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89號
原 告 台中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戊○○
被 告 丁○○
乙○○
三樓
己○○
庚○○○
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如附圖壹所示A部分之門牌號碼:台中市○○街二五巷六號、面積0.0一三0公頃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如附圖貳所示A部分之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路三八巷七弄六之一號三樓、面積0.00六六九九公頃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己○○、庚○○○應將如附圖貳所示B部分之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路三八巷七弄四之一號四樓、面積0.00九七三二公頃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第一、二、三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均為一個月。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六,被告己○○、庚○○○負擔百分之四十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分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丁○○、乙○○部分)、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己○ ○、庚○○○部分)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如附圖壹所示A部分之門牌號碼:台中市○ ○街二五巷六號房屋,以及如附圖貳所示A、B部分之門牌 號碼:台中縣清水鎮○○路三八巷七弄六之一號三樓、同巷 弄四之一號四樓房屋,均為原告所有之宿舍。如附圖壹所示 A部分、如附圖貳所示A、B部分房屋,本分別係已死亡之 尚文齋任職於原告警察局,已死亡之丙○○、被告己○○任
職於原告所轄清水分局期間獲配住,嗣尚文齋、丙○○、被 告己○○先後於民國67年間、86年間、72年間調派至台中市 警察局、台中港務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後,使用借貸關係 即告消滅,本即應遷離卻續予占住。尚文齋、丙○○死亡後 ,附圖壹所示A部分、如附圖貳所示A部分房屋,現仍由被 告丁○○、乙○○分別占用中;如附圖貳所示B部分房屋則 仍由被告己○○及其配偶即被告庚○○○繼續占用。而被告 使用上開宿舍均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 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占有之房屋等語。並聲明:除履行期間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貳、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庚○○○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之陳述則以:如附圖貳所示B部分 房屋係被告己○○於68年間獲配住,被告己○○於84年間退 休,依事務管理規則及中央各機關團體眷舍房地處要理點規 定,在72年5月1日前依法配住之眷舍,須俟受配住人或配偶 死亡後始能要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己○○、庚○○○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各政府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規定申請借用 宿舍;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 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亦為行 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所明定。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 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 ,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 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 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 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 號判例參照)。二、原告主張如附圖壹所示A部分以及如附圖貳所示A、B部分 房屋,均為原告所有之宿舍;如附圖壹所示A部分、如附圖 貳所示A、B部分房屋本分別係已死亡之尚文齋任職於原告 警察局、已死亡之丙○○、被告己○○任職於原告所轄清水 分局期間獲配住;尚文齋、丙○○、被告己○○先後於67 年間、86年間、72年間調派至台中市警察局、台中港務警察 局、台中市警察局;現如附圖壹所示A部分、如附圖貳所示 A部分房屋,現仍由被告丁○○、乙○○分別占用中;如附
圖貳所示B部分房屋則仍由被告己○○及其配偶即被告庚○ ○○繼續占用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 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3件、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現 值核定通知書2件、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為 證外,並經本院於95年2月20日、同年月27日到場勘驗及囑 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即附圖壹、貳) 在 卷可按,復為被告己○○、庚○○○於本院95年1月12日行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而被告丁○○、乙○○對於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尚文齋、丙○○、被告己○○既係任職於原告警察局、原告 所轄清水分局期間分別獲配住前開宿舍,其等與原告間本應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其等既先後於67年間、86年間、72年 間調離原告警察局或所轄清水分局,揆諸事務管理規則第 249 條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 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所示,其等借貸上開宿舍之目的應視 為使用業已完畢,其等本應於調職後之3個月內返還受配住 之宿舍。
四、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雖稱:72年4 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既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 應於3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 宿舍及職務宿舍退休人員,自應照辦;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 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 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 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屬修正前規則所 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等語,但 依上開函文所示,例外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者有二:一為 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已退休而居住於修正前規 則之「眷屬宿舍」;一為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 ,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始足當 之。其次,針對調職或離職人員宿舍返還問題,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於74年7月5日以74局肆字第18741號函補充解釋稱: 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不適用調( 離)職人員,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與修正後,對調 (離)職人 員並無得續住之規定,且均明定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宿舍等語 。而如附圖貳所示B部分房屋,縱如被告己○○所陳,係在 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68年間即獲配住,但被
告己○○既於72年間調離原告所轄清水分局,參照前揭行政 函釋,自無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得 續住宿舍規定之適用,被告己○○、庚○○○關於:72 年5 月1日前依法配住之眷舍,須俟受配住人或配偶死亡後始能 要求返還云云之辯解,殊屬無據。
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 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 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尚文齋、丙○○、被告己○○既於調離 原告警察局或所轄清水分局時,借貸上開宿舍之目的視為使 用業已完畢,並應於調職後之3個月內返還受配住之宿舍, 則自斯時起其等就各該原配住之宿舍,即無占有使用之正當 權源,現仍占有使用各該房屋之被告丁○○、乙○○、庚○ ○○,亦同屬無權占有,並對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所有權造 成侵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分別返還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交 還房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暨兩造主張,訂履行期 間為1個月,以資兼顧。
七、本判決係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併依物上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 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 ,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