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塑膠袋壹包、分裝塑膠杓壹支、未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毛重叁柒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塑膠袋壹包、分裝塑膠杓壹支、未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貳叁公克)、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毛重叁柒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塑膠袋壹包、分裝塑膠杓壹支、未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 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入監執 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
二、丙○○(綽號「阿兄」、「沙兄」、「土匪」)明知海洛因
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其女友趙燕 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崇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以其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其女 友趙燕玲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崇林」之成年男子則負責 協助接聽電話及前往約定地點送貨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 )五百元、一千元、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先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己○○、丁○○、辛○○、戊○○等人,合計販 售所得為一萬一千五百元。詳如後述:
(一)丙○○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崇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六 月底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止,在臺中縣大甲鎮「順天遊 樂場」及「長達遊樂場」等地,以每次二千元之代價,連 續二次販賣海洛因予己○○,因己○○積欠購買毒品費用 二千元,丙○○實際販售所得僅二千元。
(二)丙○○與其女友趙燕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六 日止,在臺中縣大安鄉○○街二十號丁○○租屋處及臺中 縣大甲鎮○○路體育館等地,以每次一千元之代價,連續 三次販賣海洛因予丁○○,丁○○僅實際支付購買毒品費 用二次,丙○○實際販售所得為二千元。
(三)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 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間止,在臺中縣大甲鎮致用商 工附近,分別以一千元、五百元、一千元之代價,連續三 次販賣海洛因予辛○○,丙○○實際販售所得為二千五百 元。
(四)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 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在臺中縣大甲鎮 ○○路一二三號戊○○住處、臺中縣大甲鎮「順天遊樂場 」及「長達遊樂場」等地,以每次一千元之代價,連續五 次販賣海洛因予戊○○,丙○○實際販售所得為五千元。三、又丙○○明知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竟與其女友趙燕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以其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其女友趙燕玲 係陪同丙○○前往指定地點送貨,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則負責協助接聽電話、前往指定地點送貨及收取交易款 項之方式,以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先後多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邵秋雄、乙○○等人,合計販 售所得為四千五百元。詳如後述:
(一)丙○○與其女友趙燕玲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 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七月間止,在臺中縣大甲鎮「順天遊 樂場」外,分別以五百元、一千元、一千元之代價,連續 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丙○○實際販售所得為二千 五百元。
(二)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 年七月間,在臺中縣大甲鎮「順天遊樂場」,以一千元之 代價,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邵秋雄,惟邵秋雄並未付 款,因此,丙○○並無販售所得。
(三)丙○○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在臺中 縣大甲鎮○○路○段大同醫院附近及臺中縣大甲鎮○○路 等地,以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代價,連續三次販賣安非 他命予乙○○,丙○○實際販售所得為二千元。四、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 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利用販賣毒品之機會,先後多次無償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乙○○施用,及無償轉讓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辛○○、蔡昇佑施用。詳如後述:(一)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 四年六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七月間止,在臺中縣大甲鎮「 順天遊樂場」外,連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己○○施用三次 ;又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在臺中縣大甲鎮○○路○段大同 醫院附近及臺中縣大甲鎮○○路等地,利用販賣安非他命 予乙○○之機會,連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乙○○施用三次 。
(二)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 十四年七、月間,在臺中縣大甲鎮致用商工及其他不詳處 所等地,連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辛○○施用二次;又於 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 段「雙溪旅館」其住宿房間內,以裝盛於吸食器內之安非 他命,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蔡昇佑施用一次。
五、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丙○○在臺中 縣沙鹿鎮○路○街五七號C棟其友人童晨寧租屋處,為警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驗餘淨重五‧二七 公克,空包裝重二‧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
包(合計毛重三七‧一公克)、大麻煙二包(合計驗餘淨重 二‧六二公克)、分裝塑膠袋一包、分裝塑膠杓一支等物。 (另於丙○○身上,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支)
六、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 購買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為供個人施用,非圖為販賣 營利,因為友人知悉其有毒品,才會向伊調,伊係無償提供 施用或以購入之價格轉讓,並無販售賺取差價云云。經查:(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底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止,在臺中 縣大甲鎮「順天遊樂場」及「長達遊樂場」等地,以每次 二千元之代價,連續二次販賣海洛因予己○○等情: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 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己○○ 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在卷為憑(參照本院卷第八一 頁),本院已無從傳喚證人己○○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供被告行使詰問、對質權利,惟因證人己○○曾於 警詢中到案陳述並於偵查中到庭作證,因此,證人己○ ○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若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者,自得為本件之證據,而其於偵查中 證述內容,除非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應當得為本件 之證據,合先敘明。
⑵依據證人己○○前於警詢中陳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是綽號「沙兄」之男子使用,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 日十四時五十八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予「沙兄」之用意,是要向「沙兄」購 買海洛因,該電話是綽號「阿林」之男子接聽,伊說要 購買2000元海洛因,並約在順天遊樂場交易,後來是一
名綽號「土豆」之男子將毒品拿到順天遊樂場和伊交易 完成,伊有向「沙兄」本人買過毒品,但是時間地點已 經忘記,「沙兄」就是被告等語(參照九十四年度他字 第一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七頁)。衡以,證人己 ○○(綽號「牛成」,譯文誤載為「奇刑」)所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十四 時五十八分,撥打電話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該通電話由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崇林」之 成年男子接聽,並非被告本人接聽,通訊內容係關於證 人己○○欲購買海洛因(代號「四一」)二千元(代號 「二張」)約定在「順天遊樂場」交貨,此有被告所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參 照本院卷第四五頁)。由此可知,證人己○○之警詢陳 述具有特別之可信性,亦為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必要事 證。
⑶又依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是向「沙兄」 購買海洛因,從九十四年七月中開始就沒有辦法聯絡上 ,「沙兄」就是被告,伊綽號「牛成」,於九十四年七 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八分打電話給被告,要二千元的「 四號」海洛因,但是被告沒有接到,是被告旁邊的少年 約的,現場交貨也是一個少年,伊都是打0000000000號 這支行動電話向被告買海洛因,伊大約從九十四年六月 底開始跟被告買,到九十四年七月中旬之間,大約跟被 告買了二、三次,一次大約買二千元,地點是在臺中縣 大甲鎮的遊樂場,有時是在「順天遊樂場」,有時候是 在「長達遊樂場」(參照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六四號 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五頁);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十四 時四十七分,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地點在「順天遊樂 場」附近,這次記得好像沒有給錢,先欠著,之後伊於 九十四年七月三日早上再打給被告,被告可能因為沒有 給錢,所以不接伊電話,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早上伊有 打電話給被告,要向他買海洛因,伊也知道被告有在賣 ,但是也不可能每次都吃免錢的,所以伊跟被告拿藥, 有時候給他錢,意思是還以前欠他的錢,到底這次有無 給錢,不太記得,好像是他拿給伊止癮,九十四年七月 六日,伊剛好在提藥,有打電話要向被告買,但交貨不 是被告本人,是一個年輕人出來,不然就是伊去「順天 遊樂場」向被告拿海洛因,有給錢,九十四年七月中旬 ,有拿二千元向被告買海洛因,地點在「順天遊樂場」 (參照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八號偵查卷第七五至
七七頁)。參酌證人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四年七 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之期間,確實有多次 往來通話紀錄,此有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九十四年七月份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參照九十四 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八號偵查卷第三五至四七頁)。由 此可知,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⑷綜上所述,證人己○○確實有自九十四年六月底起至九 十四年七月中旬止,先後在臺中縣大甲鎮「順天遊樂場 」及「長達遊樂場」,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又對 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之次數,證人己○○於 偵查中證稱係二、三次,因為證人己○○已死亡無從再 行傳喚到庭確認,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實際販賣次數 ,應認定為最少之二次,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己○○之交易方式,係利用其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方式,再由被告本人或該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崇林」之成年男子前往約定地點交貨 ,且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崇林」之成年男子亦會代為 接聽電話;由此可知,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崇 林」之成年男子間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己○○之價格,為每次二千元,販賣二次 ,合計獲利應為四千元,但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 一次先欠著沒給錢,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有交付二千元購 買毒品等語,因此,被告實際販賣毒品予證人己○○之 所得應為二千元。
2、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止,在臺 中縣大安鄉○○街二十號丁○○租屋處及臺中縣大甲鎮○ ○路體育館等地,以每次一千元之代價,連續三次販賣海 洛因予丁○○等情:
⑴證人丁○○所使用(04)00000000號室內電話(登記使 用人為丁○○之房東黃政輝),確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 一日二十二時二十二分四十二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內容係關於證人丁○ ○欲購買海洛因一千元(代號「1」)約定在體育場由 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崇林」之成年男子交貨,此有被 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 稽(參照本院卷第四三頁);佐以,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稱:(04)00000000號電話是屋主黃政輝
所申請,伊在使用,該通聯紀錄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一 千元之談話內容,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是「崇林」在體 育場交毒品給伊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四0、一四三、 一四四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丁○○於九十四 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二分四十二秒有打電話予伊 ,約定在臺中縣大甲鎮體育場交易毒品海洛因,係因為 丁○○一直煩伊,才將海洛因交給丁○○,但是丁○○ 還是沒給錢等語(參照九十四年大甲分局移送卷第五頁 )相符。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之情。
⑵又依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都叫被告 「大仔」,有見過二、三次面,伊有打過被告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跟被告說伊在提藥,問被告那邊有沒 有海洛因,被告表示他人不在大甲,會聯絡朋友拿給我 ,伊向被告拿過二、三次,其中有二次是被告親自拿毒 品給我,另外一次是被告朋友拿來的,被告朋友有向我 收取一千元,而被告有一次交給伊毒品後沒有說要收錢 就直接走了,另外一次有收錢,每次都是一千元,伊與 燕玲是朋友,而燕玲是被告之女朋友,伊有於九十四年 九月六日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海洛因,被告先說沒有, 後來燕玲又打電話來問伊要不要海洛因,伊回答不用了 ,伊只有向被告買過二、三次毒品而已等語(參照本院 卷第一三九至一四四頁)。證人丁○○陳述關於向被告 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地點,核與其先前於警詢中陳 稱:伊有向綽號「土匪」之男子,每次以每小包一千元 購買海洛因,伊確實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二時 二十二分四十二秒,以其租屋處之(04)00000000號電 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土匪」要購買海洛 因,伊先後向「土匪」買過二、三次,交貨地點在其租 屋處及臺中縣大甲鎮體育館,「土匪」就是被告等語( 參照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三九至四十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丁○○所使用之(04)00000000 號室內電話,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一 日,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之通 話紀錄,此有證人丁○○所使用(04)00000000號電話 及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一份 在卷可稽(參照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六四號偵查卷第 七三至七四頁、第七五至八一頁)。由此可知,證人丁 ○○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⑶參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毒品是向「土匪」即
被告購買,從九十四年三月中旬開始,總共買了約三次 ,其中有一次被告叫別人拿來,第一次是九十四年三月 中旬,第二次是九十四年四月中旬,第三次是九十四年 七月份的時候,最近一次是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是被告 的女友「燕玲」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買,伊用(04)0000 0000號電話打0000000000給被告聯絡買毒品海洛因,每 次打電話,都是被告或其女友接聽,送貨則是被告與其 女友一起送來,每次買一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 貨地點有時是在臺中縣大安鄉住處,有時是在臺中縣大 甲鎮○○路旁的體育館,伊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非調 貨或合資,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伊打給被告,是要聯絡 購買毒品,被告是叫其友人「崇林」拿毒品給伊,只有 這次是由「崇林」交貨,其他二次都是被告交給伊,通 聯中關於「1」就是代表要買一千元海洛因的意思,伊 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十八時五十一分,也有打電話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參照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六四號 偵查卷第四七至四九頁、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 ⑷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證人丁○○確實有自九十四年三月 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止,先後在臺中縣大安鄉○ ○街二十號丁○○住處及臺中縣大甲鎮○○路體育館等 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又對於被告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丁○○之次數,依據證人丁○○之證述內容,應 該為三次,起訴書認定四次,應屬有誤。而被告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丁○○之交易方式,係利用其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方式,再由被告本人及其女 友趙燕玲前往約定地點交貨,且其女友趙燕玲亦會代為 接聽電話;由此可知,被告與其女友趙燕玲間確有共同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再者,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之價格 ,為每次一千元,販賣三次,合計獲利應為三千元,但 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僅有付款二次,一次交予被告 本人,一次交予被告之友人等語,因此,被告實際販賣 毒品予證人丁○○之所得應為二千元。
⑸至於,被告於本院中一在供稱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 ○○云云,並於偵查中供稱:丁○○曾經向伊買海洛因 ,但是伊拒絕,丁○○說很痛苦,伊就給丁○○,但是 沒有賺她的錢,伊買一包一萬元,就用目測賣他十分之 一,約一千元,沒有賺她的錢等語(參照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四頁)。惟證人丁○○業於偵 查中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並非調貨或合
資等語,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3、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間止,在臺中縣 大甲鎮致用商工附近,先後以一千元、五百元、一千元之 代價,連續三次販賣海洛因予辛○○等情:
⑴依據證人辛○○於警詢中係陳稱:伊在臺中縣大甲鎮致 用商工校門口,向綽號「土匪」之男子,以每次五百元 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購買海洛因施用,伊於九十四年 八月初至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止,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土匪」購買海洛 因三次,都是「土匪」親自前來交易,自九十四年八月 中旬以後「土匪」停用該行動電話,即未再向「土匪」 購買,「土匪」就是被告等語(參照九十四年度他字第 一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五八至五九頁)。
⑵其後,證人辛○○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只知道海洛因是 向一個叫「土匪」的人拿的,「土匪」就是被告,購買 海洛因之地點都在臺中縣大甲鎮致用商工附近,時間在 九十四年七月至八月,確切日期已經不記得,總共買了 三次,分別為一千元、五百元、一千元,交易方式就是 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被告,在電話中約好地點,就去那邊等「土匪」, 我有一次在遊樂場碰到「土匪」,經由朋友介紹認識, 「土匪」就說他那邊有藥,如果要的話,可以找他,就 留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因為有了購毒管道, 所以伊才會再度施用毒品,「土匪」就是被告等語(參 照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六四號偵查卷第六五至六六頁 、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
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辛○○則到庭證稱:被告綽號「 土匪」,但伊都叫被告「大哥」,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向「土匪」買的,時間在九十四 年七、八月間,確切日期已經忘記了,先後買過一、二 次,每次一千元,伊都是在致用商工附近的遊樂場外碰 到被告時,當面向被告購買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九一 至一九七頁)。
⑷依據現有卷證資料,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證人辛○○與 被告之間,有何任仇恨嫌隙,證人辛○○自無理由蓄意 構詞誣陷被告入罪之虞。因此,觀諸證人辛○○自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內容,均明確指稱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之情,僅係對於交易時間、次數、方式等細節問題 ,因時間相隔久遠,而記憶不清,由此可知,被告確有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辛○○之情,應堪認定。又對於被告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辛○○之次數、交易地點等細節,前 於證人辛○○於偵查中明確指稱三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 、地點、交易方式,而於本院中稱僅有購買海洛因一、 二次,確切時間已經忘記等語,但卻能記憶係在遊藝場 外碰到被告時,當面購買之情,按理一般人之記憶,應 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日漸模糊混淆,不可能在時隔將 近一年之後,卻能清晰陳述某些特定細節,況且證人辛 ○○對於其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先後陳述不一之疑點,提 出之說詞,係表示:因為在偵查中作證時,伊正在接受 觀察勒戒,擔心檢察官會不讓伊釋放,才會附合自己在 警詢中之陳述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而證人 辛○○亦自承檢察官並未對其為言語或其他強制性的手 段,且證人辛○○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與 其在被告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並無任何關連性,承辦檢 察官根本不可能以此為由,而得於觀察勒戒期滿後不予 釋放,可見證人辛○○之說詞,顯與常理不符,自難採 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對於歷次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有明確 之交代,認為應該與事實較為契合,而證人辛○○於本 院中證述之內容,顯有偏離事實,迴護被告之虞,自應 以證人辛○○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據。是以,被 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辛○○之次數應為三次,交易時間 為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間止,交易地點均 係在臺中縣大甲鎮致用商工附近,交易方式為被告利用 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方式,再由 被告本人前往約定地點交貨。再者,被告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辛○○之價格,分別為一千元、五百元、一千元, 販賣三次,合計獲利應為二千五百元。
4、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在 臺中縣大甲鎮○○路一二三號戊○○住處、臺中縣大甲鎮 「順天遊樂場」及「長達遊樂場」等地,以每次一千元之 代價,連續五次販賣海洛因予戊○○等情: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證人戊○○曾於警 詢中到庭陳述,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 ,均未到庭應訊,經本院命轄區派出所員警依法拘提結 果,亦無法拘提到庭,此有拘提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
參照本院見二0六頁),可見證人戊○○現所在處所不 明,無法傳喚到庭,則證人戊○○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如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⑵依據證人戊○○於警詢中陳稱:伊所吸食之海洛因係向 綽號「土匪」(有人稱其「沙兄」)之男子所購買,每 次購買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共購買五、六次,交易地 點有臺中縣大甲鎮○○路一二三號伊住處,也有約在臺 中縣大甲鎮「順天遊樂場」及「長達遊樂場」,伊於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有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土匪」向其購買一千元海洛因,談定價錢 由「土匪」的交通送至伊住處,「土匪」亦曾經親自交 易毒品過,伊於九十四年間亦曾經以(04)00000000號 電話向「土匪」購買毒品,「土匪」就是被告等語(參 照九十四年大甲分局移送卷第六九頁)。
⑶證人戊○○於警詢中明確指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五、六 次,每次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交易地點都是在伊住處 及「順天遊樂場」、「長達遊樂場」等地,交易方法為 利用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 告本人或委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海洛因等情。佐以,證 人戊○○(綽號「世雄」)所使用(04)00000000號電 話,確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撥打 電話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電話 係由被告本人接聽,通訊內容係關於證人戊○○欲購買 海洛因,約定由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崇林」之成年男 子在「順天遊樂場」交貨,此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參照九十四年大 甲分局移送卷第七二頁)。證人戊○○於警詢中陳稱曾 經以(04)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以購買海洛因等情,核與前開被告監聽譯 文內容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會拿海洛因給戊 ○○止痛等語(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偵查卷 第四四頁反面),被告願意提供價格高昂之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戊○○,可見證人戊○○與被告間關係匪淺,應 無嫌隙怨懟之問題,是以,證人戊○○顯不可能故意誣 陷被告。由此可知,證人戊○○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特 別之可信性,亦為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必要事證。 ⑷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一二三號 戊○○住處及臺中縣大甲鎮「順天遊樂場」、「長達遊
樂場」等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之情事。又對於 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之次數及價格,證人戊○ ○於警詢中指稱係五、六次,每次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 ,而證人戊○○於本院中因所在處所不明,無從傳喚到 庭,以供查明,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認為實際販 賣次數及販賣價格,應認定為最少之五次,每次一千元 ,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之交 易方式,係利用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 聯絡方式,再由被告本人或委人前往約定地點交貨。再 者,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之價格,為每次一千 元,販賣五次,合計獲利應為五千元。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至七月間止,在臺中縣大甲鎮「 順天遊樂場」外,先後以五百元、一千元、一千元之代價 ,連續三次販售安非他命予甲○○等情:
⑴依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有施用安非 他命,都是以伊兄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土匪」拿來,實際交貨的都 是不認識之人,該不認識之人每次都有向伊收錢,前後 大約有二、三次,分別為五百元、一千元、一千元,交 貨地點都是在「順天遊樂場」,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是「土匪」所使用,伊打電話去只有一次是「土匪」 自己接,伊問那邊有沒有「男的(即查甫)」,「土匪 」就要伊等一下,並交給別人接,「土匪」就是被告, 伊平常大多叫被告「阿兄」,另外有一次是被告帶女性 友人燕玲到伊家中時,伊有當面向被告買一小包一千元 的安非他命,被告有親手交給伊,但是錢也是被告的朋 友跟伊收的,之前伊就知道被告有在賣安非他命,所以 伊有需要就會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時間是都在九十四年 六、七月間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第 一三七頁)。證人甲○○於本院中業經明確指述於九十 四年六、七月間,向被告購買三次安非他命,價格分別 為五百元、一千元、一千元,交易方式係由被告獨自一 人或係與燕玲一同交付毒品,交易款項則由被告本人或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代為收取之情。
⑵核與證人甲○○先前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七月十一 日二十三時,有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阿 兄」購買毒品,購買毒品之正確實間已經不太記得,但 是伊在九十四年六、七月間,向「阿兄」買過大約三次 ,伊都是用哥哥王宏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阿
兄」,約在順天遊樂場交貨,都是買一小包安非他命, 第一次五百元,其他二次各一千元,「阿兄」就是被告 ,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 ,表示要買一千元安非他命,雙方約好在伊文曲路住處 ,但是被告沒有來,所以這次沒有買到等語(參照九十 四年度他字第一五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及 其於警詢中陳稱:伊於九十四年六月份到七月份,共向 綽號「阿兄」之被告購買三次毒品安非他命,地點都在 臺中縣大甲鎮順天遊藝場外,每次以五百元或一千元不 等之代價,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交易方式,都是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 買等語(參照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六四號偵查卷第六 、十二頁),均屬相符。依據證人甲○○先後證述內容 一致,更添其證言之可信度。
⑶參諸,證人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 名義人為甲○○之兄王宏隆),確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 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四十三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電話由被告接聽,通訊 內容係關於證人甲○○欲購買安非他命(代號「男生」 )一千元(代號「一張」)約定在證人甲○○住處交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