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54號
TCDM,95,訴,554,200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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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23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乙○○處有期徒刑陸月、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授 權書上偽簽「朱祐宗」簽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簽「甲 ○○」簽名、收據上偽簽「朱祐宗」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二、附記事項:
乙○○戊○○願各捐款新臺幣貳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 保護會(均已給付完畢)。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通緝中)任職於永春不動產臺中瑩鑫加盟店、戊○ ○任職於匯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緣民 國93年7月間,丙○○有意購買土地,經由丁○○介紹戊○ ○後,丁○○與戊○○均明知其2人並無先以自己資金購買 土地再轉賣予丙○○之資力,為圖以無庸出資之無本方式買 賣土地牟取買賣價差之鉅額暴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其2人帶同丙○○去看朱祐宗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225號土地後,向丙○○偽稱有多組客戶 都在考慮該筆土地、地主沒有一坪5萬元不可能賣,力勸丙 ○○出價新臺幣(下同)3780萬元,並先交付總價金1成之 斡旋金表示承購誠意,以便向地主朱祐宗爭取議價成交機會 等語,以此詐術,使丙○○誤認戊○○已受朱祐宗委託出賣 上開土地,遂陷於錯誤,而於93年7月26日與丁○○(以「 永春不動產瑩鑫加盟店」營業員身分)簽立「買方議價委託 書」,約定丙○○委託「永春不動產瑩鑫加盟店」以前開價 格向土地所有人(即朱祐宗)議價,丙○○並交付發票日93



年8月2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 、發票人蔡孟燕、金額376萬元之支票1紙予丁○○,供作「 永春不動產瑩鑫加盟店」與土地所有人交涉上開土地買賣及 議價之斡旋金。丁○○與戊○○眼見丙○○已落入其圈套後 ,旋由戊○○夥同與其2人有犯意聯絡之乙○○,由乙○○ 出面居間介紹戊○○向朱祐宗洽購上開土地,並經戊○○與 朱祐宗議妥土地買賣價格為2495萬元,由戊○○於同年月30 日與朱祐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交付發票日93年8 月12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黎明分 行、發票人「匯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戊○○」、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1紙予朱祐宗,以支付簽約款,背地裡則由丁○ ○將上開丙○○所交付金額376萬元之支票於93年8月2日存 入自己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改制前為聯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3日匯款轉帳 230萬元至匯富公司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黎明分行(下稱新 竹商銀)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戊○○再於同年月9 日將該筆200萬元轉帳至匯富公司在新竹商銀之帳號第00000 000號帳戶,嗣再於同年月12日又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匯富公 司在新竹商銀之帳號第00000000號帳戶,供朱祐宗提示兌現 上開簽約款支票之用。丁○○、戊○○乙○○為促使丙○ ○儘速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繼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93年8月20日,在授權書上偽簽「朱祐宗」之 署名,並以朱祐宗之印章(係朱祐宗前因委託處理其他土地 而交予乙○○)偽蓋「朱祐宗」印文1枚,而偽造授權書1紙 ,用以表示「朱祐宗」本人授權乙○○代為處分上開土地等 事務意思之私文書後,旋由丁○○向丙○○佯稱已議價成功 ,地主朱祐宗已同意出售,且已將斡旋金交付地主作為訂金 (實則斡旋金支票款項流向如前述)云云,乙○○、丁○○ 、戊○○再於同年月30日在臺中市○○區○○街121號「永 春不動產瑩鑫加盟店」內,共同出示上開偽造之授權書予丙 ○○,並對丙○○佯稱地主朱祐宗人在大陸,由乙○○代理 簽約,並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偽簽「甲○○」署名1枚、偽蓋「朱祐宗」之印文13枚 (含騎縫章3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朱祐宗本人授權乙○○ 為代理人與丙○○簽訂以378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予丙 ○○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丙○○而行使,接續施用詐 術,致丙○○再度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發票日93年9月6日、 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發票人蔡 孟燕、金額424萬元之支票1紙予乙○○簽收,補足第1期款8 百萬元,後續銀行貸款事宜則繼續委託丁○○、戊○○代辦



乙○○其後旋於93年9月6日將該紙支票交由戊○○存入匯 富公司在新竹商銀之帳號第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再於同 年月8日轉帳支出223萬6千元,其中201萬元係轉帳存入匯富 公司在新竹商銀之帳號第00000000號帳戶,用供兌付戊○○ 另行交付予朱祐宗面額200萬元之用印款支票(發票日93年9 月10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新竹商銀、發票人「匯富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戊○○」)之用,以上800萬元款項, 除輾轉交付朱祐宗400萬元外,餘由戊○○分得146萬元、丁 ○○分得133萬元、乙○○分得121萬元。嗣丙○○於簽約後 ,因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直無法完成,丁○○、戊○ ○2人承諾代辦之貸款事宜亦未有具體進展,經催促丁○○ 、戊○○2人未有結果,丁○○竟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3年10月18日,再度冒用「朱祐宗」名義,偽簽「 朱祐宗」署名及偽蓋「朱祐宗」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 表示朱祐宗本已收取800萬元簽約用印款暨催促丙○○儘速 於93年10月31日前繳清尾款意思之收據1紙,再持向丙○○ 催付款項,詎弄巧成拙,丙○○為使買賣圓滿,自行依土地 登記簿所載朱祐宗地址,查得電話並與朱祐宗聯繫後,始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 條,(修正前,下同)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按得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 造印文,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7076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本案授權書上偽簽「朱祐宗」簽名、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偽簽「甲○○」簽名、收據上偽簽「朱祐宗」簽名各壹 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沒收,至前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收據上以朱祐宗之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 所指之偽造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黃舜民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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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