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緝字,95年度,12號
TCDM,95,附民緝,12,2006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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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癸○○
       壬○○
       甲○
       庚○○
       丁○○
       丙○○
       乙○○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張瀧升 原籍臺中
       原名己○○)
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緝字第38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 、原告壬○○二百萬元、原告甲○一百五十七萬元、 原告林柄宏(業已死亡,其承受訴訟人為丁○○、林 建廷、乙○○辛○○)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庚○○ 一百九十六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緣原告等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七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在臺中市 ○區○○段五二之五號土地之冠軍天下住宅大樓,被告明知 尚未完成起造人名義變更及建築執照設計變更,該房屋能否 興建尚無法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將來若因起 造人名義無法變更或建築執照設計變更未獲核准時,也不退 還客戶預購房屋價金之詐欺不確定故意,於同年十二月間, 原告等前往工地參觀之際,隱瞞上情,而使不知情之原告與 其各簽訂訂購一戶並各付如原告聲明所示金額之價款,被告 所涉詐欺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受理在案,被告 具有詐欺之侵權行為,為此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均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未為任何聲明與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並於附帶 民事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戊○○於本件 起訴後,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於其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業於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度附民緝字第一二號裁定由原 告林柄宏之法定繼承人丁○○丙○○乙○○辛○○一 同續行本件訴訟確定在案,合先陳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三八二號詐欺案件,業經 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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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