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3年度,231號
TCDV,83,重訴,231,2006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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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豐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  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與訴外人黃明實共同不法侵占原告款項,其方法、手段 、金額及款項分類如附件明細表所示,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24,720,930元。其中原告另案對被告及黃明實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時漏列1,960,000萬元,故以另案起訴狀金額即23,02 5,250元為請求,而被告部分,其中16,700,000元,於本件 訴訟中請求,故另件損害賠償訴訟係就未起訴部分之6,325, 250元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黃明實連帶賠償,合先敘明。 ㈡被告與訴外人黃明實均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被告為監察人, 與訴外人黃明實共同受原告委任辦理向軍方承標代工軍需品 業務,二人竟共同乘機以不法方法詐騙並侵占原告款項(詳 如附件明細表所示)。附件明細表所示編號1、3、4、5、6 ,金額分別為112,000元、2,920,000元、6,800,000元、3,4 00,000元及800,000元部分,均由被告及訴外人黃明實保留 真正收據原本及影本3紙,被告及訴外人黃明實卻另行偽造 收據正本4紙交予原告,使原告誤認持有收據原本,被告無 法領款,被告等以真正收據原本領走款項後,由被告出面向 原告騙取4紙偽造之收據原本及統一發票,使原告誤認為可 開始領款,幸由原告會計薛淑暖留正影本4紙,始得發現事 實。附件明細表編號4、5部分,因被告與訴外人黃明實騙稱 需支付保證金,原告以華南銀行台支支票支付,被告均以同 額偽造之保證金收據交予原告。訴外人黃明實盜用原告及法 定代理人名義之印章,於民國(下同)82年9月8日虛偽向台 北市○○○路202號泛亞銀行儲蓄部,私擅開設第000000000 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82年9月10日由被告領回後,即共 同以該虛設帳戶盜領軍方領回之款項(即附件明細表編號1 、3、4、6、7),原告於83年6月11日報案前,訴外人黃明 實即於同年5月30日註銷該帳戶。被告及訴外人黃明實,以 虛設帳戶方式盜領原告之款項後,即朋分花用,由訴外人黃



明實於82年11月26日及83年4月7日,將8,000,000元、8,700 ,000 元匯入被告所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之 帳戶。
㈢被告為原告之監察人,且受原告委任執行原告開標、比價、 議價、驗收.領款之一切業務,此由原告就聯勤302兵工廠 承標代工軍需品案,其開標、比價、議價紀錄、驗收單,均 記載被告代表原告公司執行;附件明細表編號1、2、3之發 還款,均由被告出面具領;海軍後勤司令部採購案分二次款 及退還保證金,均由被告親自書寫投標單、參加開標、執行 驗收、領款等情可證,足見被告受原告委任執行投標、繳款 、驗收、領款等行為,而領取之款項,應依委任關係交予原 告,竟未交予原告,反交予訴外人黃明實,則被告應與訴外 人黃明實共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㈣被告辯稱匯入其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之8,000, 000元及8,700,000元係訴外人黃明實委託被告代為轉付他人 之金額云云,惟被告與訴外人黃明實共同侵害原告應取得之 人價金,故如被告帳戶內之16,700,000元為被告等侵權行為 所得,即應賠償原告,至於被告事後將該匯入之金額如何處 分,實與本件無關。且依被告提出之存摺資料,系爭金額皆 係由訴外人黃明實匯給被告後,被告再行匯出(如82年11月 26日匯入,被告即於同年月29日匯出給訴外人固利仙企業及 蔡忠勳7,939,300元,83年4月7日匯入,立即於當日由被告 匯出至訴外人上裕實業637萬餘元),上開金額既皆採匯款 方式給付他人,何以不由訴外人黃明實直接電匯至其指名之 帳戶,反將款項輾轉經由被告帳戶轉付,種種疑點,皆可證 明被告就系爭金額之來龍去脈本在其掌控之中,被告辯稱不 知,顯係委卸之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並未與訴外人黃明實共同為原告辦理向軍方承包軍需品 採購之文書及接洽工作,亦未向聯勤302兵工廠領取材料保 證金及向海軍後勤司令部領取保證金。原告所稱泛亞銀行儲 蓄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非被告所開,至於訴外人黃明 實有無在該行開設帳戶,被告根本不知情。被告並未執有原 告保管之6,800,000元、3,400,000元、112,000元之保證金 收據,亦未曾謊稱收據遺失及盜領上開保證金及加工款3,02 0,000元;亦未於83年3月間向海軍後勤司令部盜領800,000 元及成品款8,713,250元,原告主張之事實,均非真正。 ㈡訴外人黃明實於82年11月26日匯入被告所開設之台中市第十



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帳戶之8,000,000元,同年11月29日 ,黃明實託被告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崇德分行領取現金 3,000,000元,合計11,000,000元,由訴外人黃明實委託被 告將其中10,739,383元代為轉給訴外人鄭富仁(其中5,780, 000元,以被告名義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匯 給訴外人台灣固利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2,150,000元 匯給訴外人蔡忠勳,餘款2,796,083元現金由訴外人鄭富仁 取回)餘款264,61 7元,由被告歸還訴外人黃明實,被告僅 受託代轉款項,根本不知道訴外人黃明實匯給被告之8,000, 000元及領出3,000,000元之來源,殊無共同盜領之可言。訴 外人黃明實於83年4月7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8,700,000元 ,係訴外人黃明實委託被告於同日將其中6,377,500元匯給 訴外人上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1,200,000償還訴外人 黃明實原欠被告之債務,同年4月18日轉付訴外人黃明實於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甲存1360-5號帳戶95,000 元票款,同年4月19日匯出其中233,911元予日盛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同年5月2日將240,000元存入訴外人黃明實台中區 中小企業銀行崇德分行甲存5321號帳戶,另訴外人黃明實於 83年5月2日向被告借用票號為135016、135015號,面額各為 250,000元及300,000元之支票,以上合計為8,696,411元, 餘3,589元為訴外人黃明實補貼被告之車馬費,被告根本不 知道訴外人黃明實所匯8,700,000元之來源,完全受訴外人 黃明實委託代轉款項而已,原告指被告與訴外人黃明實共同 盜領保證金,均非真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黃明實共同受原告委任辦理向海軍後 勤司令部及聯勤302兵工廠承標代工軍需品業務,向聯勤302 兵工廠取得如附件明細表表編號1、2、3所示款項,及原告 取得附件明細表編號4、5之款項;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取得如 附件明細表編號6、7所示款項及訴外人黃明實於82年11月26 日、83年4月7日分別匯款8,000,000元及8,700,000元至被告 於台中市第十一條用合作社之帳戶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聯 勤30 2兵工廠開標、比價、議價紀錄、驗收單、聯勤兵工廠 函、海軍後勤司令部軍品採購廠商投標單及國內採購軍品收 貨暨驗收單、支票、原告帳戶款項出入明細表及匯款單影本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原告監察人,與訴外人黃明實共同受原告 委任辦理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及聯勤302兵工廠承標代工軍需 品業務,共同以不法方法詐騙及侵占原告如附件明細表所示 款項部分,則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與訴外人黃明實具有共同之犯意及行為分 擔,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否與訴外人黃明實對原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自承被告及訴外人黃明實均為原告公司股東、被告為監 察人,二人共同受原告委任,辦理向軍方承標代工軍需品業 務等情,是有關原告向軍方承標代工軍需品之業務,被告及 訴外人黃明實均為受原告委任,有權代理原告辦理相關業務 之人,則被告自有權代原告領取保證金及退還材料保證金。 雖其領取後,並未交予原告,而係交予訴外人黃明實,存入 以原告名義開設之泛亞銀行帳戶提領,惟原告名義於泛亞銀 行所設帳戶係訴外人黃明實於82年9月8日持原告之投標用章 及原告名義之授權書等文件所申請開設,係經原告授權而為 ,訴外人黃明實此部分並不成立造文書罪嫌,業經刑事判決 認定在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3號 ),且訴外人黃明實亦受原告委任有權處理本件原告向軍方 承標代工軍需品業務,則被告將所收取之金錢交由訴外人黃 明實,且存入經原告授權所開設之泛亞銀行帳戶,難謂有何 不合之處。且被告係受訴外人黃明實之委託而領取款項,領 款後即將全部款項交給訴外人黃明實處理,迭經訴外人黃明 實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及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於刑事案件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台灣高等院台中分院93年度 重上字第24號),陳述明確在卷,並有82年9月10日、9月14 日存入泛亞商業銀行儲蓄部豐紡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資 料附於上開案卷為證,有刑事及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尚難 單憑被告代領保證金,即為被告與訴外人黃明實有共同侵權 之行為之認定。
㈡訴外人黃明實雖於82年11月26日及83年4月7日分別匯款8,00 0,000元及8,700,000元至被告開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四民分社之帳戶,惟被告於訴外人黃明實匯款8,000,000 元後,即於82年11月29日依訴外人黃明實之託將其中5,789, 300元以被告名義匯予訴外人台灣固利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中2,500,000元匯予訴外人蔡忠勳、餘款轉付訴外人鄭 富仁,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存摺影本及訴外人鄭富忠書立 之收條在卷可憑;另被告於訴外人黃明實匯款8,700,000元 後,於同日即83年4月7日即依訴外人黃明實之託將其中6,37 7,500元匯入訴外人黃明實使用之上裕公司設於泛亞銀行之 帳戶內,並扣還訴外人黃明實前向被告借用之欠款,共計本 息1,200,000元,同年月18日轉帳95, 000元存入訴外人黃明 實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之甲存帳戶,同年月 19日依訴外人黃明實指示匯給日盛會計師事務所233, 911元



,同年5月2日提領現金240,000元,存入訴外人黃明實台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甲存帳戶,同日再扣還被上訴人黃明實借 用之550,000元,餘款3,589元,則為訴外人黃明補貼被告之 車馬費等情,除據被告提出匯款單、存摺、支票影本及訴外 人黃明實書立之字據影本為證,並均經訴外人黃明實於刑事 案件中陳明在卷,且侵占原告承攬之保證金及成品款者,為 訴人黃明實,亦為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被告於台中市 第十一條用合作社之帳戶,雖接受訴外人黃明實匯入之款項 ,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事前即知悉黃明實匯款之來源 ,且被告於訴外人黃明實匯款後,悉依訴外人黃明實之指示 ,將款項分別匯出或扣抵債務,即被告就此匯入之款項,並 未從中獲取任何不法之利益,自難僅憑訴外人黃明實將8,00 0,000元、8,70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乙事,即認被告與訴外 人間有共同侵占原告系爭款項之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 共同侵權行為,亦難採納。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受原告委任 處理軍方採購軍需品之業務、被告曾代原告領取保證金等款 項及其帳戶內由訴外人黃明實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依黃明實 指示轉付他人等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黃明實間 有共同侵占原告系爭款項之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匯入其帳戶內之16,700,000元, 應與訴外人黃明實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原告另請求本院向寶華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即泛亞銀行台中分行)調取訴外人黃明實以原告 名義開設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之存出入交易 之存取憑條,惟未具體指明請求調取之資料與待證事實有何 關聯性,且上開帳戶係由訴外人黃明實依原告授權所開設已 如前述,本院認無再予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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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固利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