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清彬律師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中部地區後備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麗麗律師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溫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62,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承攬被告國軍第188營站照相部 承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應調整為每月163,90 9元。」嗣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6,318,864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承攬被告國軍第188營站照相
部承攬金,自95年6月21日起應調整為每月100,287元。」核 其變更前後之聲明,乃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追加, 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國軍第188營站對於其所屬照相部委 商經營,於93年10月15日對外公開招標,依國軍第188營站 照相部委商經營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1條標價 說明之記載:「⒈為投標人於得標後,每月應繳納至國軍第 188營站『承攬費用』總和(即標價=每月承攬費用×合約 月份總數)。⒉成功嶺營區本部接訓單位約期內概估常備部 隊每月平均約2,500人左右,接訓120梯次新兵,每梯次約55 0人至600人左右,計算方式:約期內接訓新兵梯次約120 梯 ×約600人≒72,000人次(不含常備役),所在營區之官兵 如因裁併、移防、救災、梯次異動(減少)、天然災害或甲 方(指被告)非人為所能抗拒之因素,乙方(指原告)不得 提出減、退承攬金。」原告基於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而以 每月承攬費用601,00 0元投標,並於93年11月2日得標,原 告即於93年11月8日與被告訂立「國軍第188營站照相部委商 承攬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93年11月 9日起至95年11月8日止,為期2年,且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 :「甲方所在營區之官兵如因裁併、移防、救災、梯次異動 (減少)天然災害或甲方非人為所能抗拒之因素,乙方不得 提出減、退承攬金,就上述承攬期間若有低於成功嶺本部( 含902旅)接訓新兵72,000人之虞時,廠商可提出減低承攬 金之請求,甲方得視情況簽奉酌減承攬金。」、第29條約定 :「甲乙雙方關於承攬經營案之權利義務悉依據本契約規定 ,雙方如有新協議應予書面訂定若與本契約牴觸者均屬無效 。」㈡原告於93年11月9日開始經營該照相部,詎被告竟於 同年11月19日以公務電話紀錄指示:「每位新兵拍一組相片 價格200元,另加洗10張一吋或二吋相片,每張10元,上述 兩項合計300元。」,而被告以上開電話指示限定總價金額 ,並未經過契約雙方之協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屬無效, 而原告原先之收費標準為每人400元,於被告前開電話指示 後,因原告每人減收100元,致使原告營運受損,且自93年 11 月22日起至94年1月間,原告拍照人數為6,878人,故此 部分減少收入為687,800元(即100x6878=687800),應由被 告賠償原告。另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1條第2項之說明,約期 內概估常備部隊每月平均約2,500人左右,而實際上常備部
隊均未與原告聯繫拍照,此應屬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短收 部分,以每月2500人計算,3個月共7500人,以每人400元計 算,再扣除每人照相成本150元,則此部分原告短收1,875,0 00元(計算方式為:400-150=250,250×7500=0000000 ),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562,800 元(即687800+0000000=0000000)。㈢又依附表所載之計算 結果,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5月31 日止,每月受訓新兵人 數本應有3,000人,合計應有51,000人(即3000x17=51000) ,但實際受訓新兵人數僅達42,640人,故就此期間內新兵減 少之人數,被告應返還原告承攬金共計1,674,787元。再依 系爭投標須知第11條標價計算欄中均記載包括常備兵2,500 人,故常備兵2,500人應算入合約有效人數內,然原告並未 曾替常備兵拍照,就此部分,原告每月可調降273,181元之 承攬金,計算方式係以每月常備兵2,500人,佔每月契約人 數5,500人之比例,再乘以每月承攬金601,000元,即得每月 應再調降之金額(計算式:2500÷5500=0.454545,0.4545 45×601000=273181),而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 止,原告已經按月繳交每月承攬金全額601,000元,於此期 間內,就常備兵之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承攬金4,644,077 元(計算式:273181元×17=0000000元),加計上開新兵 部分1,674,787元,合計為6,318,864元。㈣依系爭契約之記 載,成功嶺本部之新兵包含902旅,而902旅包括第1、2、3 、4、5營,其中第1、2、3、4營在成功嶺營區,第5營在斗 煥坪營區,惟902旅自95年1月起,已經予以裁撤,不再接訓 新兵,故成功嶺營區每月接訓新兵人數更不足3000人,而自 95年1月至5月間,每月平均人數為1,868人,故每月平均減 少1132人,以此減少之人數為基準,計算自95年6月1日起至 95 年11月8日止,受訓新兵減少人數所得調降之承攬金,故 就新兵部分,原告自95年6月1日起按月得請求調降之承攬金 為227,532元(計算式:601,000÷3000=201,201×1132= 2 27532),再加上上述常備兵部分,原告每月得請求減少 承攬金273,181元,合計原告按月可請求減少承攬金500,713 元,故自95年6月1日起,兩造承攬金應調整為每月100,28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6,318,864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承攬被告國軍第188 營站照相部承攬金,自95年6月1日起應調整為每月100,287
元。⑷第1項、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後附之價目表所示,被告訂定之價 目表自始即為照相一組200元(含4張照片),加洗照片一張 10元,是被告所為上開公務電話記錄之內容,與價目表訂定 之收費標準相同,被告並無以命令減少原告照相之收費標準 ,被告所爭執者其實係在加洗照片之張數問題,然,照相新 兵是否加洗照片張數,應尊重其消費自由意願,應屬私法範 疇,被告並無權利就此事項對受訓新兵發佈命令。被告先前 就相片張數之指示,僅在表明受訓新兵因行政作業需要應繳 交之最低照片張數,並無限制受訓新兵依其意願加洗照片張 數之情形,且被告先前律訂照片加洗張數,其意在維護新兵 之消費權益,亦無損害原告營業之意圖與結果,何來侵權行 為之成立。若原告於被告律訂照片張數後之實際收入減少, 應屬新兵對照片張數需求減少之故,此乃營業上之正常狀況 ,自不能要求被告填補。㈡另依系爭契約有關減少承攬金部 分之約定,僅載明以契約有效期間新兵總數有未達72,000人 之虞時為條件,與常備兵有無照相並無相關,縱被告於系爭 投標須知中標出常備兵人數,惟此僅在告知投標廠商其服務 對象包含常備兵在內,但無委請原告承攬一定之常備兵數量 照相工作,故就常備兵部分,應係視其個人消費意願,而由 原告提供照相服務,並不在雙方契約範圍之內,是原告以常 備兵未照相而請求被告減少承攬金或賠償營業損失,並無理 由。㈢又兩造已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就減少承攬金達成協議, 並合意訂出新的承攬金計算方式,即「以每月應有接訓新兵 3000人為基準,依人數之增減之比例計算承攬金之多寡。惟 原告仍應於每月20日先行繳交全額之承攬金(即601,000元 ),再於次月20日統計上月接訓人數,並依比例計算出應繳 付之承攬金數額,多退少補。」並同意溯及至94年1月起生 效,計算至95年5月止,共計同意應退還原告1,674,787元, 至於其後原告應繳納之承攬金,仍應依雙方上開協議,以實 際接訓之新兵為之計算基準,是原告以推估之方式預先計算 ,要求先行扣減承攬金,核與兩造先前協議內容不符,自屬 無據。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除兩造已達成合意之部分外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1月8日簽訂之國軍第118營站照相部委商承攬經 營契約書及該契約之投標須知,其內容均為真正。 ㈡兩造同意溯及自94年1月起調整原告每月應繳納承攬金之數
額,計算方式如下:「以每月應有接訓新兵3000人為基準, 依人數之增減之比例計算承攬金之多寡。惟原告仍應於每月 20日先行繳交全額之承攬金(即601,000元),再於次月20 日統計上月接訓人數,並依比例計算出應繳付之承攬金數額 ,多退少補。」
㈢依前項調整後之承攬金計算方式,被告應退還原告自94年1 月起至95年5月31日止溢收之承攬金1,674,787元,及自95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對原告所舉各項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替代役男照相之人數不計算在系爭契約所謂之受訓新兵人數 中。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有限制照相 新兵加洗張數之不當指示,造成原告營業損失,而要求被告 賠償?㈡原告得否以常備兵均未前往照相要求被告賠償損失 ?㈢原告得否於前開雙方協議調整承攬金之計算方式外,另 以常備兵於約期內均未前往照相為由,要求減少承攬金之數 額?㈣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承攬金,自95年6月1日起應否調整 ?調整額度為多少?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應於每月 20日前繳納當月承攬費用計601000元至營站出納處。」,即 原告有依約按期繳納系爭契約承攬費用之義務。第9條亦約 定:「訂定品項收費標準,乙方應按甲方(指被告)之營業 項目及價目表收費,不得任意更改,若乙方未依約定,依罰 責辦理。」且系爭契約後附「國軍第188營站照相部販售品 項價目表」載明一吋或二吋彩色照相一組四張,售價200元 ,加洗照片一張10元。查原告提出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公務 電話紀錄亦僅載明:「本部為保障新兵權益,律定照相服務 基準,相關規範如下:一、每位新兵拍一組相片(內含四張 一吋或二吋相片)價格200元,另加洗十張一吋或二吋相片 ,每張10元(合計100元),上述兩項合計300元,共計14張 一吋或二吋相片。二、團體照採新兵個人自由意願購買,廠 商不得硬性要求單位或新兵購買。購買尺吋由新兵個人或團 體決定。三、上述律定項目為參考基準,新兵個人或團體若 須廠商依販售品項中提供服務時,可另行協調。」等語,經 核與前述系爭契約後附之價目表內容相符,尚難認為有何不 當指示,況且,該電話紀錄內僅係載明受訓新兵因行政作業 需要應繳交之最低照片張數,至於最低照片張數以外,新兵 若需要仍可要求原告提供服務,被告並未作何限制。再者, 被告以命令律訂加洗照片張數,乃源於因受訓新兵反應不知 悉究竟要加洗多少張始符合其軍旅生活之需求,且懷疑軍中
幹部及廠商不當鼓吹加洗多餘之照片張數,造成受訓新兵不 必要之開支,甚且質疑軍中有圖利廠商之嫌。被告基於平撫 受訓新兵之疑慮,遂以電話紀錄宣示新兵所需照片之最低張 數,以利受訓新兵作為照相消費之參考,並命相關幹部不得 違反受訓新兵意願強制其加洗無益照片,然被告並無禁止受 訓新兵依其意願自行加洗超過最低張數之照片。是被告先前 律訂照片加洗張數,其意僅在維護新兵之消費權益,並無損 害原告營業之意圖與結果,亦無任何過失,自無侵權行為之 成立。另原告主張其收費標準為每人400元,經核與系爭契 約後附價目表所載不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依據之所在 ,況且,加洗張數本不再兩造間契約約定範圍內,而被告上 開電話紀錄又僅係宣示最低需求標準,並未禁止受訓新兵再 為加洗照片,是被告前開公務電話紀錄,難認有何不當而致 原告受損之處;又被告另函示:新兵訓練期間洗衣、理髮、 照相需求參考表所定次數及張數,均告解除,爾後由受訓人 員與廠商自行協調訂定,相片張數則除受訓期間應使用之數 量外,餘亦請受訓人員自行與廠商協調議定等語,然此與前 開公務電話紀錄之大致要旨,亦屬相符,原告據以認此足證 被告有不當指示之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營站照相部以從事受訓官兵之 半身照相(廠商得協調聯隊將『新兵』帶至照相部或至連隊 為『新兵』服務)及一般生活照、團體照之沖印為主要業務 項目。」,是兩造系爭契約原告所承攬者,於照相部分,應 僅限於受訓新兵,不包含常備部隊,故原告以被告營站內常 備部隊未至原告處照相而請求被告賠償,尚乏憑據。另原告 雖主張系爭投標須知第11條第2項載有常備部隊之概估人數 ,應認常備部隊亦應計算在內云云。然查,兩造間系爭契約 並未載明常備部隊字眼,而僅記載受訓官兵,且系爭契約內 亦無將系爭投標須知列為契約內涵記載,縱系爭投標須知載 有前開概估常備部隊人數,當亦無從與受訓新兵等量齊觀, 蓋既為常備部隊,即與受訓新兵不同,因受訓新兵有一定受 訓期間,故每月可預期有一定數量之新兵進入受訓單位,進 而新兵須因應行政需要而提供照片,致須要求原告提供服務 ,但常備部隊因已非新兵,多數皆已具備相關行政人事等資 料,並無因應行政需要而提出照片之需求等情,足徵系爭契 約內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對象為受訓新兵甚明;至於,常備部 隊人員須原告提供照相服務,自應由其等相互約定。又原告 收取照相費之對象為要求照相之人負擔,並非被告,則常備 部隊如無照相之需求,原告本無此項收入可言。故原告以常 備部隊未前去原告處照相而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再者
,系爭投標須知中載明概估常備兵人數及受訓新兵梯次數, 其意係在使投標者知悉營區人員狀況,以評估投標金額,並 非保證照相人次及營業額,原告主張常備兵未至原告處照相 應由被告賠償損失,殊無足採。
㈢按系爭契約有關減少承攬金部分之約定,係以契約有效期間 新兵總數有未達72,000人之虞為條件(即平均每月應有3000 名新兵照相),系爭契約第19條定有明文。該契約本文內並 無與常備官兵記載,故常備部隊人員有無前往原告處照相, 核與系爭契約無關。換言之,常備部隊人員縱有前往原告處 照相,被告亦不能將之算入前開平均應有之3000人之中;同 理,常備部隊人員未前去照相,原告亦不得據以主張減少承 攬金,此始符合系爭承攬契約之真意。且常備部隊人員本不 在系爭契約範圍內,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於前開雙方協議 調整承攬金之計算方式外,另以常備兵於約期內均未前往照 相為由,要求減少承攬金之數額,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另兩造已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就系爭契約減少承攬金達 成協議,並合意訂出新的承攬金計算方式,即「以每月應有 接訓新兵3000人為基準,依人數之增減之比例計算承攬金之 多寡。惟原告仍應於每月20日先行繳交全額之承攬金(即60 1,000元),再於次月20日統計上月接訓人數,並依比例計 算出原告應繳付之承攬金數額,並多退少補。」,兩造並同 意溯及至94年1月起生效,即計算至95年5月31日止,被告應 退還原告共計1,674,787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承攬金調整 一覽表(即原證21)1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應予准許。
㈤兩造間既已就系爭契約減少承攬金達成協議,並合意訂出新 的承攬金計算方式,且系爭契約並未包括常備部隊人員,均 如前述,又系爭契約期限至95年11月8日屆滿,自95年6月1 日起至系爭契約屆滿日止,僅5月又8日,原告儘可依據兩造 間協議減少承攬金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逐月計算人數予以 扣減,核無再另立計算基準而為調整承攬金之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就系爭契約 減少承攬金達成協議,並合意訂出新的承攬金計算方式,並 同意溯及至94年1月起生效,故計算至95年5月31日止,原告 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給付之承攬金計1,674,787元,及自95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乏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兩造就本件金錢給付部分之請求,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對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響影,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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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份│當月接訓│調整後應繳之承攬│ 每月應退金額 │
│ │人 數│金 額(新台幣)│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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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月 │ 2,252│ 451,151元│ 149,8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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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2月 │ 1,559│ 312,320元│ 288,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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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 │ 2,738│ 548,513元│ 52,487元│
├────┼────┼────────┼───────┤
│94年4月 │ 2,096│ 419,899元│ 181,101元│
├────┼────┼────────┼───────┤
│94年5月 │ 2,501│ 501,034元│ 99,966元│
├────┼────┼────────┼───────┤
│94年6月 │ 435│ 87,145元│ 513,855元│
├────┼────┼────────┼───────┤
│94年7月 │ 4,685│ 938,562元│ -337,562元│
├────┼────┼────────┼───────┤
│94年8月 │ 1,520│ 304,507元│ 296,493元│
├────┼────┼────────┼───────┤
│94年9月 │ 3,941│ 789,514元│ -188,514元│
├────┼────┼────────┼───────┤
│94年10月│ 4,343│ 870,048元│ -269,048元│
├────┼────┼────────┼───────┤
│94年11月│ 2,554│ 511,651元│ 89,349元│
├────┼────┼────────┼───────┤
│94年12月│ 4,680│ 937,560元│ -336,560元│
├────┼────┼────────┼───────┤
│95年1月 │ 2,046│ 409,882元│ 191,1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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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2月 │ 1,765│ 353,588元│ 247,4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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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3月 │ 1,978│ 396,259元│ 204,741元│
├────┼────┼────────┼───────┤
│95年4月 │ 2,025│ 405,675元│ 195,325元│
├────┼────┼────────┼───────┤
│95年5月 │ 1,522│ 304,907元│ 296,093元│
├────┼────┼────────┼───────┤
│合 計│ 42,640│ 8,542,213元│ 1,674,787元│
├────┼────┼────────┼───────┤
│月 平 均│ 2,508│ 502,483元│ │
├────┴────┴────────┴───────┤
│94年1月至95年5月原告已繳承攬金額為: │
│601,000元×17=10,217,000元 │
├──────────────────────────┤
│計算公式:601,000元×(當月接訓人數)/3000=當月應繳 │
│之承攬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