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357號
TCDV,92,訴,3357,2006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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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3357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清彬律師
      黃麗英
被   告 天○○
      C○○
      A○○
      B○○
      戌○○○
      丙○○
      E○○
      寅○○
      申○○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I○○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H○○○
      D○○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G○○
被   告 子○○
      酉○○
      癸○○
      F○○○
      辰○○
      甲○○
      巳○○
      丑○○
      己○○
      乙○○
      丁○○
      午○○
      未○○
      宙○○
      亥○○
      宇○○
      地○○
      玄○○
      庚○○
      辛○○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即該判決書第四頁第六行)關於「C部分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寅○○(即土地登記謄本內載所有權人統一編號:LG000九四號者)取得」記載,應更正為「C部分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寅○○(即土地登記謄本內載所有權人統一編號:LG0000000號者)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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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