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0號
TCDM,95,訴,40,200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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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明仁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五八八四號、第一八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乙○○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正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大 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之營運;被告乙○○ 為正大營造公司所聘雇之工地主任,派駐於正大營造公司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所承包之臺中 縣烏日鄉筏子溪「台一乙線集泉橋改建工程」工地現場,職 司工地實際營運管理;被告丙○○祐賓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祐賓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砂石車調派及運送;被告甲 ○○則為「英詮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並以收受砂石級配 為業。緣被告庚○○所經營之正大營造公司,因承包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所發包之「台一乙線 集泉橋改建工程」,遂指派被告乙○○擔任工程現場之營運 管理,因該工程擬施作之基樁位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下稱第三河川局)所管理之伐子溪河床內,且所挖取之砂 石均位於筏子溪河川線範圍內,為避免爭議,被告乙○○代 表正大營造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會同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第三河川局相關代表 ,會勘集泉橋改建工程所在之筏子溪河床,會勘結論略以: 「1、集泉橋所產生之剩餘河川土石方,依經濟部水利署第 三河川局指示不得外運出筏子溪範圍外。……3、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監造人員確實督促承 商依施工計畫施作,嚴禁發生違規及砂石外運情事。」,被 告庚○○乙○○丙○○三人(下稱被告庚○○等三人) 明知集泉橋改建工程施工過程自河川區域線內所採取之砂石 為國有,復為第三河川局所管理之財產,竟均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自 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八時前不詳之時間起,由被告乙○○告知 被告丙○○,擬將九十四年六月間即採取堆置之砂石,陸續 清運並轉賣,被告丙○○遂指派祐賓公司不知情之砂石車司 機丁○○、楊永全(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 別駕駛車號五J-九七二號(承載車斗編號NU-W七號) 、八三九-GE號(承載車斗編號M三-五六號),前往上 開地點,載運被告乙○○所指派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葉振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機號000-000 00號挖土機一部,接續將砂石挖取至司機丁○○、楊永全 所駕駛之上開砂石車上,載運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五 三0號英詮砂石場,而實際經營英詮砂石場之甲○○則基於 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故買之,被告庚○○乙○○、林 祺村即以上開方式竊取經濟部水利署所管理之河川砂石至少 十六砂石車車次得手(丁○○、楊永全各載運八車次,每車 次約可載運十四點七立方公尺),被告甲○○則以每立方公 尺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故買之。因認被告庚○○等 三人涉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涉犯 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臺 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葉 振東、丁○○、楊永全於偵查中之證述;(二)被告庚○○ 等三人及被告甲○○警、偵訊之供述;(三)證人即第三河 川局河川駐警唐添發、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佐 鍾明隆、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承辦人戊○○、證人即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雇員辛○○、建箇建設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箇公司)負責人己○○於偵查中之證 述;(四)筏子溪集泉橋改建工程違規採取土石案實測圖一 份、祐賓公司天然級配存根聯八張、現場測繪圖一份、查獲 過程之蒐證影像(詳勘驗筆錄)、蒐證光碟翻拍相片四張、 現場相片十六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 務段會勘紀錄一份、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九十四年臺中氣 象站逐日雨量資料、九十四年度颱風警報查詢資料各一份為 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庚○○等三人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另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向被告丙○○購買砂石之事 實,惟被告庚○○乙○○均辯稱:渠等公司所清運之土石 係路堤之土石方,非河川行水區之土石方,且依照正大營造 公司與臺中工務段所簽訂之清運合約,該路堤之土石方應可 外運,當時係因逢颱風來襲,方臨時將原已挖取之土石方改 運至英詮砂石場,並無盜取砂石之犯行等語;被告丙○○則 辯稱:伊僅單純受正大營造公司委託清運剩餘土石方,並不 知所清運之土石方是否係屬河川行水區之土石,一切均依照 被告林豐章之指示清理運送,不知所清運之土石是否係屬盜 採而來等語;被告甲○○則辯稱:雖有以每立方公尺三百元 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所運送來之剩餘土石方約三二二立 方公尺,然該土石方是否係屬贓物,應先查明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庚○○確實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指示被告乙○○告 知被告丙○○,擬將九十四年六月間已採取堆置之土石方 ,陸續清運轉賣,被告丙○○遂指派祐賓公司不知情之砂 石車司機丁○○、楊永全,分別駕駛車號五J-九七二號 (承載車斗編號NU-W七號)、八三九-GE號(承載 車斗編號M三-五六號),前往上揭堆置土石方地點,載 運被告乙○○所指派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葉振東駕駛機號 000-00000號挖土機一部,接續將砂石挖取至司 機丁○○、楊永全所駕駛之上開砂石車上,載運往臺中縣 大里市○○路○段五三0號英詮砂石場,被告丙○○並與 被告甲○○口頭達成以每立方公尺三百元之土石方,由被 告甲○○買受之,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為警查獲等情, 固據被告庚○○等三人、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述在 卷,並經證人葉振東、丁○○、楊永全、證人即經濟部水 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警唐添發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且 有筏子溪集泉橋改建工程違規採取土石案實測圖一份、祐 賓公司天然級配存根聯八張在卷可參,然此僅足證明被告 庚○○等三人曾於上揭時間共同清運土石方至被告甲○○ 所開設之英詮砂石場販賣而已,而該土石方究係屬正大營



造公司依約得清運之土石方抑或屬被告庚○○等三人所盜 取之第三河川局所管領之筏子溪河床範圍內之砂石,應尚 屬可疑。
(二)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監造 人員辛○○於偵查中已證稱:「……在最初的時候,發包 前就已經會勘過,也經河川局同意施做……,因為河川料 是很敏感的東西,因為依規定河川料就是不能外運,所以 我們特別謹慎。」、「(問;是否只限廢土?)我們稱之 為剩餘土石方,不一定是廢土。」、「(問:剩餘土石方 與河川料如何區分?)在河川堤防線內所挖取的任何東西 ,不論是否為廢土,均是河川料,應由河川局做審查,行 水區內所挖取的東西幾乎都是河川料,因為我們是發包一 個橋樑跨越行水區,所以我們都要依剩餘土石清運的規定 處理。」、「(問:土石採取的地點,是否為施工上必要 挖取的地點?)是,這個地方是要做橋檯的,所以必須要 挖取。」、「(問:這些挖起來的土石應該就是屬於河川 局的土石?)我們認為這些土石已經是在堤防後面,所以 應該不屬於河川局。」、「(問:這些挖出來的土石是否 不得外運?)我們認為這些土石應該不是屬於河川局的。 」、「(問:現行工程實務上,一位砂石車司機,如果要 清運一些砂石,是否需要證明,證明其砂石的來源等?) 這個是要經過我們的判定,證明是可外運的砂石,才可放 行,我們會開立四聯單,我們稱之為『出土證明單』」等 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四號偵查卷第九四頁至 第九七頁)。顯見證人辛○○已證稱被告庚○○等三人為 警查獲當日所清運之土石方係屬堤防後之土石,並非屬河 川行水區內之砂石甚明。又證人辛○○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不是在河道上就是屬於路堤開挖,河川料就是在河 道中間作橋墩的基礎所開挖出來。」、「(問:正大營造 公司在本案所挖出河堤內土石方,有無挖到外邊?)據我 瞭解,我沒有看到這樣子作。」、「到我承辦為止,我沒 有看到外運出去。」、「沒有。他們有固定河川駐警會巡 邏,他們需不需要派員,我不知道。有時候會碰到河川局 的承辦人員來巡視。」、「(問:哪些土方要運出去,哪 些土方要攤在高灘地,決定權在何人?)會勘就是作這個 決定,現場的人可以判斷。」、「(問:正大營造公司囤 積在集泉橋頭的土石方,是要清運的土方,還是要放在高 灘地的土方?)岸上的土方是開挖路堤的土方,他們要負 責處理掉,不可以擺在那邊。」、「(問:可以清運出去 的土方,是何人可以決定?)營造廠來函說要清運出去,



我們同意就可以清運出去。」等語。依證人辛○○上揭所 述可知,正大營造公司在施工時,除河川行水區內之砂石 不得外運外,在場人員依約應可自行判斷是否外運因施工 所產生之廢棄土石方,且因證人辛○○認定該施工現場所 堆置土石方並不屬河川行水區所挖取之砂石,則縱被告庚 ○○、乙○○當日為免施工現場所堆置土石方受「龍王颱 風」影響,而決定外運原已堆置在施工現場之土石方,並 由被告乙○○委請被告丙○○臨時將土石方外運至被告甲 ○○所經營之英銓砂石場出售,惟此乃被告庚○○、乙○ ○所得處理之權限,雖渠等二人並未依約將外運之土石方 運至建箇公司而有所瑕疵,然此僅係正大營造公司違反其 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間之契約 關係,該臺中工務段僅得就此部分不得計價而已,此觀卷 附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九 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回函至明,是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庚○ ○等三人當日所清運之土石方係屬河川行水區內之砂石, 而有竊盜砂石之犯行。
(三)況證人葉振東於偵查中證稱:「我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早 上八時開始,因為挖土機是我的,所以我以每日七千元薪 資受僱於正大營造,正大營造的現場工地主任乙○○叫我 挖的,正大公司工地主任乙○○對我說一切合法的。」、 「(問:何時到該處挖土?)一開始做是在九十四年六月 份,我就開始在該處擔任挖土機司機的工作,我的工作是 整地及挖基礎的部分我都有參加。」、「當天是乙○○叫 我去挖土,他們是載到那裡去,我不知道。」、「(問: 土是濕的?)因為土一挖上來就是濕的。」、「(問:該 堆土是何時挖起的?)我在九十四年六月份到該處去挖時 ,那個土就已經挖起來了。」、「那堆土在之前就在那邊 ,乙○○當天是說颱風要來了,趕快把它處理掉,我就配 合他的指示,把土陸陸續續挖到卡車上外運。」、「我只 知道是要做橋墩,那個土是從舊基礎的壩頭挖起來的,這 堆土也不是我挖起來的,是我到那邊上班時候,原已堆置 的,我只是配合把土挖到砂石車上外運。」等語(見上揭 偵查卷第三六頁、一三五頁、一三六頁)。證人丁○○亦 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乙○○怎麼告訴你?)他臨 時通知我們去載,因為他說颱風會把砂石沖到馬路上,因 為那邊有一個斜坡。」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一三七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臨時叫我過去的,他叫我 載去英詮砂石場放。」、「(問:有無看到他們從行水區 裡面挖土石?)沒有。是從堆置地方清運。」等語。證人



楊永全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乙○○怎麼告訴你? )他當天早上就說載去哪,我就載去哪。」、「(問:有 無告訴你是因為颱風才要載?)他有說颱風,他說趕在颱 風之前可不可以載完。」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四一頁) 。經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係證稱:「(問:挖 掘土石情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發佈颱風警報,我擔 心砂石影響用路人安全,所以在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我有僱 用挖土機工人葉振東挖掘砂石至祐賓交通公司的砂石車上 ,再請砂石車把土石載至英銓砂石場堆置。」、「(問: 為何堆置砂石的砂石場非原行文單位指定的建箇建設開發 有限公司?)因為我怕颱風來襲又是週六,砂石場沒有收 料,所以才叫祐賓交通公司載運到其他的砂石廠暫時堆置 ,臨時找丙○○去找地。」、「(問:土石是從何處挖起 來的?)是從我們橋檯的後方,有會同河川局做一個會勘 紀錄。」、「因為我們當初的合約上,針對剩餘土石方已 經有一個核准的公文函,而且在設計圖上,已經有把河川 地劃出來,我們不清楚我們施工的地方是不是在河川地, 不過依照合約,我們本來就應該把剩餘的土石方處理掉, 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初的會勘,第三河川局也沒有告訴我們 他們的河川地在那邊,所以我們認為我們不是在河川局的 地工作,我們就依工務局所核准的範圍來清運。」等語(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四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四三 頁、一四一頁、一四二頁)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丙○○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承包運輸台一乙線集泉橋改建工程 工地的土石,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早上七時許,正大的工地 主任乙○○打電話給我,說颱風要來了,要我把土石運走 ,要我把土石運輸到位於雲林縣的『建箇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存收,但是當天該公司沒有營業,所以乙○○就叫我 將土石處理掉,我就與甲○○聯絡,我就把土石載到砂石 場。」、「我之前與甲○○就有生意往來,行情就是一米 三百元,當天就是因為颱風的關係,所以我要司機把砂石 運到英銓。」、「(問:當時為何找英銓甲○○?)因為 就近。」、「他一早就把電話給我,而因為颱風的關係, 所以要把砂石趕快載走,本來我就是承包他的砂石清運, 本來我就是承包他的砂石,把他的廢棄土載到雲林建箇, 但是因為臨時有颱風的因素,就載到英銓。」、(問:依 合約你只能把剩餘土石方運到建箇?)當時乙○○是講說 ,因為颱風叫我趕快運走,所以我就就近找了英銓的甲○ ○。」等語明確(見上揭偵查卷第三九頁、四0頁、第一 三九頁至一四一頁)。再參以證人辛○○於偵查中所證稱



:土石採取的地點,要做橋檯的,所以必須要挖取;挖起 來的土石已經是在堤防後面,所以應該不屬於第三河川局 等語,則綜合上揭證人所述,已足認被告庚○○等三人當 日所清運之原已堆置在現場之土石方係屬壩頭之土石方而 非河川行水區之砂石殆無疑義。況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當 日,確有「龍王颱風」預計侵台之情,亦有中央氣象局颱 風警報發佈概況表一份在卷足憑(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四四 頁),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亦無從證明挖土機司機 確有挖取河床內之砂石至河堤外堆置,再予以清運等情, 顯見被告乙○○丙○○二人上揭所述係因逢「龍王颱風 」來襲方緊急清運原已堆置在上揭工地之土石方,並無竊 盜之犯意一節,並非無據。又依證人即被告乙○○、丙○ ○與甲○○所述及檢察官所舉之祐賓公司天然級配存根聯 八張、現場測繪圖一份、查獲過程之蒐證影像(詳勘驗筆 錄)、蒐證光碟翻拍相片四張、現場相片十六張等物,應 僅足認定被告乙○○確實委託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月 一日僱工清運原堆置在上揭施工現場之土石方,而被告丙 ○○並未依約將該土石方運至建箇公司,而違規外運至英 詮砂石場出售予被告甲○○,此僅屬正大營造公司違反與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所簽訂之承 攬契約而已,並無法證明正大營造公司當日委託被告丙○ ○清運販賣予被告甲○○之土石方係屬竊盜所得之砂石, 是據此亦難認定被告庚○○等三人當日確有竊取河川行水 區砂石之犯行。
(四)又證人即第三河川局人員戊○○於雖偵查中證稱:「這個 圖示是我們河川局委外測量,劃紅色斜線的兩個區域,就 是他們土石堆置地點,他們應該是由紅色斜線的土石採取 地點挖起後,堆到土石堆置的地點,即是由我們河川區域 內挖到河川區域外堆置。」、「這個土石是在我們河川局 的河川區域挖出來的,所以是屬於我們河川局的東西。」 、「如果當時施工的地方是一種拆掉的混泥土料,我們可 以認定他是屬於廢土,可以運走,但是很明顯的,這些採 起來的土石,就是河川砂石,是屬於中華民國所有,河川 局就是管理人,其實一般人的理解中土就是土,但是我們 判斷的標準,是在判斷這個土是有價還是無價,如果是有 價,就是侵害我們的管理權。」、「我到現場看過,我判 斷這些土石有百分之九十,是我們介定為有價料,而且我 們會勘以後,他們採取的地點是在我們的河川區域,依之 前做出來的決議,就是屬於不得外運的部分。」等語。然 依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依被告庚○○之指



示,代表正大營造公司會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 程處臺中工務段、三河川局相關代表,會勘集泉橋改建工 程所在之筏子溪河床後所作成之會勘結論第三點所示,已 確認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監 造人員確實督促承包廠商即被告庚○○林豐章依施工計 畫施作,嚴禁發生違規及砂石外運之情事,此有該會勘紀 錄在卷足憑,顯見被告庚○○所經營之正大營造公司依約 在現場清運土石方時,在現場負責督導之人應係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之監造人員無誤,第 三河川局之人員應無到場監督施工之必要,況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所管理的是河川區域內的土石。 兩條綠色線內,就是屬於河川區域線,區域內屬於我們管 理的。河川區內就是屬於我們管理。」、「那個工地是經 過我們河川局許可在行水區內施工的,所以申設單位要負 責河川區域內的管理。」、「我們會有固定河川巡防員在 那邊。」、「申設單位要跟我們聯繫,一般我們會指示就 地攤平,以這個案子我會指示就地攤平。」、(「問:有 無法區分這六千多米裡面,哪些是河川土石方?)以肉眼 判斷有辦法。由申設單位負責控管。」、「(土方)有無 濕氣不是判斷因素,要看是否是天然砂石。」、「(問: 提示照片,這些土石是由何處挖出的土石?)看不出來是 河川行水區的土石。一樣是天然的,就分不出來。」、「 偵訊時我是針對測量圖,有挖的地方與堆的地方作陳述。 事發後,我們有委外測量現場地形。」、「原則上不能阻 礙水流、改變地貌。但施工多多少少會改變水流路情形。 」、「(問;如何判斷出哪些土石是河堤內挖出來的,哪 些土石是河堤外挖出來?)我們只能測量堆土石的位置, 但是無法分辨。來源是到現場判斷大概是從哪邊挖出來的 。這個案子,我們是測量挖掘的部分。」等語,證人戊○ ○事後既改稱:只能測量堆土石的位置,但是無法分辨。 來源是到現場判斷大概是從哪邊挖出來的等語,顯已與其 於偵查中所述經事後至現場查看後,被告庚○○等三人所 外運的土石方確係屬河川行水區之砂石等情不符,是其陳 述先後已屬不一。況證人戊○○既未曾於被告庚○○三人 在上揭區域施工時到場監督,且自被告庚○○指示被告乙 ○○在上揭施用區域施工之時起迄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止之 前期間內,第三河川局之固定巡防人員亦未曾回報被告庚 ○○所經營之正大營造公司有何盜取砂石之情事,則證人 戊○○何以於偵查中能認定被告庚○○等三人所清運之前 因施工而原已堆置在上揭施工區域內之土石方係屬河川行



水區之砂石,應認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 較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而因證人戊○○並未曾親眼目 睹被告庚○○等三人確有將河川行水區之砂石先清理堆置 後再外運之情事,顯見其應無法區分被告庚○○等三人所 清運堆置之土石方究係屬河川土石及橋頭基樁挖出的土石 ,則其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庚○○等三人土石堆置地點, 「應該」是由紅色斜線的土石採取地點挖起後,堆到土石 堆置的地點,亦即是由我們河川區域內挖到河川區域外堆 置,事後並外運出售云云,應屬個人臆測之詞,而不足採 信。再參以證人即建箇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依據證人辛○○、戊○○陳述,這些土方都 是有價值的東西,為何正大公司要付錢給你們?)他是給 我們處理費。」、「(問:土石方是否任由你自己處理? )是。」、「(問:收受的土方是否全部都是混凝土,還 是有一般剩餘土石?)有混凝土、也有砂石、混合的。」 、「(問:正大公司運到你們公司的土方,有無包含河川 剩餘土石方即天然級配?)我無法分辨、我沒有在現場, 我不知道。」、「(問:運到你們公司的土方,有一部分 是否可以當作級配使用?)經過分類後,有一部分可以。 」等語,顯見被告庚○○等三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月、 八月、九月間依約清運至建箇公司之廢棄土石方之內容亦 可能包括砂石無疑;又依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 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回函所示:正大 營造公司依約處理之剩餘土石方,先後已三次出場,第一 次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出場數量為三0二四立方公尺 (已估驗計價),第二次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出場數 量為一四00立方公尺(嗣因發生違規外運三二二立方公 尺,暫停估驗),第三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一 月間,出場數量為二二六八立方公尺(已估驗計價),合 計出場數量為六六九二立方公尺,且證人辛○○亦到庭證 稱:正大營造公司迄今出場之剩餘土石方數量上在契約約 定之數量範圍內,並無超運之情事等語,況被告乙○○固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依被告庚○○之指示,代表正大 營造公司會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 段、三河川局相關代表,會勘集泉橋改建工程所在之筏子 溪河床,之後作成會勘結論,且確認集泉橋所產生之剩餘 河川土石方,依第三河川局指示不得外運出筏子溪範圍外 等情,足認於河川行水區之砂石應不得外運之情,應為被 告庚○○乙○○所知悉應無疑義,則若被告庚○○等三 人真有利用清運剩餘土石方之機會而共同竊取河川行水區



內砂石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迄今並未超運含有河川砂 石之剩餘土石方外出牟利?又渠等清運剩餘土石方係自九 十四年四月間即已開始,何以遲至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方開 始為竊取河川砂石之行為?其又何以僅竊取三二二立方公 尺之砂石出售,而僅獲利共約九萬六千餘元?此已與一般 盜取砂石之犯罪型態顯有不同。衡情,被告庚○○等三人 當無僅為區區不到十萬元之砂石,而甘冒竊盜刑責之風險 ,而共同為竊盜數量僅約三二二立方公尺砂石之可能,再 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提示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九十五年五月十 一日回函,加起來六千多立方公尺土方,河川局有無阻止 外運?)如果是屬於河川土石方,我們都會阻止。」、「 (問:就這六千多米都沒有阻止?)如果有發現的話,就 會阻止。」等語,顯見第三河川局人員於被告庚○○等三 人上揭多次清運廢棄土石方之時,均未發現所清運之土石 方中含有河川行水區之砂石而出面阻止過之情,益證本案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等三人當日所清運之土石方係屬 河川行水區內之砂石,被告庚○○等三人並無竊盜河川行 水區內砂石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明知 所購買之物係屬贓物為要件,亦即行為人必須認識其所買 受之物品為贓物始足當之。本案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 四年十月一日,以每立方公尺三百元之價格,向被告丙○ ○購買正大營造公司所委託清運之土石方,並為警查獲之 事實,然因被告庚○○乙○○委託被告丙○○所清運之 土石方並非屬河川行水區之砂石,被告庚○○等三人亦屬 有權清運該土石方,業如前述,已難認該土石方係屬贓物 ,則被告甲○○縱有買受該土石方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自難 僅以被告甲○○有買受該土石方之行為,而遽以刑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庚○○等三人 有竊盜河川行水區砂石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 故買贓物之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 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認定被庚○○等三人及被告 甲○○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竊盜及故買贓物等罪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等三人及被 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及故買贓物等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庚○○等三人及被告甲○○等人犯罪,依首揭法條



規定,應諭知被告庚○○等三人及被告甲○○為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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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賓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大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