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二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另案審理之歐添福,於民國八十三年六、七月間,經其房東綽號「阿珍」之女子介紹,認識執業代書之郭怡秀,獲悉郭怡秀頗為富有,而於八十三年間,將其情告知另案審理之韓家駿。嗣韓家駿、歐添福及上訴人甲○○因缺錢花用,韓家駿、歐添福乃提議洗劫郭怡秀之財物,惟尚欠人手,乃電請住於台北市之上訴人乙○○南下作案。四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數度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六七號韓家駿住處,共同謀議綁架勒贖。最後決定以乙○○所提供方法作業,即計劃先由歐添福誘引郭怡秀外出,假裝歐添福亦為被害人,其餘之人以製造假車禍方式,綁架郭怡秀至汽車旅館,再強逼郭怡秀將其於銀行中之鉅額存款直接匯入甲○○之帳戶。韓家駿並繪製簡單之車禍地點路線圖一紙供參考。謀定後,歐添福乃自八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以其公司經理欲以高雄縣大樹鄉某房地抵押借款,以購買台南南都藥廠為藉口,數次與郭怡秀聯絡,佯稱欲委託郭怡秀代辦貸款,使郭怡秀不疑而同意為其辦理;其間,歐添福並藉機至郭怡秀住處按電鈴找郭怡秀,以確定郭怡秀之住址,最後與郭怡秀約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上午拿資料至郭怡秀住處。韓家駿、乙○○及甲○○三人乃於廿六日上午先至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某藥房購買安眠藥數顆及膠布一捲,並由乙○○携帶開山刀一把。準備妥當後,歐添福即駕駛其所有WX-七二五三號白色雅哥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前往郭怡秀之住處接郭怡秀。韓家駿則駕駛乙○○先前竊得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甲○○在附近等候。歐添福與郭怡秀見面後,佯稱與其經理約在高雄市○○路皇品咖啡廳見面,郭怡秀不疑而上其小客車前往,韓家駿等人即駕車在後尾隨,於歐添福之小客車行抵預定之高雄市○○路文化中心前時,韓家駿即故意駕車自後擦撞歐添福之小客車。此時歐添福即按事前謀定之計劃,將車停靠於路旁。乙○○及甲○○二人立即下車,進入歐添福之車內,分別勒住歐添福、郭怡秀之脖子,使郭怡秀不能抗拒,強取其所有之女用皮包一個(內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物),並佯裝歐添福亦屬被害人,由乙○○及甲○○假裝脅迫歐添福駕車跟隨韓家駿所駕之紅色小客車。兩車行至中正路與民權路口時,又靠邊停下,乙○○及甲○○將郭怡秀自右前座拉至後座,歐添福則換至右前座,而韓家駿亦自該紅色小客車換乘至該白色雅哥小客車駕駛座。乙○○及甲○○並以事先準備之膠帶貼住郭怡秀之眼睛、嘴巴等部位,及捆綁其雙手,再以外套蓋住郭怡秀頭部,使其無法動彈及辨識方位。四人乃挾持郭怡秀至高雄市○○區○○街一一七號「哥倫布」汽車旅館二一○號房,將車停於樓下車庫,由歐添福留在車內,使郭怡秀誤以為歐添福亦被關於另一房間,其餘之人則押郭怡秀至樓上房間。進入房間後,韓家駿隨即向郭怡秀嚇稱限其於十分鐘內打電話叫其父親或哥哥籌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
存入郭怡秀戶頭,以便讓渠等去領。同時另一方面搜尋其皮包,有無銀行存摺或相類之物,郭怡秀騙稱伊無哥哥,而父親作農沒錢云云。韓家駿聞言怒而歐打郭怡秀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調限其十分鐘內籌款,即囑乙○○及甲○○看守郭怡秀,自稱要去看守歐添福,假裝先行離開。乙○○即拿刀在郭怡秀手臂上磨擦,再度嚇稱:如超過時間不籌款,要將其手指一根一根剁掉。未頃,韓家駿又進入房間,向郭怡秀騙稱歐添福已打電話叫他太太拿一千萬元贖款來,逼郭怡秀亦盡速籌款。郭怡秀猶豫之間,韓家駿等人即取出郭怡秀皮包中之提款卡一張及郭怡秀之住處鑰匙一副,逼郭怡秀說出密碼,為郭怡秀所拒。韓家駿乃又毆打其臉頰,郭怡秀無奈始說出密碼。韓家駿囑乙○○、甲○○看好郭怡秀,即夥同歐添福至附近自動提款機欲以上開提款卡提領郭怡秀之存款,然發覺其內僅四千元而作罷。二人隨後又轉往郭怡秀住處,以上開鑰匙打開郭怡秀住處大門,進入搜尋財物,然無所獲。乃於掌日下午二時許,返回汽車旅館,目標轉向郭怡秀皮包內之二張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行(以下簡稱台東企銀橋頭分行)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單,逼問郭怡秀如何領取該存款單,郭怡秀稱須本人領取始可。韓家駿乃強逼郭怡秀打電話給該分行襄理,向其吩咐因郭怡秀本人有事不能親自去提款,稍後將委由一位「林先生」(乙○○)之友人去代領,並將乙○○之穿著、特徵告訴該襄理,請該襄理將錢交予該「林先生」。乙○○並將開山刀架於郭怡秀之頸部,嚇稱如打電話出差錯,要取其性命等語,使郭怡秀心生畏怖不敢反抗,而依言照做,惟向韓家駿等人央求因其女兒即將結婚,請留下五十萬元俾供結婚之費用(按持定期存款單依規定可借款九成,上開定期存款單可借六百三十萬元),彼等認五百八十萬元已夠,遂允所請。郭怡秀依言打完電話後,韓家駿即夥同乙○○赴高雄縣橋頭鄉○○村○○路一號台東企銀橋頭分行,由乙○○假扮為「林先生」持上開定期存款單進入該銀行順利領得五百八十萬元。得手後於下午三時許返回汽車旅館,歐添福即先行取走十萬元,約定嗣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六十七號會合,即獨自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一九號永昌汽車當舖,繳納汽車貸款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俟歐添福離開後,韓家駿等三人即強迫郭怡秀服下數顆安眠藥,欲使其昏睡。然郭怡秀機警,將安眠藥壓於舌根未吞下,趁機吐出,並假裝熟睡。韓家駿等人見其睡著,仍不放心,以點燃之香煙灼燒郭怡秀之皮膚為試驗(此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郭怡秀忍痛未作聲。韓家駿等人以為郭怡秀確已熟睡,乃將其鬆綁,抬入上開WX-七二五三號小客車後座,於下午四時許離開汽車旅館。由韓家駿駕車,甲○○坐於右前座,乙○○則坐於後座看住郭怡秀。途經高雄市○○路時,甲○○先行下車至租車行租車離去,韓家駿、乙○○則繼續載郭怡秀前行。俟車抵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六十七號,韓家駿將開山刀及其餘贓款藏放於該址樓上後,沿光復路一段往東行駛,至光復路一段一九三號前,改坐前座之乙○○問韓家駿如何處理郭怡秀,韓家駿回稱趁郭怡秀未醒,將之丟棄。此時假裝熟睡之郭怡秀聞言大駡,並發覺後車門未鎖,立即奮不顧身打開車門跳車。乙○○發覺欲將其抓回但脫手未得逞。郭怡秀高喊搶劫,韓家駿等人見路上人車眾多,心虛而急速駕車離開現場,經路人將其車號WX-七二五三號記下報警。韓家駿心知此案即將爆發,乃與乙○○至高雄市○○○路花之鄉泡沫紅茶店以呼叫器聯絡甲○○、歐添福前往會合,以商議朋分贓款及逃亡事誼。甲○○接獲通知乃駕車前去搭載歐添福,歐添福並依韓家駿指示,先將其中四萬元交予不知情之韓家駿母親韓吳麗祉給付房租。旋至上開
泡沫紅茶店會合,韓家駿言明將贓款預分為四份,即含各人已取走部分,每人各分得一百四十萬元,餘二十萬元供共同逃亡時所用,惟贓款先由韓家駿保管,於一星期後返回同一地點分取贓款。然乙○○表示有急用,於歐添福、甲○○未會合前,即先行取走一百四十萬元離去;歐添福、甲○○與韓家駿會合後,歐添福表示欲徹底假裝為被害人,不願逃亡,乃協議由歐添福繼續佯裝為被害人,而將歐添福雙手捆綁,並讓其服下安眠藥,由甲○○駕車將歐添福載至高雄市小港區高松派出所附近郊區丟下,囑歐添福醒來後自行至派出所報案。韓家駿於當日先分別將贓款三十萬元及二萬元交予不知情之其父韓則堯、其母韓吳麗祉清償債款,又償還綽號「小君」之邱靜君債款十五萬元,及償還不明地下錢莊之借款八、九十萬元;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與甲○○攜部分贓款至高雄市○○路與大同路口「亞伯特」鋼琴吧,向楊成財清償前簽帳款五萬七千元,並再消費二萬零一百元;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至高雄市○○路百美轎車租賃有限公司向負責人張枝敏償還租車費用一萬一千五百元(已追回),另於同年月二十八百下午三時許,持一百零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已追回)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段一號向南誠實業公司負責人萬志雄訂購名貴轎車一輛(未交車)。餘款則交由甲○○携帶離去(包括歐添福應分得部分)。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警方循線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六十七號查獲韓家駿,並扣得上開WX-七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內有郭怡秀所有之金筆一支與涼鞋一雙)、路線圖一張、膠袋二塊及贓款一萬六千元。韓家駿、歐添福盜匪所得之財物,除上開查扣之一萬六千元、韓家駿之父韓則堯事後交還郭怡秀十一萬元及上開追回之款項,合計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連同金筆一支、涼鞋一雙,均發還郭怡秀外,其餘所得現金均被花費淨盡(案發後韓則堯另償還郭怡秀一筆十五萬元、一筆十萬元,共二十五萬元款項)。另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物品,則經韓家駿丟棄於大水溝漂走而不存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合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違背法令。證人即永昌汽車當舖負責人黃清繁證稱:歐添福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四時許,前來繳納貸款,當時他從口袋內取出一疊錢,數一萬六千元給公司職員,找他三百元等語(見警訊卷第二一頁反面)。所稱如果屬實,則歐添福於上開取走十萬元後,前往當舖繳納之款項似為一萬五千七百元。原判決謂係繳納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又歐添福於原審中稱:上開前往當舖繳納之貸款,係伊自己的錢等語(見上重更㈠卷第八七頁)。另其於警訊中稱:案發後伊拿四萬元予韓家駿母親云云。共同被告韓家駿稱:案發後甲○○取走一百七十萬元等語(見上重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五九頁)。上訴人甲○○亦稱:伊向韓家駿取走一百七十萬元,另歐添福給伊六萬元等語(見上重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五九頁反面)。彼等所稱如果無訛,則歐添福上開取走之十萬元,似係四萬元交付韓家駿之母親,六萬元交予甲○○。而甲○○取走之款項,似為向韓家駿取走之一百七十萬元,及歐添福交給之六萬元,合計一百七十六萬元。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釐清,遽謂歐添福取走十萬元後,前往上開當舖繳納貸款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甲○○係取走上開追回及消費額外之餘款云云,尚嫌速斷。㈡原判決謂上訴人乙○
○、甲○○及韓家駿三人先至藥房購買安眠藥數顆,準備妥當。於上開向被害人郭怡秀勒贖得手,歐添福先行取走十萬元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後,彼等三人即強迫郭怡秀服下數顆安眠藥,欲使其昏睡云云。如果所認無誤,則彼等三人是否無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而與所犯擄人勒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勾稽論敍、亦欠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