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42號
TCDM,95,訴,242,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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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4年度選偵字第 10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211號11樓之4「台中時報社 」之社長,其依平日與丙○○之關係,明知丙○○所經營者 ,為土地代書之業務,且依其與丙○○相交達4、5年,關係 復屬良好之情形,亦從未聞見丙○○有何以經營放貸獲取高 利之行為,詎其竟於丙○○參選民國94年底臺中縣第 4屆太 平市市長選舉(於94年12月 3日投票)之選戰倒數時刻,於 另一候選人甲○○之競選總部,聽聞不明人士言及丙○○有 放高利貸之行為後,認為於選戰關鍵時刻,極具新聞價值, 竟於未經善加查證之情形下,意圖使丙○○不當選,於94年 12月 1日之「台中時報」頭版上,以「翹楚」之記者筆名刊 登標題為「太平分局係廖永來時代規劃好」「政客的嘴臉選 民還能聽得幾句呢?」之報導,並於內文處,記載「一位曾 經向丙○○代書事務所借過錢的人,昨天向本報投訴,丙○ ○經營『放高利貸』,利息相當高,他們希望丙○○未來若 當選之後,能夠體恤民困,借錢給他們的時候,能夠少算一 些利息!」等與事實不符之字句,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第 4 屆太平市市長選舉之公平性(即選民對於候選人丙○○評價 與投票之意向)與候選人丙○○本人。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台中時報社」之社長,且曾 於94年12月 1日「台中時報」之頭版上,以「翹楚」之記者 筆名,發表標題為「太平分局係廖永來時代規劃好」「政客 的嘴臉選民還能聽得幾句呢?」之新聞報導,內文則載有「 一位曾經向丙○○代書事務所借過錢的人,昨天向本報投訴 ,丙○○經營『放高利貸』,利息相當高,他們希望丙○○ 未來若當選之後,能夠體恤民困,借錢給他們的時候,能夠 少算一些利息!」等字句。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查證及使告



訴人丙○○不當選之意圖存在,辯稱:伊於甲○○之競選總 部聽聞丙○○有經營高利貸之業務後,曾經撥打過 5次以上 之電話向丙○○查證,惟僅有 1次為丙○○本人接聽,然因 丙○○在忙,故無法於電話中談論此事;而伊於報導前,亦 曾前往丙○○之競選總部,欲尋發言人即總幹事詢問此事, 惟因發言人不在,故亦不了了之;且「放高利貸」也是行業 之一種,只是較為不雅而已,伊之報導縱然最後果對丙○○ 造成傷害,其傷害亦應屬輕微;再其於94年12月 1日前,對 於丙○○之報導,都是正面多於負面,於該篇報導出現、丙 ○○並於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伊亦 於翌日即94年12月 2日,於相同之頭版版面上,刊登回應之 聲明,是伊所為之報導,並無失衡之處,更無意圖使丙○○ 不當選云云,並提出94年10月19日、11月 3日、11月12日、 11月15日、11月22日、12月2日「台中時報」之有關報導各1 份為據。
二、惟查,被告乙○○之上開犯罪行為,業據告訴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證、指述甚詳,復有載有該篇報導之94年12月 1日 「台中時報」頭版影本(附於選他字卷內)及臺中縣選舉委 員會以95年 7月24日中縣選四字第0951001427號函覆本院之 「94年臺中縣太平市市長參選人名單、當選人名單及各候選 人得票數資料」(附於本院卷第48至50頁)在卷可稽。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並認: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 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等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犯罪(意圖使候 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 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本含有誹謗罪之性質,解釋上自仍有上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之適用。然查:
㈠被告於報導中稱:「一位曾經向丙○○代書事務所借過錢的 人,昨天向本報投訴‧‧‧」云云,依其所用之文句,原足 使人誤信為其握有讀者之投書,其於本院審判期日前,亦迭 稱有此讀者投書存在,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一再命其提 出此份讀者投書,其卻始終無法提出,並稱:另一候選人甲 ○○亦曾口頭向伊說明丙○○有經營高利貸之行為云云。惟 經本院依其聲請於審判中傳訊證人甲○○到庭,甲○○卻證 稱:「(被告問:當初有關於丙○○放高利貸的事情,我是 不是在你的競選總部聽到的?)我個人沒有聽到,我是事後 有人拿報紙給我看,我才知道的」、「我不知道丙○○有沒 有放高利貸」、「(被告問:我所有的消息是不是從你的競 選總部那邊來的?)我不曉得,因為我每天都從早跑到晚」 、「(檢察官問:你個人有無曾向丙○○本人或其所經營之 丙○○地政士事務所借過錢?)不曾」、「(是否曾經介紹 他人向丙○○或其事務所借錢?)都沒有」、「(檢察官問 :在選舉期間或是選前,你是否曾經告訴過被告,丙○○經 營高利貸的事情?)沒有」、「(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看 到報導才知道有人報導丙○○在放高利貸,你是看到哪份報 紙?)就是台中時報」等語,其所述與被告所稱之情形並不 相同,至此,被告始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伊係在甲○○之競 選總部中,聽聞其他人所述,而該些人伊無法一一陳述等語 ,是其於前開報導中所稱:「一位曾經向丙○○代書事務所 借過錢的人,昨天向本報投訴‧‧‧」云云,於消息來源上 ,已不無失真之處。
㈡再被告於報導中,雖係引用投訴者之說法,指稱告訴人丙○ ○有經營高利貸之行為,且利息相當高,惟此業為丙○○所 否認,證人甲○○亦稱:「我不知道丙○○有沒有放高利貸 ,我與丙○○認識十幾年了,如果他有在放高利貸,我早就 知道了」等語;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閱丙○○之前案 紀錄,亦查無任何丙○○曾因涉嫌重利罪經偵查或審判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於客觀上,已乏任何丙 ○○確有經營高利貸行為之積極證據。況被告自承:「(你 認識丙○○多久?)報導之前就認識4、5年左右,他當代表 時就認識。平常大家都是好朋友,互動關係很好」、「(知 道丙○○平常作什麼?)知道,他作代書、議員,我都知道 」、「(之前知道丙○○有放高利貸的行為?)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6頁),則其於無意間聽聞他人指 述丙○○有放高利貸之行為時,該他人所指述之丙○○行為



,既與其平日所認知之丙○○有別,以一般具有朋友關係之 常情而論,自不能全無訝異之感,復依其媒體記者之身分及 與丙○○之關係,均應向丙○○求證,且於求證上,理應並 無困難,據其竟於未經向丙○○本人或其競選總部之工作人 員完成查證工作之情形下,即基於報導價值之考量,於頭版 之位置上,以引用失真之消息來源之方式,報導丙○○有「 放高利貸」,且「利息相當高」之不實訊息,自係於未經善 加查證之情形下,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並足以影響選民對 於丙○○之評價與投票之意向,而生損害於選舉之公平性與 丙○○本人。
㈢又被告雖辯稱:伊於去年太平市市長之選舉中,並無特定之 支持對象,且依伊與告訴人丙○○之關係及平日所為之報導 ,亦無任何使丙○○不當選之意圖云云。而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94年10月19日、11月 3日、11月12日、11月15日與11月22 日「台中時報」報導(均附於選他字卷證物袋內),亦確有 諸多對於丙○○甚屬正面之報導。惟選戰愈至最後關鍵時刻 ,相關之正、負面新聞,對於候選人選情之影響,愈有加乘 之效果,被告雖謂其對於94年底之太平市市長選舉,並無特 定之支持對象,惟94年12月1日(投票前2日)之「台中時報 」頭版頭條,卻清楚以「甲○○清廉傲骨最值得信賴」、「 余文欽挺扁功勞大藍營議論紛紛」「丙○○背負中央弊案綠 色執政品質不保證」為標題(雖該篇撰文之記者,姓名記載 為「公孫夏」,與被告位於左下角以「翹楚」筆名刊登之報 導不同,然被告既為該「台中時報社」之社長,復親自參與 採訪與報導業務,該其親自撰文之報導,又與以前開「甲○ ○清廉傲骨最值得信賴」‧‧‧等標題為文之報導置於同版 面,其對於該「甲○○清廉傲骨最值得信賴」‧‧‧等標題 之報導,是否採用?及應否置於頭版頭條之位置,若謂並無 決定之權,殊難想像),結合該標題與報導左下方另由被告 撰文之系爭報導內容,自足以使閱報之人,生「丙○○為不 值得信賴與支持之太平市長候選人」之感,其猶謂並無使丙 ○○不當選之意圖云云,自與客觀顯現之事實存有差距。 ㈣至被告雖於翌日,因告訴人丙○○提出告訴之行為,於「台 中時報」之頭版處,刊登以「丙○○是否經營『放高利貸』 ?」「為了選舉花招控告媒體非常可笑」為標題之回應報導 ,惟綜觀該篇報導之全部內容,仍在強調「‧‧‧經營『放 高利貸』只是一種具有爭議的行業而已,何來誹謗之嫌,又 和選舉扯上任何干係」、「如果他沒有這般『行為行業』, 也可直接投訴澄清的方式,公然興訟只是徒增許多困擾」等 情,顯然亦無修正其原先所為報導之意,自無解免其使丙○



○不當選之意圖可言。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者)。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謂:被告所為,同時應 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並與其前開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犯行間,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 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 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公職人員 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 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 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 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與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 ,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 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選罷法第九十二條規 定論處」,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是於本案之情形中,被告並無應另成立刑法第 310條 第 2項罪名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自原規定之「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 2條之規定,提高為以1百倍折算1日),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存在,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定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於未善加查證之情形下,於投票日前 2 日,在其所經營、發行之「台中時報」頭版明顯處,刊登 前開不實之報導,復於翌日,未能修正其報導,自足以對於 告訴人丙○○之選情,及選民對於候選人之評價與投票意向 ,生極大之影響,丙○○最後亦果於選戰中落敗,且其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雖有為求緩刑而願意認罪之意,惟依其全部 供述之意旨,仍係在為己辯解,尚與坦承犯行之情形有間) ,惟其素行尚可(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與丙○○平日之關係尚佳,依其於94年12月 1日前之相關 報導,亦未見有何故意以丙○○為目標,不斷惡意攻擊之處 ,是其惡性並非重大,且其已當庭向丙○○表達歉意,丙○ ○亦表示於事過境遷後,無欲深究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予 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既雖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於68年間執行完畢後,距今5年以內未再曾因故意犯 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於形式上,已合於緩刑宣 告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之情節、犯後之態度與丙○ ○所表示之意見,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四、最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前開報導中所述之 :「‧‧‧『中央A不夠,未來要地方A來湊』,難防丙○○ 未來在當選之後,可能會被中央牽累‧‧‧」,亦屬被告前 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犯行之一部。惟本院於參 酌公訴人於審理中表達之意見後,亦認前大法官吳庚於釋字 第 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述之「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 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 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 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 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 ,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 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 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 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 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 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為可採。告訴人丙○○於被告發 表系爭報導之時,雖非太平市市長,惟其係欲競選此項公職 ,並係代表民主進步黨而為參選,對於被告依據其所為行為 以外之事件為基礎,進一步為某種主觀臆測之推論,依據被 告本為新聞從業人員之身分,該篇報導此部分所述,當屬被 告本於媒體人身分之個人意見表達,屬於新聞自由與言論自 由保障之範疇,亦無所謂真偽或與事實是否相符之問題,自 不應認構成犯罪。惟其此部分之行為,原屬同篇報導行為之 一部,並無應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問題,併此敘明如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第9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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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