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653號
TCDV,95,婚,653,200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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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5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 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 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 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兩造係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一女, 皆已成年。婚後被告沈溺賭博、酗酒,常常藉故不願工作 ,原告多方隱忍退讓,希望其能改過遷善。但被告賭性堅 強,惡習不改,雖屢賭屢輸仍喜好各種賭博,尤於近二、 三年被告非但藉口稱身體健康狀況有問題,不願意工作賺 錢,且每月用於賭博、酗酒之費用更甚從前。家庭生活重 擔全由原告一人獨力擔起,原告舉凡美髮工作、製鞋工廠 作業員、擺攤賣魚等,只要可以賺取工資之機會,原告均 不畏勞苦,努力工作。不料被告無視原告之辛勞,仍習於 賭博飲酒度日,如無錢財可供花用即向原告伸手索討,如 有不從即出手毆打原告,原告血汗辛苦賺得之生活費用多 數為被告挪作酒錢賭金之用。
(二)另被告酒品不佳,時常於酒後謾罵原告胡亂打人,長年以 來被告習於酒後對原告飽以拳腳,視家庭暴力為夫妻相處 之正常方式,使原告日日生活於暴力之恐懼陰影下,直至 子女長大成年常盡力護衛原告,但被告仍時常口出惡語稱 :「路頭路尾遇到就用機車撞死你」「看你兩個兒子能保 護你多久,讓我遇到就讓你死」「放火燒房子」「討客兄 」(以上為台語)等等。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十三時許,  原告加班晚歸,被告不問緣由,持電視遙控器砸向原告頭 部,並以拳頭朝原告頭部、胸部等猛擊且用手指抓傷原告 胸壁,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撞傷及胸壁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嗣原告遷居次子洪銘修住處,被告仍日日不停以 電話騷擾原告,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十五分 許,原告下班返家,被告突然出現並以拳頭毆擊原告胸部 ,持預藏之剉冰錐子猛刺原告頭部,欲強行將原告帶走, 洪銘修立即下樓協助原告,原告趁次子與被告爭執之際報 警,警方獲報趕來處理即沒收被告攜來之兇器,旋將兩造 帶至警局,被告甚至在警局向原告咆哮:「就算離婚也要 和原告同歸於盡」等語。為此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在案,惟被告仍不斷以各種方式騷擾原告。綜上所述,原 告多年在被告家庭暴力下,夫妻感情早已消磨殆盡,再無 共營婚姻生活之可能,而造成此情,實可歸責於被告。為 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 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但否認原告所述經常 毆打原告及賭博成性等,四、五年前因被告晚歸而毆打原告 ,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也是因原告晚歸而毆打,因為當時原 告未攜手機出門,被告不知情,所以才毆打他,另外,未曾 說過同歸於盡之字眼,倒是說過有必要做這麼絕之話等語置 辯,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有沈溺賭博、 酗酒成癮,不願出外謀職,賺取薪水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洪 銘修到庭證述:在其有印象以來被告從事捕魚工作,上司 叫就去工作,最近這幾年被告常以身體不適為由不肯出海 捕魚,原因是被告酗酒,原告幾乎每天喝酒,一星期會醉 五天,最近四、五年來都是如此,家中生活費用均是原告 支付,雖然被告所得會交給原告,但被告會賭博,再將錢 要回,要錢都因賭博、酗酒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有證人即兩造之女乙○○到庭 證述同意證人洪銘修之證述,並稱其記得小時候只要家裡 沒有人,被告沒有工作時候,沒人可以照顧其生活,被告 就會帶其至賭場等語(同前筆錄第二頁參照)。徵之,婚 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 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 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觀之證人洪銘修、乙○○ 為兩造之子女,誼屬至親,又與兩造共同生活,苟非有此 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被告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 造之必要。是證人洪銘修、乙○○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 從而,被告抗辯並無經常性賭博、酗酒行為,並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沈溺賭博、酗酒成癮,不願謀職 ,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應堪可採。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時常於酒後對原告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行 為,尤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僅因原告加班晚歸 ,不問緣由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撞傷及 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許, 被告於洪銘修住處樓下,以拳頭毆擊原告胸部及持用剉冰 錐子猛刺原告頭部,致原告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童綜 合醫院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診 斷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五 年度家護字第四九三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證人洪銘修到庭證述:在其有印象來被告平均半年會毆打 原告一次,都因被告錢花完再向原告索取,不遂時就會發 生。其兄弟姊妹長大後,只要在場,被告並不會毆打原告 ,但不在場時,被告會要被告向我們要錢,要不到時仍會 毆打原告,其返家時會看到被告身上有傷,只有在我們面 前被告不會毆打被告,但還是會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九十 四年七月三十日被告搬至其住家後,被告每天均來電騷擾 原告,每天不下百通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 筆錄參照)。另證人乙○○證述:其所見情況大致如洪銘 修所述相同等語(同前筆錄參照)。又證人即臺中縣清水 分局明秀派出所警員丁○○到院證述: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三日兩造發生家暴事件時,被告被帶至警局時經其居間調 解,調解時被告仍揚言如果離婚也要跟原告同歸於盡,後 來其帶被告去牽機車,在車上被告仍不斷表示同樣的意思 。之前其同事也有接獲報案,但沒有聲請保護令,當日被 告否認有拿冰錐對原告施暴,冰錐也有被拿到警局當證物 等語(同前筆錄參照)。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其經常毆打 原告乙情,顯無足取。依前揭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 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 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 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婚後不圖振作,無心於工作,整日豪賭、酗



酒,致其家中經濟全由原告一人支撐;另被告經常於酒後 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長久如此,對於身為妻 子,委託終身幸福之原告,不負家庭義務,又經常遭受被 告施以暴力行為,被告對誼屬至親、期待白頭偕老之配偶 ,不思無工作已致伴侶失去安全感,卻反而沈浸於賭博、 酗酒之中,為索取金錢,動輒對原告施暴,令原告之精神 每於戒慎恐懼之中,被告亦到庭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顯 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維繫本件婚姻之意甚明,任何人處於 原告之同一境遇,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實已生破綻而致難以回復之境地,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依其情事,被告不以理性方式溝通,復未肯 負擔家計等,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是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 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自無庸再予審認, 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有無帶年幼時之乙 ○○至賭場、或祖產賭光等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 附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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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