號
TCDV,95,婚,728,2006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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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范式竹儷 即P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配偶之一  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第十四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 造婚姻效力及離婚之原因事實之準據法,均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 一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 來臺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自婚後第三年起被 告即經常趁原告上班時離家出走,有時連續數日未返;嗣原 告經人告知,被告在聲色場所當陪酒女侍,原告乃加以指摘 ,詎被告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 報警協尋,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尋 獲,然被告琁即於同年月五日再度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 今全無音訊。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無心 維繫雙方婚姻,兩造亦難期經營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另倘鈞 院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尚未符合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 然夫妻負有履行同居之義務,因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備 位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作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 ,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與 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事實,始為相當,被上訴 人僅因犯殺人未遂罪逃亡在外,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具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要件,縱令未盡家屬扶養義務,亦與有資力而無 正當理由不為支付生活費用者有別,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 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離家他去,未與原告 聯繫,固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惟被告離家出 走,其原因究係或基於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或出於其 他情事,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被告離家不再聯絡 ,即謂被告在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而訴請裁判離婚,與法尚有不符,難 以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 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 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 ,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 ,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 ,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 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未與原告聯繫,兩造間 婚姻關係為有名無實之狀,而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惟按現行民法並未如外國立法例, 以夫妻間達一定期間 (三年或五年)即可構成離婚之法定要 件,且採取一定期間分居即可構成離婚理由之立法例,亦均 有分居制度之配套措施,諸如分居期間之夫妻財產制、家庭 生活費用負擔、子女監護權等相關配套制度,尚難逕以外國 立法例認夫妻分居達一定期間即可離婚之立法例為法理,認 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以兩造無深厚感情基礎,被 告無意維持婚姻,現為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請求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准予離婚,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備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 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離家 出走迄今,拒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書影本(含越南文及中文) 、護照影本各乙份及臺中縣警察局函影本三份為證。又被告 自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入境臺灣地區後,迄今未曾離開臺灣地 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境信 (外)證字第0九五三五五七三四四二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一份,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堂淑何吉富到庭證述 屬實,其證稱:「(是否知道兩造結婚的事?)知道。兩造 結婚後有共同居住在一起兩、三年,後來被告就離家出走。 被告已離家有一段時間。」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 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以先位之訴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駁回為停止條件,提起 備位之訴,而原告前開先位之訴業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本 院自應審酌原告所提起之備位之訴,本件被告未與原告履行 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 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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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