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籍設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 婚後兩造即共同設籍於台中縣后里鄉○○村○村路三八八 號戶籍下,且居住在該戶籍下,夫妻感情原原本融洽,詎 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 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然被告竟得寸進尺,在外居住 ,不理家務,嗣更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離家出走,棄 家庭及子女於不顧,而未返家,迄今未歸。原告迫不得已 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轄區后里分駐所報案協尋及於同 年七月十一日登報尋人啟事,至今均無結果,被告無故離 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 ,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 本、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中國時報尋人啟事各一份及國民 身份證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洪嘉惠 、洪美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查察被告設籍居住情 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共同設籍於台中縣后里鄉○○ 村○村路三八八號戶籍下,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 載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無故自兩造設於 台中縣后里鄉○○村○村路三八八號之住所離家出走,不知 去向,迄未返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
子女洪嘉惠、洪美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提出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中國時報尋人啟事、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 一份為證。此外,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被告設籍 處所「台中縣后里鄉○○村○村路三八八號」通知被告到庭 之通知書;另按被告之娘家送達訴訟文書,或遭郵務機關以 「遷移不明」為由予以退回,並未有人受領,或寄存於管區 派出所,並未有人前往具領,此分別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警察 局大甲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之結果 ,業經該分局函覆「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離家出 走至今,均沒有音訊,目前行方不明,並有向警方報案協尋 」,此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中縣甲 警偵字第0九五000七0七0號函文暨函附查訪表各一紙 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是衡之上情, 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自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乙節,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 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 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 第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 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 ,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 ,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第按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 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 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再者,自然人之住 所固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應 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 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 釋參照)。故夫妻因雙方就業、照顧子女或扶養親屬等需要 ,協議在一定期間內以住所以外之處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 之處所,當無不可,然此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 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經查,依兩造結婚後之 登記住所,均共同設於台中縣后里鄉○○村○村路三八八號 戶籍下,且兩造子女亦設籍在該戶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再徵之兩造於婚後即居住在該戶籍下,雖於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二日被告離家未歸,然依夫妻及子女共同戶籍地、子 女成長地、就學學區、照顧子女、家庭生活重心等,兩造顯 然係以上址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並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義 務之處所。綜上,依夫妻共同戶籍地及證人證詞觀之,兩造 顯然係以上址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並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 義務之處所。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 行同居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 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 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