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3357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 代理人 劉清彬律師 黃麗英被 告 天○○ C○○ A○○ B○○ 戌○○○ 丙○○ E○○ 寅○○ 申○○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I○○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H○○○ D○○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G○○被 告 子○○ 酉○○ 癸○○ F○○○ 辰○○ 甲○○ 巳○○ 丑○○ 己○○ 乙○○ 丁○○ 午○○ 未○○ 宙○○ 亥○○ 宇○○ 地○○ 玄○○ 庚○○ 辛○○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即該判決書第四頁第六行)關於「C部分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寅○○(即土地登記謄本內載所有權人統一編號:LG000九四號者)取得」記載,應更正為「C部分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寅○○(即土地登記謄本內載所有權人統一編號:LG0000000號者)取得」。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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