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5年度,76號
TCDV,95,勞訴,76,2006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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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
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七十三年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司機工作,兩造間成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迄九十 五年二月月止,原告工作年資已逾二十二年。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八日凌晨之下班時間,原告至被告員工宿舍,尋訪同事 紀鶴楨王薪詠廖本傑等人吃宵夜,後玩象棋娛樂,遭被 告稽查人員查獲視為賭博,而要求原告簽立悔過書,原告當 時為求善了,遂同意簽立悔過書承認賭博,詎料,被告事後 竟以原告在「工作場所賭博」,違反工作規則第三十六條第 十二款規定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不服 ,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 成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抗辯略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是否重 大,雇主應依據該事業性質和需要,勞工違反行為的情節, 並審酌客觀標準,維持雇主對事業的統治權與企業秩序所必 要範圍內,作適當權衡。被告公司為交通運輸服務業,以乘 客安全為第一優先之服務宗旨,且嚴格要求駕駛員遵守。並 公告同仁因發現站場上賭博歪風,影響駕駛員精神狀態、行 車安全甚鉅。為遏阻同仁賭博惡習,經查證屬實,一律依規 嚴懲,決不寬貸。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 許,到宿舍吵醒已睡覺之盧金泉,並通宵賭博,結果必使自 己與其他司機睡眠不足,次日必無法保持精神,正常開車, 將致乘客安全於不顧。被告依工作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二款 「在工作場所酗酒賭博或打架者」,予以解僱。且原告在九 十四年度有多次肇事紀錄造成乘客不滿及交通安全堪慮,並 予以懲處,故不應縱容原告屢犯行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 顯然情節重大,被告依約終止僱傭契約,並無不合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自七十三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兩 造間成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迄九十五年二月止,原告工 作年資已逾二十二年。
(二)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下班後在被告宿舍吃宵 夜、玩象棋遭被告稽查人員查獲,原告簽立悔過書承認賭 博行為。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除了賭博以外,是否尚有喝 酒行為?
(二)原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五、本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得心證如下:(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勞動契約),因被告終止而不存在;但被告之終止契約不 合法,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自有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首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自民國七十三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司機工作,兩造間成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被告以原告於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之下班時間在員工宿舍賭博, 違反工作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二款規定為由,未經預告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函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紀錄、被告工作規則節錄各一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以 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①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八日除了賭博以外,是否尚有喝酒行為?②原告的行為 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反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查,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除了賭博行為外,尚有喝酒行為,但為原告所否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且依被告



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中客人字第0九五00一四八號函 所載:本公司國道站駕駛員乙○○,烏日站駕駛員紀鶴楨王薪詠廖本傑等四員,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於烏日 站內聚賭,經查證屬實,依員工工作規則第七章第三十六 條第十二條規定,及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公告辦法辦理,自 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解僱,請遵照辦理觀之,其解僱僅認 原告有聚賭行為,並未認原告有何喝酒行為,被告抗辯原 告除有賭博行為外,尚有喝酒行為,自難信為真實。(三)次查,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勞工有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之規定,屬於懲戒性質,學說上稱為「懲戒解僱 」。雇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行使懲戒權,固係事業單位 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 ;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 分相當性原則。又懲戒解僱係對勞工嚴重違反紀律之行為 ,以終止勞動契約施予懲戒,此時,因勞工將面臨失業之 衝擊,涉及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範圍,故採取懲戒解 僱之手段,須勞工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 干擾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②只要工作規則未 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團體協 約規定,工作規則即係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來源,而須為 勞資雙方所遵循。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六、七款規 定既允許僱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 乃基於僱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得對於勞動者之行為加 以考核、制裁;惟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 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減薪、降職 及停職等,僱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之限 制外,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 則、相當性原則為之。且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 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 ,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 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 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再者,勞動 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 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 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 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 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



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 ,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客觀 情事判認之。故採取懲戒解僱之手段,須有勞動基準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 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 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等均已無法維護 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雇主依同條項第四款:「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終止勞動契約,自應 秉持上開原則,依據社會一般之通識,以及對經營上的影 響,權衡輕重,避免藉其勞僱關係之優越地位濫用懲戒權 。③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 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四款規定之 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 契約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 0六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④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八日凌晨之下班時間,在被告員工宿舍賭博,惟該時既 係下班時間,並非工作時間,且該地點為員工宿舍之休息 場所,而非工作場所,則原告於非工作執行職務之場合賭 博,顯與被告之工作規則第七章第三十六條第十二款「在 工作場所酗酒賭博或打架者」得予解僱之要件不符。再者 ,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十一款規定「在場區內 賭博者」得予記大過或降調;第三十九條之站管人員處分 標準項次第十一項「於站場內酗酒賭博者」,其懲罰標準 為第一次記大過一次、第二次解僱;工作規則第四十條「 行車人員違規處分標準」項次四0「在公司所屬站場(廠 )宿舍車輛內或上班時間內有賭博行為經查證屬實者」, 懲罰標準第一次記大過、第二次解僱之規定,原告之行為 ,至多只該當在公司所屬宿舍內賭博之要件,依上開工作 規則第四十條項次四0之規定,第一次懲罰應以記大過一 次為限。被告自不得違反上開工作規約之約定及信賴原則 ,恣意以賭博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否則即有行使權利 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情形,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 定,自有未合。⑹又依被告工作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十一款 規定、第三十九條第十一款、第四十條第四0」,已明確 規範違規行為之處罰要件及處罰結果,至於第三十六條第 十二款「在工作場所酗酒賭博或打架者」經查證屬實者, 予以解僱之規定,其顯與前揭三條規定之對象、要件及效 果均不同,且其用詞「酗酒賭博」顯與前揭三條規定之單



純之「賭博」不同,場合要件規定也不相同,是以違反處 罰之效果亦有不同。本件屬於行車人員(駕駛)之原告, 若在宿舍賭博經查獲,第一次被告所得為之處罰為「記大 過」而非解僱,被告以違反工作規則之要件及效果規定, 藉詞任意對原告為懲戒解僱,於法自有未合。⑦又原告屬 偶發賭博行為而被告所採取解僱之手段,亦核與勞基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即原 告偶發賭博行為並未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難期繼續 ,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原告行為非屬不能改正,亦非被 告若採其他懲戒方法均已無法維持其經營秩序之情形,自 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被告就原告工作時間外之賭 博行為,未予原告改正機會,遽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所 為終止,於法不合。⑧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固有 在站場宿舍賭博之行為,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精神不濟, 而無法正常開車之情事。被告以未實際發生之事由,作為 其對原告懲戒解僱之依據,自與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 所為解僱自不合法。被告於夜間賭博固有不當,但並無證 據證明原告當時所為,依客觀情形,已嚴重干擾勞動關係 而難期繼續,且除終止勞動契約外,已無其他懲戒方法足 以維持其經營秩序之情節重大情事,而有立即終結僱傭契 約之必要等情形。⑨原告擔任駕駛工作二十餘年,發生交 通事故在所難免,被告早已就原告先前發生之事故,對原 告加以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被告自不得再 以之作為本件懲戒解僱之理由,何況被告九十五年三月一 日之解僱通知函,並未以原告先前事故之責任,作為本件 懲戒解僱之理由,則被告引用原告先前曾發生事故之事實 ,作為其為本件懲戒解僱之理由,顯與本件終止僱傭契約 無關。綜上所述,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 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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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