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十五分許,上訴人戴機車安全帽,手執西瓜刀一把,該不詳姓名之人則持疑似玩具槍(未經扣案送鑑),無故侵入台北市○○○路三一六號七樓九室郭明龍、廖玉珍夫婦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屋內有被害人詹徽美、林立宇、陳玫秀、陳義章四人(下稱詹徽美等四人)正在打麻將,即喝令均不准動,該不詳姓名之人迅即以口罩遮面,並與上訴人共同喝令詹徽美等四人趴於牌桌上,並取出所攜不能證明屬其二人所有之寬面膠帶將各人手、足、眼、口等處捆綁、遮蓋後推至床上,使之不能抗拒,隨即動手強取詹徽美等四人財物(各被害人分別被劫取之物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幾,外出準備晚膳之許林金英歸來,不知其情貿然進入屋內,立遭該不詳姓名之人持槍指向前額,接續以前揭方法將之以膠帶捆綁手足眼口,使之無法抗拒,一併強劫其財物(被劫取之物詳如同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等二人強盜得手後,匆忙離去,致將作案所用之機車安全帽一頂、西瓜刀一把、手套一付及膠帶等物遺留現場,嗣經被害人自行掙脫束縛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自現場遺留機車安全帽上採取指紋比對,方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否認強劫被害人財物,並辯稱:案外人郭明龍於警訊已自白與綽號「阿財」者共同謀議強劫被害人財物云云。查案外人郭明龍於警訊已自白「……當我於二十九日下午十七時許至萬華區○○街我岳母家中以0000000電話呼叫『阿財』之呼叫器,『阿財』回電話後,我告知他現已有人在打牌,該珠寳商亦在裡面,可前去行搶後,我就去台中住進台中市○○路一三五(?)號華爾頓汽車旅館,而後呼叫『阿財』前來會合……我記得是翌(三十)日我住宿在台中市○○路太陽飯店,呼叫綽號『阿呆』的謝水圳,二○-二一時二人持搶來鑽戒前往升寳珠寳銀樓販賣得款新台幣(下同)柒萬元,我拿貳萬元給謝水圳」。郭明龍之妻廖玉珍於警訊亦稱「……他的事,他不願告訴我,在案發後我曾詢問他,他都騙我,說他沒有涉案,直到今(二十九)日警方前來查詢時,他才吐實」(見一審卷第一六六、一七○頁、原審卷第七○頁背面)。並有經郭明龍指認之謝
水圳相片及年籍在卷可稽。而謝水圳涉嫌收受贓物並經檢察官移轉台中或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原審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是郭明龍之自白似尚非全然無據,原審不待謝水圳收受贓物案件檢察官偵查終結結果如何,亦未向電信局查詢上揭呼叫紀錄,及查詢太陽飯店有無住宿紀錄,即遽認郭明龍之自白非事實,自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辯稱其右手中指於三年前在台灣台中監獄服刑時曾受傷,並留有明顯疤痕,並一再請求向該監獄調取上訴人服刑出監所留指紋及採取上訴人之指紋,再送鑑定安全帽採得之指紋是否相同。此與上訴人應成立之罪名有關,且非不易調查,自有再查明真相之必要。原審恝置不理,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