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3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中)及另一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由戊○○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車輛,及另一部由丁○○及該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深色車輛,共同帶領不知情 而由戊○○所僱用,駕駛車牌號碼二五七-GU號營業大貨 車之貨車司機甲○○(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 前往臺中市大安鄉○○○路七五七號旁即乙○○放置香杉木 材之空地上,由戊○○及丁○○二人下車,在乙○○放置香 杉處,指揮甲○○操作吊車,將丁○○指定竊取長約四公尺 、直徑約一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左右之 之香杉一枝吊上大貨車後,戊○○即指揮甲○○駕車離去現 場;嗣乙○○及其子丙○○接獲電話告知有人在該處偷竊乙 ○○之香杉後,乙○○即騎乘機車趕赴放置香杉之現場,適 丁○○交待完欲竊取之香杉後徒步離去時,與乙○○擦身而 過,而甲○○則坐在大貨車上操作吊車正在吊起香杉,乙○ ○見狀即向仍在現場地面上之戊○○表明該枝香杉為其所有 ,戊○○乃向乙○○佯稱係刑事組人員,要吊走香杉等語後 ,便逕自將乙○○停放在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前方之機車 牽至路旁,甲○○在將香杉吊上大貨車後,見戊○○將機車 牽離,隨即開車駛離現場,戊○○亦徒步離開現場前往停放 車輛處啟動引擎準備跟隨甲○○駕駛之大貨車離去,適丙○ ○騎乘腳踏車在前往放置香杉現場之道路上,見甲○○駕駛 之大貨車正右轉彎離去,而後方跟隨之白色汽車正在啟動, 其因懷疑該白色車輛即為竊嫌,乃以所騎乘之腳踏車停駛於 路中間攔阻,詎戊○○竟為脫免逮捕,駕駛該輛白色自用小 客車朝丙○○方向加速,欲脅迫丙○○自行騎離路中間而往 路旁閃避,惟見丙○○仍滯留該處,俟行駛至丙○○所在地 時,旋即將方向盤向左彎以閃避丙○○,丙○○見該白色車 輛未有停駛跡象,亦及時跳開腳踏車閃避,未造成傷害,惟
丙○○所騎乘之腳踏車,仍為戊○○所駕駛白色車輛之右保 險桿所擦撞而倒地,致該腳踏車之把手處受損、前輪彎曲(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戊○○駕車離開現場後,未幾即行駛 在甲○○所駕駛大貨車之前方,並撥打電話予甲○○,指示 甲○○駕車在後跟隨,經引領至臺中縣神岡鄉○○路之全國 加油站後,即與丁○○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 ,並由戊○○連絡不知情之林錦田至該全國加油站導引渠等 將竊得之香杉載運至不知情之邱國隆經營址設臺中縣神岡鄉 溪洲村五二0號之「財順木業有限公司」存放;嗣經警循線 查獲,並在「財順木業有限公司」扣得乙○○所有之香杉一 枝(業由乙○○領回保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及第二 項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係以傳聞證據 因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以排斥,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法院自可例外認該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但法院仍保有審 查權。本件有關證人丙○○、乙○○、蔡綢、林錦田、林錦 榮及邱國隆等人之警、偵訊中之供述,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 提示告以要旨,兩造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 可證。則渠等所供若與與事實無違,而具有特別可信者,即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及準強盜犯行,辯稱 :伊當天係受丁○○之委託僱請甲○○至大安堤防載運木材 ,伊是駕駛向友人林信睿借來之紅色喜美轎車與丁○○及丁 ○○之一名友人駕駛另一部白色汽車,共同引導甲○○至放 置木材之現場吊取木材,伊在到達木材現場告知甲○○伊是 蔡綢之子,吊車是朋友所僱請的,工資可以在隔天至伊家中 領取等語後,便駕車離開,再至神岡鄉○○路之全國加油站 等待甲○○及丁○○等人到來,伊有聯絡林錦田代為尋找木
材加工廠,故由林錦田到全國加油站來引導伊等開車至邱國 隆之「財順木業有限公司」,將香杉一枝放置在該公司內等 待加工;伊並不知道丁○○要載運的木材是竊取而來的,且 伊也沒有在現場向乙○○冒稱係刑事組人員,而將乙○○之 機車牽離大貨車前方,更沒有開車衝撞丙○○之腳踏車云云 。經查:
(一)依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 在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晚上有到大安鄉載運木材一枝,是被 告母親打電話給伊告知伊被告之手機號碼後,由伊打電話 與被告聯絡,當時被告說他在吃飯,等一下回電,後來被 告打電話給伊,就說要出發了,相互約在豐原交流道要上 高速公路的路肩,伊先到後約五分鐘,有一部白色及一部 深色看似黑色或深綠色的車子到達,向伊鳴按喇叭,示意 伊跟著他們走,後來跟車跟丟了,便再電話聯絡要在大甲 往日南的大安橋頭會合,後來被告就引導伊到木材現場, 在木材現場,身材高瘦之男子指示伊吊取哪一根,吊好後 準備吊第二根時,被告就告訴伊吊一根就好了,可以先離 開了,於是伊將吊具收拾好,見被告將停放在伊貨車前方 之機車牽離後,伊才開車離開木材現場;約一分鐘後,那 部白色車子便開到伊前面,打電話給伊,叫伊跟著他走, 白色車子在前方引導伊開車至神岡鄉○○路之全國加油站 ,伊見到深色車子到加油站時超越過伊的車而與白色車子 停在一起,且見到被告自白色車子下車,並要伊先去加油 ,但伊打算將木材卸下後再自行前往加油,隨後在全國加 油站再依被告聯絡前來帶路之人之引導,將木材載運至邱 國隆經營之木材加工廠;從頭到尾只有被告打電話與伊聯 繫,因聲音均為同一人等語以觀,可知⒈至被害人乙○○ 置放木材之現場時,被告仍有在場,並指示證人甲○○吊 取一枝木材即可;⒉是被告將被害人乙○○停放在大貨車 前方阻擋去路之機車牽離;⒊被告自承其在吃完飯後即撥 打電話予證人甲○○表示即將出發等語,及證人甲○○證 述僅有被告一人與其電話聯絡等語,足認在白色車輛行駛 至大貨車前方,撥打電話予證人甲○○指示其跟車者,應 係被告無訛,況證人甲○○亦證述在全國加油站見被告自 白色車輛下車,益徵被告係駕駛白色車輛離開竊盜現場, 並行駛在證人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前方,引導證人甲○ ○行駛至全國加油站。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晚上有人看到有人在吊伊的木材 ,故打電話通知伊,伊騎乘機車前往現場查看,見到三名
男子,一名高瘦的男子正好與伊擦身而過,第二名男子在 吊車上正在操作吊具吊取伊的香杉,第三名男子則站在地 面上,伊向第三名男子表示木材是伊所有,但該名男子說 他是刑事組的,要將木材吊走,伊表示要去向管區警員報 案後,便將機車停放在吊車前,而該名自稱刑事組的男子 就將機車牽走,吊車亦隨即開走,該名男子就走開了等語 ,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依上開證述 可知,⒈竊盜現場除坐在吊車上操作吊具而不知情之證人 甲○○外,現場實行竊盜犯行者應僅有被告及身材高瘦之 丁○○(被告自承丁○○之身材係屬高瘦)二人(應不符 結夥三人竊盜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⒉依證人甲○ ○上開證述,係被告將大貨車前之機車牽離等語,則被告 在牽離機車前,應有向被害人乙○○冒稱其係刑事組人員 (被告將被害人乙○○所有之香杉吊離之行為,尚非屬刑 事偵查人員行使職權之行為,故核無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併此敘明),是被告自應知 悉所吊取之香杉確非丁○○所有,否則何需向證人乙○○ 冒稱自己是刑事組人員而達到嚇阻被害人乙○○繼續阻擋 其離去現場之目的,被告辯稱其不知吊取之香杉是他人所 有云云,不足憑採。
(三)再證人即被害人丙○○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伊在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晚上在家中客廳,有人打電 話通知有人在吊伊家的木材,伊父親便騎乘機車先行前往 ,伊隨後騎腳踏車去放木材的現場,剛到時看見一輛卡車 載運木材右彎離開,伊騎腳踏車轉進堤防的那條路時,看 到一部白色汽車從放置木材的方向朝伊開過來,伊當時覺 得該輛汽車會在該處出現很可疑,便想將之攔下,於是跨 坐在腳踏車上擋在路中間,距離該白色車輛約三十公尺以 上,見該車啟動時速度並不快,但後來見伊擋在路中間, 有意將伊驅離,遂有加速情形,至快接近伊時,該車輛駕 駛有一個向左彎閃避伊的動作,伊想對方應該不是蓄意要 衝撞伊,但伊還是跳開閃避,該白色車輛並無鳴按喇叭, 而伊的腳踏車被該白色車輛的右前方保險桿撞到,該白色 車輛並無停下車來等語,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觀其證述之內容,足證該白色車輛既係被告所駕 駛,已如前述,則被告在竊取香杉得手而欲離去竊盜現場 之際,以駕駛車輛朝阻擋路中間之證人丙○○方向加速行 駛,欲迫使證人丙○○自行騎離路中間而往路旁閃避之脅 迫行為,終至證人丙○○跳開腳踏車而閃避一旁,使被告 得以順利逃脫,足見被告確有脫免逮捕而施用脅迫行為之
故意至明。
(四)證人林信睿於偵查中雖曾證述伊確有借用所有車牌號碼N T-八九0一號紅色喜美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使用等語, 惟證人林信睿並未明確證述借用之日期,又被告亦未舉證 其向林信睿借用該輛紅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及用途, 是證人林信睿之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本案證人 甲○○、乙○○、丙○○、邱國隆等人於本案審理時或警 詢、偵查中均未曾有人提及案發當日見過一輛紅色喜美之 自用小客車,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伊並非駕駛白色車輛一 情,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五)被告上開辯詞,顯係畏罪飾卸之詞,要無可取。此外,復 有被害人乙○○出具之代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影本八張 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 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 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 件者不同;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 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 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臺上字三七四六號、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之香杉一枝得手 後欲離去之際,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丙○○施以強暴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 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既遂罪論處。被告與丁○○及 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竊盜既遂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就準強盜部分,係被告行 竊財物後為脫免逮捕所偶發之狀況,並非其與共犯丁○○及 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原先犯罪計劃之範圍,而為渠等所 共同預見之情形,共同丁○○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既 無實際參與準強盜犯行之實施,此部分自不與被告成立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體無殘缺,不思奮發向上,循 正途牟取財物維生,反而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 有不該,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考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 ,被害人事後亦領回財物,使其損失不致擴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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