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N○○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五0二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五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肆拾伍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己○○」、「I○○」、「C○○」、「Q○○」、「子○○」、「亥○○」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戌○○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肆拾伍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己○○」、「I○○」、「C○○」、「Q○○」、「子○○」、「亥○○」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辰○○係設於臺中市○區○○路「台新逾期帳款催收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為因應法院調整非訟事件規費所造成之成本 問題,及為方便向戶政機關查詢債務人之最新設籍地址,明 知僅受債權人委託處理債務,債務人並未授權或同意簽發本 票以擔保債務,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意圖供行 使之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止,在 「台新逾期帳款催收有限公司」內,利用其購得之空白本票 ,擅自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人名義,偽填發票日、金額 ,並填載虛偽不實之債務人地址,再指示與其有共同偽造有 價證券概括犯意聯絡之員工戌○○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偽刻 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人印章後,再由辰○○偽蓋在前開空白 本票之發票人欄,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十五張本票之簽發 ,辰○○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執票人之身分,親自 或委託戌○○及其他不知情之員工,持以行使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圖以取得本院命補正債務人戶籍住址之通知後,據 以向戶政機關申領債務人之最新設籍資料。嗣因戌○○經友 人告知前開行為係屬違法後,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據以 向本院調閱辰○○聲請本票裁定之民事聲請卷證查證屬實,
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 往臺中市○區○○路一七六號「台新逾期帳款催收有限公司 」搜索,查扣辰○○所有之債務人資料表十四卷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印章六百九十七枚。
二、案經戌○○自首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辰○○、戌○○,對於上揭時地,未經如附表依 所示債務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債務人之印章,偽造 本票,並持以行使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業均坦 認屬實,核與被害人己○○(參照霧峰分局移送卷第十三 至十四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五六頁 )、天○○(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五號偵查卷第 十六至十七頁)、L○○(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三 五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三頁)、I○○(參照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五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第五六頁)、 A○○(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三十 至三一頁、第五六頁)、U○○(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五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五頁)、酉○○○(參照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三九至四十頁)、G ○(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四至四 五頁、第五六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均屬相 符,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四六八號辰○○對G○ 聲請本票裁定卷、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二二一0號辰○○ 對A○○聲請本票裁定卷、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六九九號 辰○○對L○○、簡玉娟聲請本票裁定卷、九十三年度票 字第六0四八號辰○○對I○○聲請本票裁定卷、九十三 年度票字第五0六0號辰○○對天○○聲請本票裁定卷、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五三號辰○○對酉○○○聲請本票裁 定卷、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八五七二號辰○○對己○○聲 請本票裁定卷、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七七0號辰○○對U ○○聲請本票裁定卷、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一三號辰○ ○對E○○聲請本票裁定卷、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0五0 七號辰○○對戊○○聲請本票裁定卷、九十二年度票字第 二0五0六號辰○○對T○○聲請本票裁定卷、九十二年 度票字第二0六七九號辰○○對R○○聲請本票裁定卷、 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0六八0號辰○○對丙○○聲請本票 裁定卷、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一00六號辰○○對癸○○ 聲請本票裁定卷、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一八一六號辰○○
對F○○聲請本票裁定卷、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一八一七 號辰○○對甲○○聲請本票裁定卷、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 七六五五號辰○○對辛○○聲請本票裁定卷、九十三年度 票字第三二九二號辰○○對壬○○聲請本票裁定卷、九十 三年度票字第三三六七號辰○○對未○○聲請本票裁定卷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三六八號辰○○對B○○聲請本票 裁定卷、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四五五號辰○○對丑○○聲 請本票裁定卷、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四五六號辰○○對卯 ○○聲請本票裁定卷、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一八號辰○ ○對宇○○聲請本票裁定卷、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六九一 五號辰○○對申○○聲請本票裁定卷、九十二年度票字第 一六九一四號辰○○對P○○聲請本票裁定卷、九十三年 度票字第三0五一號辰○○對庚○○聲請本票裁定卷、九 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二八三號辰○○對巳○○聲請本票裁定 卷、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0五九號辰○○對D○○聲請本 票裁定卷、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九九七號辰○○對亥○○ 聲請本票裁定卷、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六九一號辰○○對 子○○聲請本票裁定卷、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一六0五號 辰○○對J○○聲請本票裁定卷、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一 八一八號辰○○對O○○聲請本票裁定卷、九十二年度票 字第二二二一一號辰○○對丁○○聲請本票裁定卷、九十 三年度票字第五四八號辰○○對陳煥松聲請本票裁定卷、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九六號辰○○對宙○○聲請本票裁定 卷、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四五四號辰○○對S○○聲請本 票裁定卷、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二一六號辰○○對Q○○ 聲請本票裁定卷、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六九一七號辰○○ 對玄○○聲請本票裁定卷、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二一七號 辰○○對C○○聲請本票裁定卷、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六 九一六號辰○○對地○○聲請本票裁定卷、九十三年度票 字第四二八一號辰○○對M○○聲請本票裁定卷、九十三 年度票字第三九九四號辰○○對K○○聲請本票裁定卷、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九七號辰○○對H○○聲請本票裁定 卷、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八九0號辰○○對寅○○聲請本 票裁定卷、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一九六號辰○○對午○○ 聲請本票裁定卷(詳附件袋)、偽造本票影本(參照霧峰 分局移送卷第三十至三七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己○○」、「I○○」、「C○ ○」、「Q○○」、「子○○」、「亥○○」印章各一枚 、債務人資料表十四卷為證,被告辰○○、戌○○自白供 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二)又對於被告辰○○偽造本票之犯罪時間,起訴書雖依據被 告辰○○之供述,認定係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但是,經 調取被告辰○○持偽造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民事非 訟聲請卷宗核閱結果,其中被害人玄○○、地○○、P○ ○、申○○及被害人辛○○遭偽造之本票,均係被告辰○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持以行 使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此可知,被告辰○○最初開始 偽造本票之犯罪時間,應係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而非係 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訴書該部分記載,顯然有誤。(三)另外,被告戌○○接受被告辰○○之指示,先後偽刻如附 表所示之債務人印章之情,業據被告戌○○坦認屬實;且 被告戌○○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三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多次代被告辰○○向本院遞狀對戊○○及T○○、R○○ 及丙○○、辛○○、M○○聲請本票裁定,此有本院九十 二年度票字第二0五0七號、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0五0 六號、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0六七九號、九十二年度票字 第二0六八0號、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七六五五號、九十 三年度票字第四二八一號本票裁定聲請卷內所附之本票影 本上「戌○○」之簽名為據;佐以被告戌○○於本院中自 承知道其中有些本票係偽造之情,則被告戌○○既有代為 偽刻印章之行為,且知悉被告辰○○偽造本票之行為,復 代為向法院遞狀,顯見被告戌○○對於被告辰○○偽造本 票之行為,確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而非僅係單純幫助犯之程度而已。
(四)至於,被告辰○○提出之催收委託書、債權證明(包括互 助會單、借據、承包工程合約書、支票、借條、本票)、 委託契約書、匯款單、台新收款明細、和解書、杭州市西 湖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等書證,無非係證明被告辰○○ 所經營之「台新台新逾期帳款催收有限公司」確實有受債 權之委託,代為向債務人收取債務之情,該部分事證尚與 被告辰○○偽造本票之行為間,並無任何關連性存在,尚 難資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證據。又被告辰○○自承另有 偽造傅耀樟與傅曾菊妹、林東地、謝永松、曾紹停、聯潔 鋼鋁公司吳國先、興家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陳張寶枝、 謝秀雲、楊皓、張文亮、洪秀玲、王勝雄、張授發、楊裕 仁、林亦富、謝文鶯、邱創煥、賴華明、勝茂聯合企業公 司齊傅仁部分亦有偽造本票之情事,惟該部分僅有被告辰 ○○之供述,並無其他相關佐證足以補強,且林東地亦於 警詢及偵查中表示被告辰○○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確
實為其所簽發等情,是以,被告辰○○雖主動表示自首之 意,惟因前開部分,僅有被告辰○○之唯一供述,在無任 何補強證據之前提下,本院自難據以認定,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辰○○、戌○○共同偽造本票據以行使等 情,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辰○○、戌○○ 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 正刑法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二)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 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 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 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 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 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 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
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 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 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 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 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 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辰○○、戌○○共同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 被告。
3、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 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 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 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應屬無疑。被 告戌○○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施行前之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因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必 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辰○○、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辰○○、戌○○對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戌○○偽造印章、被告辰○○偽蓋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辰○○、戌○○行使 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處。被告辰○○、戌○○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偽 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辰○○、戌○○自九十 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止,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均在新法生效施行前,且均係時間緊接,手段 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以被告 戌○○於本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自首,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 之條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查:被告辰○○、戌○○所犯刑法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辰○○、戌○○於偽造本票之後,除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以達查悉債務人現設籍地址之目的外,並未執持偽 造本票據以向債務人求償,換言之,債務人除原本積欠之 債務人,並未因而衍生其他之財產損害,被告辰○○、戌 ○○所為之危害程度尚未擴大,本院考量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法定刑度較一般犯罪類型為重,被告辰○○、戌○○之 犯罪手段平和,並非窮兇惡極之人,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法重情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辰○○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 告戌○○部分酌量遞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按刑 法第五十九條關於刑之酌減之規定,亦經修正,惟因該條 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四)爰審酌被告辰○○為求節省成本,竟圖以偽造本票,利用 虛偽不實之債務人地址,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待法院裁 定無法合法送達,經法院發函通知命其補正之際,再以法 院之通知免費前往戶政事務所申領取得債務人之現設籍資 料,被告辰○○連續多次之偽造本票行為,足以造成債務 人即遭偽造本票之發票人名譽及信用受損,其行誠屬可議 ,且被告辰○○雖提出和解書,據以表明各該債務均已和 解清償,然該和解書均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債務清償,並 非被告辰○○因偽造本票而另行賠償遭偽造本票之發票人
之損害,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辰○○之事證,惟因被告辰 ○○業經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而本案係 因被告戌○○主動自首犯罪,因而查獲,又被告戌○○實 際參與之行為,僅係代為偽刻債務人印章及遞狀之部分, 參與程度較為輕微,考量被告戌○○係受僱於被告辰○○ ,應被告辰○○之指示而為,在公司任職期間,對於主管 交辦業務本身並無主控權利,且被告戌○○亦經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戌○○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戌○○目前任職於友 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此有被告戌○○提出 之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 戌○○於提出自首後,已有正當之工作,經此偵審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從刑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 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案中 被告辰○○偽造之本票四十五張,雖未經扣案,且被告辰 ○○於本院中供稱已經銷毀,惟本院查無任何事證,足以 認定前開偽造之本票卻已銷毀滅失,為免日後被害人遭受 求償之危險,本院仍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諭 知沒收,以維被害人之權益。至於前開本票上之偽造印文 部分,因偽造本票本身已經諭知沒收,自無另行諭知沒收 其上印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己○○」、「I○○」 、「C○○」、「Q○○」、「子○○」、「亥○○」印 章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辰○○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二至七所示之印章六百九十一枚,分別係屬被告辰○○及 債權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辰○○供承在卷,尚無任何事 證,足以認定與本案有何證據關連性存在,本院自無從諭 知沒收。
(三)又扣案之債物人資料表十四卷,雖係被告辰○○所有之物 ,然該等文件內容,均係債權人委託被告辰○○所經營之 公司處理之債務內容及求償情形,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
並無直接之關連性,且該等資料係被告辰○○公司業務範 圍所使用之資料,並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本院自無 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本票金額│票 號│發票日 │行使時間│
│ │即債務人│(新臺幣│ │ │(即持以│
│ │) │) │ │ │向法院聲│
│ │ │ │ │ │請本票裁│
│ │ │ │ │ │定之時間│
│ │ │ │ │ │) │
├──┼────┼────┼───┼────┼────┤
│ 1 │玄○○ │50000元 │300793│91.06.25│92.09.17│
│ │ │ │15 │ │ │
├──┼────┼────┼───┼────┼────┤
│ 2 │地○○ │60000元 │300793│90.08.15│92.09.17│
│ │ │ │18 │ │ │
├──┼────┼────┼───┼────┼────┤
│ 3 │P○○ │50000元 │300793│90.03.15│92.09.17│
│ │ │ │17 │ │ │
├──┼────┼────┼───┼────┼────┤
│ 4 │申○○ │30000元 │300793│90.06.25│92.09.17│
│ │ │ │16 │ │ │
├──┼────┼────┼───┼────┼────┤
│ 5 │辛○○ │30000元 │300793│90.08.25│92.09.29│
│ │ │ │19 │ │ │
├──┼────┼────┼───┼────┼────┤
│ 6 │己○○ │40000元 │300793│92.02.15│92.10.13│
│ │ │ │20 │ │ │
├──┼────┼────┼───┼────┼────┤
│ 7 │T○○ │50000元 │300793│90.08.10│92.11.11│
│ │ │ │21 │ │ │
├──┼────┼────┼───┼────┼────┤
│ 8 │戊○○ │70000元 │300793│90.12.10│92.11.11│
│ │ │ │24 │ │ │
├──┼────┼────┼───┼────┼────┤
│ 9 │丙○○ │100000元│166592│91.08.10│92.11.13│
├──┼────┼────┼───┼────┼────┤
│ 10 │R○○ │60000元 │300793│92.01.20│92.11.13│
│ │ │ │25 │ │ │
├──┼────┼────┼───┼────┼────┤
│ 11 │癸○○ │100000元│166594│91.12.05│92.11.20│
├──┼────┼────┼───┼────┼────┤
│ 12 │O○○ │70000元 │166600│92.12.04│92.11.28│
├──┼────┼────┼───┼────┼────┤
│ 13 │J○○ │90000元 │166595│91.09.15│92.11.28│
├──┼────┼────┼───┼────┼────┤
│ 14 │甲○○ │80000元 │305545│90.10.15│92.12.04│
│ │ │ │1 │ │ │
├──┼────┼────┼───┼────┼────┤
│ 15 │F○○ │100000元│990240│91.10.15│92.12.04│
│ │ │ │1 │ │ │
├──┼────┼────┼───┼────┼────┤
│ 16 │A○○ │30000元 │343274│91.10.15│92.12.10│
├──┼────┼────┼───┼────┼────┤
│ 17 │丁○○ │10000元 │305547│91.07.25│92.12.10│
│ │ │ │5 │ │ │
├──┼────┼────┼───┼────┼────┤
│ 18 │酉○○○│70000元 │305545│91.07.25│93.01.07│
│ │ │ │2 │ │ │
├──┼────┼────┼───┼────┼────┤
│ 19 │H○○ │80000元 │166597│91.05.10│93.01.07│
├──┼────┼────┼───┼────┼────┤
│ 20 │宙○○ │50000元 │990240│91.10.15│93.01.07│
│ │ │ │2 │ │ │
├──┼────┼────┼───┼────┼────┤
│ 21 │黃○○ │15000元 │990241│91.05.20│93.01.07│
│ │ │ │3 │ │ │
├──┼────┼────┼───┼────┼────┤
│ 22 │G ○ │30000元 │990241│92.10.15│93.02.13│
│ │ │ │3 │ │ │
├──┼────┼────┼───┼────┼────┤
│ 23 │庚○○ │50000元 │305545│91.09.15│93.02.20│
│ │ │ │3 │ │ │
├──┼────┼────┼───┼────┼────┤
│ 24 │壬○○ │60000元 │990240│92.10.15│93.02.23│
│ │ │ │5 │ │ │
├──┼────┼────┼───┼────┼────┤
│ 25 │巳○○ │80000元 │990240│92.04.10│93.02.24│
│ │ │ │6 │ │ │
├──┼────┼────┼───┼────┼────┤
│ 26 │B○○ │40000元 │085676│91.02.15│93.02.25│
├──┼────┼────┼───┼────┼────┤
│ 27 │未○○ │40000元 │343272│92.02.10│93.02.25│
├──┼────┼────┼───┼────┼────┤
│ 28 │卯○○ │100000元│990240│92.05.01│93.02.26│
│ │ │ │7 │ │ │
├──┼────┼────┼───┼────┼────┤
│ 29 │丑○○ │50000元 │305545│92.02.15│93.02.26│
│ │ │ │4 │ │ │
├──┼────┼────┼───┼────┼────┤
│ 30 │E○○ │70000元 │166598│92.02.15│93.02.27│
├──┼────┼────┼───┼────┼────┤
│ 31 │宇○○ │90000元 │990240│91.02.25│93.03.01│
│ │ │ │8 │ │ │
├──┼────┼────┼───┼────┼────┤
│ 32 │U○○ │80000元 │343273│91.11.01│93.03.02│
├──┼────┼────┼───┼────┼────┤
│ 33 │寅○○ │50000元 │607351│92.12.05│93.03.04│
├──┼────┼────┼───┼────┼────┤
│ 34 │M○○ │150000元│305545│92.05.01│93.03.12│
│ │ │ │5 │ │ │
├──┼────┼────┼───┼────┼────┤
│ 35 │S○○ │120000元│085677│92.11.01│93.03.15│
├──┼────┼────┼───┼────┼────┤
│ 36 │D○○ │50000元 │990241│92.11.01│93.03.15│
│ │ │ │0 │ │ │
├──┼────┼────┼───┼────┼────┤
│ 37 │K○○ │100000元│166599│92.10.15│93.03.15│
├──┼────┼────┼───┼────┼────┤
│ 38 │L○○ │100000元│607353│92.11.01│93.03.17│
│ │簡玉娟 │ │ │ │ │
├──┼────┼────┼───┼────┼────┤
│ 39 │天○○ │60000元 │085678│92.05.01│93.03.25│
├──┼────┼────┼───┼────┼────┤
│ 40 │午○○ │40000元 │607354│91.07.20│93.03.26│
├──┼────┼────┼───┼────┼────┤
│ 41 │子○○ │80000元 │990241│92.08.15│93.04.06│
│ │ │ │4 │ │ │
├──┼────┼────┼───┼────┼────┤
│ 42 │亥○○ │70000元 │305545│93.01.10│93.04.09│
│ │ │ │7 │ │ │
├──┼────┼────┼───┼────┼────┤
│ 43 │I○○ │70000元 │305545│93.01.20│93.04.13│
│ │ │ │8 │ │ │
├──┼────┼────┼───┼────┼────┤
│ 44 │Q○○ │40000元 │085679│93.02.10│93.04.14│
├──┼────┼────┼───┼────┼────┤
│ 45 │C○○ │50000元 │607375│93.01.05│93.04.14│
└──┴────┴────┴───┴────┴────┘
附表二:
┌──┬────────────┬───┬──────┐
│編號│偽刻印章名義人 │數量 │備註 │
├──┼────────────┼───┼──────┤
│ 1 │己○○、I○○、C○○、│6枚 │供偽造本票所│
│ │Q○○、子○○、亥○○ │ │用之物 │
├──┼────────────┼───┼──────┤
│ 2 │辰○○、乙○○、林炳坤、│15枚 │與本案無關 │
│ │陳紹全、徐明和、胡添丁、│ │ │
│ │黃偉龍、陳吉村、溫泰倫、│ │ │
│ │林炎輝、李金蓮、邱保衡、│ │ │
│ │湯顏行(其中乙○○、胡添│ │ │
│ │丁部分各有2枚) │ │ │
├──┼────────────┼───┼──────┤
│ 3 │施進興、許祖弘、陳世昌、│12枚 │與本案無關 │
│ │蔡錦發、楊盛昌、吳俊義、│ │ │
│ │游榮寬、張世明、劉晉宏、│ │ │
│ │鄭素璧、黃天明(其中陳世│ │ │
│ │昌部分有2枚) │ │ │
├──┼────────────┼───┼──────┤
│ 4 │林有財、林溪洲、林福龍、│125枚 │與本案無關 │
│ │林意場、林淑卿、何明村、│ │ │
│ │蔡明森、林秀梅、蔡婉怡、│ │ │
│ │林秀蘭、黃珮珍、黃啟禛、│ │ │
│ │林瑞賢、林上銓、林碧霞、│ │ │
│ │林俊宏、林志雄、李國棟、│ │ │
│ │李楊月里、廖男利、高清山│ │ │
│ │、何季忠、黃賴信妹、黃健│ │ │
│ │國、蔡秋煌、蔡尚原、蔡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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