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毅暉 律師
林永貹 律師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