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666、1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方政雄(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陳志輝(亦經本院 另行審結)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前開成 年人)為以甲○○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 負責人)設立鍏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鍏強公司),共同基 於公司負責人就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公司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方政雄委請陳志輝尋找 人頭擔任鍏強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並約定辦妥鍏強公司設 立登記事宜後給予陳志輝及該人頭合計新臺幣(下同)三萬 元之報酬。陳志輝徵得無經濟能力之流浪漢甲○○同意擔任 鍏強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即董事後,再委請不知情之李照明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代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 理鍏強公司之設立登記。甲○○旋即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七日,在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 銀)進化分行開設戶名為鍏強公司籌備處甲○○之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籌備處帳戶),並 未實際繳納鍏強公司股東股款一百萬元,而係由前開成年人 於同日,將非屬甲○○繳納鍏強公司之股款一百萬元存入前 開籌備處帳戶內以取得存款證明,再由甲○○具名於同日, 在不詳地點,填具鍏強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各一百萬 零五百元之不實事項之資產負債表,陳志輝並於同日帶同甲 ○○至李照明位於臺中市○區○○路三五一號之普樂會計事 務所,將鍏強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 債表等申請文件交予李照明,在前開申請文件上表明已收足 出資額一百萬元之股款,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鍏強公司 財務報表即前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李照明於翌日 (二十八日)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程閔哲依公司法規定就 鍏強公司之前開資本額一百萬元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 後,持之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而於同年九月二 日完成鍏強公司之設立登記,期間中前開一百萬元則於同年
八月三十日自前開籌備處帳戶轉出而提領一空。嗣於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二分許,經警循線在臺中市○區○ ○路一四○號查獲陳志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並據共同被告陳志輝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綦詳(見本院卷二一○至二二○頁),其中陳志輝帶同被 告至李照明之普樂會計事務所,將已備妥之鍏強公司股東出 資額一百萬元存款證明,及鍏強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李照明,李 照明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程閔哲就鍏強公司之前開資本額 一百萬元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由李照明代為申請辦 理鍏強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等情,亦據共同被告李照明均以證 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二二、二二四、 二二七頁),而李照明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程閔哲就鍏強 公司之前開資本額一百萬元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乙節 ,核與證人程閔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 九三至二九五頁)。此外,並有三信商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覆本院函併附前開籌備處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帳卡 明細單(見本院卷一○三至一○五頁)附卷可按,且經本院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鍏強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案卷 查核無訛(見本院卷一五七至一九五頁,該案卷包括鍏強公 司股東出資額一百萬元存款證明、鍏強公司章程、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從而,足認被 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 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 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 連犯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 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 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本案關於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五款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係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所得 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 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 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 處。
㈡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核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此 觀商業會計法第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㈢又方政雄、陳志輝及前開成年人雖均非鍏強公司負責人或商 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等二人既係 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與鍏強公司之負責人(商業負責人 )即被告共同為前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鍏強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及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鍏強公司之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 果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方政雄、陳志輝 均應以共犯論。是被告與方政雄、陳志輝及前開成年人間, 就前揭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五款之犯行,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程閔哲就鍏強公司之前開資本額一 百萬元為查核簽證,並利用不知情之李照明,據以將被告之 未實際繳納前開一百萬元股款但表明已收足之鍏強公司章程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持之 以向主管機關表明(即申請辦理鍏強公司之設立登記),為 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當然含有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 。
㈥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五款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前揭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前揭違反公司法 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而以 不實之資料表明收足股款,並致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對經濟秩序之危害非輕,且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亦殊值非難 ,再兼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 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被告用以供前揭犯罪所用之鍏強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及財務報表,既已提出 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如前述,已非被告或共犯方政 雄、陳志輝、前開成年人等人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 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㈨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次按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 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觀公司法第 三百八十八條、第七條之規定即明。依前開規定,可知公司 申請設立登記時,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有無繳足即關於公司 資本額是否確實之事項,係以法律授權將主管機關之實質審 查義務以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方式為之,倘有違反公司法 之情事,主管機關仍應俟其改正合法後始能准予設立登記之 申請。從而,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雖將原 來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關於:有限公司應於 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繳足股款之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為設立之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 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之規定,予以刪除。然此僅係將主管機 關為實質審查之過程中,應以「派員檢查」此一方式而為實 質審查之規定刪除,尚難以公司法無派員檢查之規定,而解 免主管機關就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應盡之實質審查義務。 是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 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 登載,仍應僅成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取得鍏強公司核准設立登記資料後,復 與方政雄、陳志輝、李照明、林耀鏜(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將鍏強公司資料交由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而於九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與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圖達 公司)簽約,使用圖達公司向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即 速博固網,下稱新世紀公司)承租之0000000000 號之網路電話,及(○九六一)二三七二五三、(○九六一 )二三七○九六、(○九六一)二三七二七一、(○九六一 )二三七一二九、(○九五八)○○八七六一號之行動電話 (下合稱前揭五支行動電話)。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九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九時四十分許,以(○九六一)二三七二 五三號行動電話撥打符惠蘭之(○四)00000000號 電話,向符惠蘭謊稱符惠蘭之子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現人 在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手上,命符惠蘭匯款十八萬元至其
指定之帳戶,符惠蘭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五筆共計六十四 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同年十月二十三日 十八時五十分許,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復以前揭0000 000000號網路電話,撥打何慧哲之(○六)0000 000號電話,佯稱何慧哲子何泓育為朋友作保向地下錢莊 借款未還,需繳付二十萬元,否則將對何泓育不利,致何慧 哲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十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嗣何慧 哲與何泓育連繫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方政雄、陳志輝均涉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 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 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其不 知鍏強公司設立登記後,有無向圖達公司簽約承租電話,進 而提供該電話予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等語。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符惠蘭、何慧哲於警詢時證述其等有遭恐嚇取財之情事;被 告有前揭公司負責人就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並完成鍏強公司設立登記之事 實;鍏強公司設立登記後有與圖達公司簽約,及前開恐嚇取 財集團成員有以前揭(○九六一)二三七二五三號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分別撥打給被害人符 惠蘭、何慧哲之情事,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依符惠蘭、何慧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能認定其等二人確有 遭真實姓名不詳之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九六一 )二三七二五三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網路 電話給其等二人之事實,尚無從依此推認究係何人提供鍏強 公司設立登記後之相關資料予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 ⒉就前揭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而言,依卷附圖達 公司函文併附電路接續服務合約書、通聯紀錄等影本【見臺 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偵查案卷(下稱警一卷)一三九至
一四三頁】雖載稱:前揭經由圖達公司向新世紀公司申請之 系統流量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撥打給(○六 )0000000號電話(即何慧哲部分),經查詢為鍏強 公司向圖達公司購買之網路電話用戶所撥打等語。而九十三 年間任職於圖達公司擔任系統部經理之證人劉興祈於警詢時 雖亦證稱:利用0000000000號專線撥打至被害人 (○六)0000000號電話為鍏強公司,鍏強公司是向 圖達公司購買網路電話帳號共一百四十個並以其中一個帳號 編碼撥打至被害人之電話;鍏強公司是簽約向圖達公司購買 網路電話帳號等語(見警一卷五三、五四頁)。惟查,證人 劉興祈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結證:是我代表圖達公司與鍏強 公司之業務員簽立電路接續服務合約書;所謂電路接續服務 ,是指客戶的線路會接到圖達公司機房的交換機,之後再透 過圖達公司的交換機外撥線路,作接續服務;外撥線路有○ 八○九易付卡方式,網路電話使用的方式也可以;鍏強公司 是會使用速博固網包括0000000000號在內等四條 專線(即指圖達公司向新世紀公司承租之網路電話),這四 條專線是客戶共用的;圖達公司與鍏強公司簽的電路接續服 務合約書是○八○九易付卡的合約書,並非網路電話合約書 ,所以鍏強公司是不能使用網路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六○ 、二六二、二六六、二六八頁)。再參諸前開卷附之電路接 續服務合約書內容,亦確無鍏強公司係向圖達公司購買網路 電話帳號共一百四十個之相關約定。綜參對照證人劉興祈於 警詢時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及電路接續服務合約書內容, 應以證人劉興祈於本院審理時前揭結證情節為可採。從而, 則以網路電話方式利用0000000000號專線外撥打 給被害人何慧哲者,究否確係鍏強公司,自仍有相當程度之 合理懷疑存在。
⒊就包括(○九六一)二三七二五三號在內之前揭五支行動電 話而言,觀諸卷附前揭五支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二六至二九頁),僅顯示 前揭五支行動電話之使用者為圖達公司,其中圖達公司有以 (○九六一)二三七二五三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九六一) 二三七二五三號行動電話(即被害人符惠蘭部分)之情事, 尚無從依此推認此與鍏強公司有何直接關聯。再參諸鍏強公 司與圖達公司簽約者,係使用圖達公司向新世紀公司承租之 包括0000000000號在內等四條專線為外撥線路服 務,業據證人劉興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有如前述,且證人劉 興祈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新世紀公司不是行動電話業者, 所以圖達公司不會向新世紀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九六一
)二三七二五三號行動電話是圖達公司向遠傳公司申請的行 動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六七頁)。於此情形,倘逕認 利用(○九六一)二三七二五三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害人符 惠蘭者,即係鍏強公司,顯屬速斷。
⒋縱認被告係為設立鍏強公司而犯前揭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 罪。惟行為人設立公司之原因何止一端,倘無積極之證據,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設立公司者即係為達特定 之犯罪目的而設立公司,甚且逕予推認設立公司後與該公司 相關之後續犯罪行為,均係先前設立公司者所為。況其中被 告及陳志輝二人合計僅為三萬元報酬而參與前揭違反公司法 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則鍏強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有何動 機、究係如何將鍏強公司設立登記後所取得之相關證件提供 予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而參與前揭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 ,本案均乏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又劉興祈代表圖達公司與 鍏強公司之業務員簽立電路接續服務合約書時,該業務員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幾歲,當時該業務員僅提出鍏強 公司之證照、負責人甲○○之證件,雖說是方政雄介紹的, 惟劉興祈無法確定該業務員究否係方政雄介紹等情,亦據證 人劉興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二六三、二六四 頁)。則方政雄乃至被告於鍏強公司設立登記後,是否確有 將鍏強公司設立登記後所取得之相關證件提供予前開恐嚇取 財集團成員,而參與前揭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亦仍至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自難依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方有何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九號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於鍏強公司設立登記後,基於幫助恐嚇取 財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以鍏強公司名義與 圖達公司簽約使用圖達公司向新世紀公司承租之00000 00000號之網路電話後,將前開網路電話提供交付予恐 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旋於九十三年 十月四日十三時許,以0000000000號之網路電話 ,撥打給陳美香,向陳美香謊稱陳美香之子向地下錢莊借錢 未還,現人在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手上,命陳美香匯款至 指定之帳戶,陳美香心生畏懼,依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二十萬元,至石宜菱(另經檢察官偵辦)開立之彰化
縣鹿港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內,嗣後陳美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七號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張瑞德(另經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瑞德開設彰化商業銀 行斗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則以鍏強公司名義與圖達公司簽約使用圖達公司向 新世紀公司承租之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之作為 犯罪工具,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九時十八分許,以前 開網路電話撥打給李淑貞,向李淑貞謊稱李淑貞之妹向地下 錢莊借錢未還,現人在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手上,命李淑 貞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致陳美香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依指 示匯款二十萬元,至張瑞德開立之前開銀行帳戶內,嗣後李 淑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不法犯行,經查: ⒈依陳美香、李淑貞各於前揭時地,固有遭真實姓名不詳之恐 嚇取財集團成員,各撥打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網路電話恐嚇取財之事實,惟陳美香、李 淑貞均僅透過電話遭恐嚇取財成員恐嚇,其等二人均未直接 與撥打電話之恐嚇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等情,業據 其等二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自難認被告為屬前開恐嚇取財 成員中之一人,亦無從認定前開二網路電話確與被告相關。 ⒉又觀諸石宜菱、張瑞德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可知除無積極 證據證明其等二人所開立、遭前開恐嚇取財成員供作犯罪工 具之前開郵局、銀行帳戶,與被告有何關聯外,亦無從認定 前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 路電話是否確與被告相關。且參諸劉興祈於本院審理時前揭 結證內容,可知以鍏強公司名義與圖達公司所簽約使用之圖 達公司向新世紀公司承租包括0000000000號在內 等網路電話撥打給被害人部分,無從逕認確與鍏強公司相關 。再佐以鍏強公司設立登記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將 鍏強公司設立登記後所取得之相關證件提供予前開恐嚇取財 集團成員,而參與前揭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有如前述(見 前述三、㈢、⒋理由)。則陳美香、李淑貞遭恐嚇取財集團 成員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之網路電話即:鍏強公司名義與圖達公司所簽約使用之 圖達公司向新世紀公司承租之網路電話,自難認確與鍏強公 司相關,並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移送併案 審理所指之前揭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本案起訴 部分顯無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自均應退 回由檢察官依法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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