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乙○○
戊○○
丙○○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及用以行求之賄賂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及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壹仟元均沒收。
乙○○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戊○○、丙○○、庚○○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辛○原為臺中縣外埔鄉鐵山村村長,亦為民國94年12月3 日 舉行之第15屆臺中縣外埔鄉鄉長登記第2 號之候選人,為求 能夠順利當選,竟於不詳時、地,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樁腳,謀議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透過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樁腳向有選舉權之人進行買票,而共同基 於行求賄賂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選舉前之不詳時、地,由樁腳連續向有投票權之戊○ ○、丙○○、庚○○等人,依其等家中實際具有投票權之人 數,分別交付1000元、1000元、500 元之賄賂,惟戊○○、 丙○○、庚○○等人並無受賄之意思,乃將上開賄款共同交 予戊○○,由戊○○在有品名、數量、金額等項目之估價單 上,於品名項下書寫姓名、數量項下書寫有投票權之人數、 金額項下書寫金額,即依序書寫「王清斌(即被告戊○○之 夫)、2、1000、庚○○、1、500、丙○○、2、1000」後, 持至辛○競選總部退回上開款項。辛○復承上開犯意,於不 詳時地,與乙○○共同基於行求賄賂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 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同年11月30日上午7 時40分許,至臺中縣外埔鄉○○路702巷39號,以每票500元 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癸○○、吳淑秋夫婦進行買票,而將10 00元交予正趕著出門之吳淑秋,請其轉交其在臺中縣外埔鄉
清潔隊服務之夫癸○○,而向有投票權之癸○○夫婦交付賄 賂,惟癸○○夫婦並無受賄之意,遂由癸○○於當日下班後 ,親自將1000元拿到辛○競選總部,向不知名之人員告以: 「我不收這種錢」後,將該1000元置於桌上,逕自離去。嗣 於同年12月1日16時許,經警依法監聽辛○持用之000000000 0 號電話獲悉辛○有賄選情事,遂持搜索票在臺中縣外埔鄉 ○○路208 號辛○競選總部抽屜辛○之母壬○○○(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皮包內,查獲戊○○書寫退回賄 款之估價單及現金2500元、書寫「癸○○2 人(大東村)、 戶長(大同村)4 人黃張針:黃采汝(亦在臺中縣外埔鄉清 潔隊服務)」之新光產物保險信封及準備向有投票權之黃張 針及其家屬共4人行賄之現金2000元。
二、戊○○、丙○○、庚○○明知上開估價單所載之款項,係辛 ○對其等之買票款項,戊○○、丙○○於94年12月2 日、95 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95年7月18 日本院審理辛○賄選案件作證時;庚○○於94年1 月1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95年7 月18日本院審理 辛○賄選案件作證時,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具結後證稱: 沒有收到辛○之買票錢,上開款項是伊等贊助辛○競選云云 ,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辛○、乙○○)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戊○○、丙○○、庚○○)。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 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乙○○、戊○○、丙○○、庚○○均矢口否
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辛○辯稱:選舉期間伊均在 外面拜票,很少回競選總部,伊並未買票賄選,伊是因競選 總部在選舉期間曾被丟擲油漆彈及恐嚇布條,所以伊在電話 中講話才會特別謹慎,要對方在電話中不要說云云;被告乙 ○○辯稱:伊交給吳淑秋之1000元,是伊與癸○○在選舉前 1、2周在阿香小吃店吃飯,伊有事先走,不知吃了多少錢, 事後才拿1000元要付吃飯的錢云云;被告戊○○辯稱:伊( 出1000元)與丙○○(出1000元)、庚○○(出500 元)共 同贊助辛○的,由伊收齊後,拿2500元至辛○競選總部,親 手交予辛○之母壬○○○,伊作證是說實話,並未偽證云云 ;丙○○辯稱:伊作證時都說實話,辛○未向伊買票,伊拿 1000元贊助辛○買菜,伊把錢交給戊○○云云;被告庚○○ 辯稱:伊是純粹贊助,拿500 元給戊○○,伊作證所說都是 實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自94年10月6 日上午10時 起至94年12月2 日上午10時止,由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 政署執行監聽在案,有該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 (見94年度監字第180號、94年度監續字第218號)。又警方 於94年12月1 日持搜索票至被告辛○位在台中縣外埔鄉○○ 路208號 之競選總部,在辛○之母壬○○○之皮包內查獲上 開戊○○書寫之估價單與現金2500元,及書寫「癸○○2 人 (大東村)、戶長(大同村)4 人黃張針:黃采汝」之新光 產物保險信封與內裝之現金2 千元,有扣案之上開估價單、 信封及現金4500元可案,並有本院搜索票及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在卷可按(見臺中市警察局卷 第36-40頁)。
㈡被告辛○之上開電話於94年11月25、26日與證人丁○○有以 下對話:戊○○「我是枝火這邊,我跟你講,這邊2 張」, 辛○「是我們那邊」,戊○○「大甲東這邊」,辛○「是1 票2張」,戊○○「是阿玉要我告訴你」,辛○「2張是大張 還是小張的」,戊○○「是大張的」,辛○「有可能嗎」, 戊○○「阿玉是講人家打給他」,辛○「那我們村裡」,戊 ○○「我們村裡還沒有」,戊○○「阿圳,我跟你講,對方 1 張啦」,辛○「我村裡嗎」,戊○○「對、對,都出來了 ,我兒子說電話中不要講這個」,辛○「講對方沒關係」, 戊○○「你對手的1千,姓楊是5百」,辛○「是2 人合在一 起嗎」,戊○○「那2 個夫妻有收到對方的錢就不會給你, 你不要加倍,他們兩夫妻就不會投給你,我跟你講看你要怎
麼作」,辛○「好」,戊○○「我現在跟你講溪底的,之前 我跟你講姓洪的,那個有6 票,他真的會給你,你要去那個 」,辛○「溪底的,好,好」,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 告表在卷足稽(見94年度選偵字第95號卷第14- 15頁)。又 被告辛○之上開電話,於94年12月1 日與證人甲○○有以下 對話:辛○「那劉陳吻,你現在那邊聽起來如何」,甲○○ 「聽起來還是一樣勢均力敵」,辛○「現在就是說,他雖然 用得比較多,我們...,我們.. 」,甲○○「但是我跟你講 ,他都是怎麼說,他們都說... 其實是跟3 號楊永昌(縣議 員候選人)是500、500,但是她都說那1000是她的,但是我 們都說應該是這樣,他500、她500,不是1000都是她」,辛 ○「謝謝」,甲○○「沒關係,我們有聽到,大家... 他們 都有收到你的」,辛○「電話電話,電話不要講,我們沒有 買票,我們清廉選舉」,甲○○「喔,這樣喔,歹勢歹勢」 等語,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台中縣警察 局大甲分局卷第28頁)。被告辛○固不否認上開對話係其與 證人丁○○、甲○○所為,惟辯稱:並不是談賄選之事,那 段期間伊自己很緊繃,因遭受恐嚇,所以在電話中講話都比 較小心云云。惟查,證人丁○○於94年12月1 日至台中市調 查站證稱:辛○當鐵山村村長16年,與伊熟識,也常到伊之 住所,拜託伊幫他拉票參選鄉長,伊幫辛○拉到的選票有住 在溪底的洪姓太太,伊親口向洪太太拉票,洪太太告訴伊他 家有6 張選票,他有同意投票給辛○,伊並有跟他說會把他 的名單及票數報給辛○,伊報給辛○的名單有洪太太6 票、 許泉妹1票及伊7 票,共計14票等語(見同上卷第51-52頁) ,核與上開電話譯文之內容相符,倘被告辛○未有買票賄選 之意,證人丁○○應無於其代被告辛○拉票後,向被告辛○ 報告確定要投票給被告辛○之人員姓名、住處及票數,要被 告辛○去處理,並告訴被告辛○有收到其他候選人買票錢之 夫婦,不會投票給被告辛○,要被告辛○不要加倍給錢之理 ,是證人戊○○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至證 人甲○○雖於本院結證稱:上開係伊與被告辛○之對話,伊 並未擔任被告辛○之助選員或幫他拉票,只是幫他加油而已 ,伊並未幫被告辛○買票或找對象,在電話提及「他們都有 收到你的」,是指收到被告辛○之宣傳單及宣傳品(小面紙 )等語(見本院卷第62- 63頁),然如證人甲○○是指有收 到被告辛○的宣傳品及宣傳單,衡情被告辛○應無立即表示 「電話不要講」,而加以制止,又特別表明沒有買票,是清 廉選舉之理,是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言,與上開譯文內容 不符,顯係避重就輕,難信為真實,被告辛○上開辯解,不
足採信。
㈢被告乙○○確於94年11月30日有拿1000元至證人癸○○住處 ,碰到證人癸○○之妻吳淑秋,要其轉交1000元給證人癸○ ○,並告以:「你把錢轉交給你先生,他就知道了」等情, 業據證人吳淑秋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乙○○之 供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該1000元係伊 於選舉前在小吃店碰到證人癸○○,後伊有事先走,不知餐 費多少,才拿1000元給吳淑秋,要其轉交癸○○,贊助餐費 云云。惟查,該次鄉長選舉,證人吳淑秋家中有2 張選票, 其經被告乙○○交付1000元,要其轉交證人癸○○,因時間 敏感,直覺是買票的錢,證人癸○○知道被告乙○○挺誰, 所以就把錢退給辛○競選總部等情,業據證人吳淑秋證述及 結證明確(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卷第54頁、95年度選他 字第94號第172 頁)。證人癸○○於本院結證稱:伊在(外 埔鄉)鄉公所清潔隊上班,94年11月30日被告乙○○拿1000 元給伊太太,要她轉交給伊,因當時時值選舉的敏感時刻, 伊直覺認為那是賄選的款項,伊就在當天下班後將1000元拿 到被告辛○的競選總部,並告訴總部內伊不認識的人伊不收 這種錢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1- 52頁),則證人癸○○ 確有將被告乙○○交付之1000元退回被告辛○競選總部之事 實,洵堪認定。倘被告辛○並未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買票, 證人癸○○將1000元退回被告辛○競選總部,並向在場之人 員告以;「我不收這種錢」時,在場之人員豈會無異議地收 受。又被告乙○○交付之1000元,如是贊助餐費之用,豈有 不直接向證人吳淑秋表明該款之用途,且於事後獲悉證人癸 ○○將款項退回被告辛○競選總部時,竟未索回上開款項之 理,是被告乙○○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㈣該次鄉長選舉,證人黃采汝家中有4 張選票,即證人黃采汝 、母親黃張針、兄黃敦思、弟黃敦謙,證人黃采汝係擔任外 埔鄉清潔隊隊員,對於為警查扣內有現金2000元書寫「戶長 (大同村)4 人黃張針:黃采汝」之新光產物保險信封袋, 完全不知情等情,業據證人黃采汝證述甚詳(見94年度選偵 字第95號卷第143- 146頁)。證人黃采汝與癸○○均服務於 外埔鄉清潔隊,證人癸○○戶內適有2 張選票,是該信封袋 上所記載之人數即為有投票權之人數,且該信封袋即係被告 辛○放置上開2戶人家之買票錢,其中癸○○2人之1000元已 先於94年11月30日由被告乙○○交付,證人黃張針該戶4 人 之2000元未及送出,即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該次鄉長選舉,被告戊○○、丙○○、庚○○家中有投票權 人數均為2 人,但被告庚○○之夫因於大陸經商,確定無法
投票等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又上開扣案之估價單,其上 除人名、金額之記載,尚有數量之記載,該數量之記載,適 與其等於選舉當日可行使投票權之人數相符,而金額又係1 人500 元,與被告辛○買票之金額相符。再者,被告戊○○ 辯稱:伊與丙○○、庚○○贊助辛○之加菜金2500元,伊是 拿到辛○之競選總部,交予辛○之母壬○○○云云,然證人 壬○○○於94年12月1 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證稱:伊不認識王 清斌、庚○○、丙○○等人,伊不知該查扣之估價單是何人 所為,也不知為何估價單會放在伊的皮包內等語(見台中市 警察局卷第4 頁)。證人壬○○○於本院雖結證稱:估價單 是戊○○贊助的買菜錢,是她直接拿給伊的,伊於94年12月 1 日在台中市調查站,並未說上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然證人壬○○○於台中市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尚有宋 永祥律師陪同在場,此觀卷附之上開筆錄甚明,倘上開筆錄 之記載與證人壬○○○所言不符,衡情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 律師必有所爭執,並於更正後,再由證人壬○○○簽名,而 細觀卷附之上開筆錄,並無上開更改情形,且經其親閱確認 無誤始予簽名,是證人壬○○○於本院所為之證言,核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於調查站之證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規定,得為證據,併此敘明。參以檢察官於95年7月18日 本院審理時隔離詰問證人戊○○、丙○○、庚○○,證人戊 ○○結證稱:選舉後有帶壬○○○、辛○去丙○○、庚○○ 家,就贊助之事道謝,她們說是小事,何必如此等語;證人 丙○○結證稱:投票後沒有見過辛○,選後辛○競選總部也 未派人去伊家等語;證人庚○○結證稱:案發後,辛○及壬 ○○○有到伊家,向伊道歉,說與伊無關,卻讓伊捲入等語 (見本院卷86頁、第89頁、第93頁),就被告辛○事後有無 因贊助之事登門致謝一節,所證互有齟齬。且證人丙○○證 稱:因辛○於伊之先生去世時,有來拈香,當天伊口袋拿起 來有1000元,所以就決定贊助1000元,平日並未作加工,每 月領老人年金5千元,兒子也會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9- 90頁),證人丙○○在與被告辛○並不熟識,又年事已高, 本身並無賺錢能力,平日係靠其子及老人年金過活之情形下 ,僅因被告辛○在其夫過世時,前來拈香即贊助1000元,顯 然悖於常情。何況,若為贊助款項,於估價單上記載數量, 實屬多餘而無必要,且與一般贊助之常情有違。綜上可知, 估價單所載之數量,即係被告戊○○、丙○○、庚○○退回 被告辛○買票款之人數甚明,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偽 證犯行,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按被告辛○、乙○ ○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該條例經修正後,就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 之處罰,其法定刑已從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 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 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 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 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辛○及乙 ○○雖已交付買票之賄款予被告戊○○、丙○○、庚○○及 證人癸○○夫婦,惟收受者並無受賄之意思,已如前述,核 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公 訴人認被告辛○、乙○○係犯同條項之交付賄賂罪,容有誤 會。被告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樁腳就行賄被告戊○ ○、丙○○、庚○○部分;與被告乙○○就行賄癸○○夫婦 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辛○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 辛○先後多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行為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 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斷候 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 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 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 氣,扭曲選舉製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辛○、乙○○所 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並斟酌其等行求賄賂危 害之程度及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本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 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 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按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 ,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 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 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併此敘明。今被告辛○、乙○○所 犯上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辛○、乙○○褫奪公權2 年、1 年,以示懲儆。又扣案之4500元,其中2500元係被告 辛○用以行賄被告戊○○1000元、丙○○1000元、庚○○50 0元之用,而經被告戊○○、丙○○、庚○○退回,另外200 0元,係被告辛○預備用以行賄黃張針等4人之用,另乙○○ 用以行賄癸○○夫婦之1000元,經癸○○退回後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
四、核被告戊○○、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其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本院審理 被告辛○賄選案件時,具結後虛偽陳述未收到被告辛○之買 票錢,估價單上之金額係其等之贊助款,其等雖分別於偵查 及本院為上開虛偽陳述,然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為單純一罪,公訴人對其等於本院偽證部分,雖未起訴,惟 既屬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至公訴人雖認被 告庚○○於94年12月2 日亦有偽證犯行,惟被告庚○○否認 有此犯行,辯稱:伊不曾於該日接受訊問等語。經查,94年 12月2 日在刑警大隊偵四隊辦公室,經檢察官訊問而供前具 結作證之庚○○,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均 與本件被告庚○○不同,此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94年度選 偵字第95號卷第68頁),是被告庚○○上開辯解,應可採信 。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惟此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 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戊○ ○、丙○○、庚○○並無不良前科、違反證人據實陳述之義 務,足以影響裁判及偵查所為處分之正確性及犯後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16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