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父親己○○、繼母邱金蓮、表姊甲○○同住於臺中 縣和平鄉○○路○段扶輪巷內某2層樓之鐵皮組合屋內,並分 別住於其中之臨5號(為丙○○所居住,位於1樓,起訴書誤 載為臨9號)、臨9號(為己○○與邱金蓮所居住,位於 1樓 ,並與臨5號緊鄰)與臨1號(為甲○○所居住,位於 2樓、 臨9號上方),其餘3戶則為空屋。丙○○平日即有酗酒之習 慣,每遇酒醉之時,因難以相處,親友即置之不理。民國95 年3月31日晚上9時許,丙○○復於飲酒後,欲至隔鄰尋己○ ○聊天,惟己○○因知丙○○有飲酒之行為,乃不予理會, 既不應門,嗣更隨即就寢,惟此舉竟引發丙○○之憤怒,於 同日晚上10許左右,在其臨 5號住處之臥房內,基於即或因 此而燒燬現供己○○、邱金蓮與甲○○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丟置於地上, 嗣果燒及於房內之物品,漸至波及於建築物本身,丙○○則 於晚上10時 5分許逃離住處,前往相距約50公尺之其叔戊○ ○住處(臺中縣和平鄉○○路 ○段13號)躲藏,至該火勢則 一發不可收拾,雖經民眾藍惠玲等人撥打 119電話報警,該 己○○、邱金蓮與甲○○等人居住之全棟鐵皮組合屋,仍經 完全燒燬。己○○、邱金蓮與甲○○,則分別因於睡夢中, 經住於對面之孫女丁○○發覺火光,前往喚醒(己○○與邱 金蓮部分),及適於臺中縣豐原市上課(甲○○部分),始 均倖免於難,惟仍因財物經燒燬,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約 1百餘萬元(己○○與邱金蓮部分)與30餘萬元之損害。 丙○○則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經員警逮捕後,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1. 32MG/L。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95年 3月31日晚上,於飲酒後 ,在其住處內,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嗣引發火災,而將其與 父親己○○、繼母邱金蓮、表姊甲○○居住之全棟鐵皮組合
屋完全燒燬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其係基於故意而放火,辯稱 :伊係因欲至隔鄰尋父親己○○談事情,惟因屋內與屋外之 視線不清,其為照明,故點燃報紙,不料於過程中引發火災 ,而其於火災發生後,除先至隔鄰欲喚醒己○○外(惟己○ ○並未醒來),另亦至叔叔戊○○家中請求幫忙救火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丙○○平日即有酗酒之習慣,每遇酒醉之時,因難以相 處,親友即置之不理等情,業據證人己○○與邱金蓮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甚詳。而95年 3月31日晚上,被告復有飲酒之行 為,當日晚上 9時許,其欲至隔鄰尋父親己○○談事情,己 ○○因其有飲酒之行為,乃置之不理,被告因之內心並不舒 坦等情,亦據被告與證人己○○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 本院第 2次審判筆錄第6、7頁)及證述屬實。雖依被告所辯 :其以打火機點燃報紙之行為,僅為照明,並無燒燬房屋之 意。然就其何以需以點燃報紙之方式照明?欲照明之處所為 何?及點燃報紙之時間點?等,其所述則前後不一,多有與 事理未合之處:
⒈其於檢察官訊問中稱:「當時我酒醉了,因我房間沒有電 ,我用打火機點燃報紙,放在地上時,我剛好離開房間, 火被風吹到有紙張的地方,就引起火災」、「因為當時醉 了,我的房間沒有燈,因為沒有繳電費,所以我點燃報紙 ,為了要照明,因為有點意識不清楚,就燒到」等語。 ⒉於本院法官行羈押訊問時稱:「因為我的房間斷電,晚上 太暗看不見,我點燃報紙要看路」、「(你是要走去哪裡 ?)要走到我父親的房間的門口」、「(外面是否也停電 ?)外面沒有停電」、「(你們組合屋外面有無路燈?) 大概看得到,路燈有,離沒有多遠,但那個路燈好像壞掉 了」、「(既然這樣為何不直接走出來就好,還要把報紙 點燃?)那天也是喝醉酒」等語。
⒊經本院發函向電力公司查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區營業處豐原分處以95年7月17日豐原字第09507000172號 函覆本院略謂:和平鄉○○村○○路 ○段扶輪巷臨5號1樓 ,於89年 1月申請設戶裝表供電,惟原電戶(高振蕙)已 於92年10月29日申請暫停用電,迄今未再復電(見本院卷 第81頁),其函意旨與被告所述因未繳電費致遭斷電之情 形固有不同,惟觀諸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 場勘查現場物品配置圖與現場照相位置圖之記載(見偵查 卷第72、73頁),卻清楚顯示被告之臨 5號住處內,置有 電視,惟如被告之住處自92年10月29日起,即未經供電, 其又何有於房內擺置電視之必要?至此,被告始於本院第
2 次審判期日坦認:「我那戶沒有電源,電源是從我父親 那邊接延長線過來」、「(平常使用哪些電器?)電冰箱 、電視」、「(你住處的燈火照明如何來的?)有時候接 小燈泡,也是用電線接到天花板上,平常用小燈泡照明」 等語。
⒋雖被告仍辯稱:「我要走出去照路,所以才點報紙」云云 ,惟從「(事發當天你的小燈泡是否還可以使用?)都沒 有開,我不知道能不能用」、「(案發前一天晚上你如何 照明?)也是用小燈泡照明」、「(事發當天太陽下山後 ,你有無使用小燈泡?)沒有,那時候已經酒醉了,不知 道要照明」、「(既然酒醉不知道要照明,為何要點報紙 照明?)我要走出去照路,所以才點報紙」、「(當時你 走出住處要去哪裡?)到隔壁找我父親」、「(既然是在 隔壁而已,為何還要點報紙?)因為酒醉了,意識不是很 清楚」、「既然是要點燃報紙照路,為何點燃的報紙會放 在你屋內?)走到門口的時候,我就把報紙丟在旁邊,我 不太清楚為何報紙會丟在屋內」、「因為要出去外面到隔 壁,看到旁邊有報紙,就順手點燃」、「(你在你父親門 口待多久?)從我的住處及我父親的房間門口來回走,走 了半個小時」、「(你在點燃報紙之前,在你父親與你房 間門口走半個小時,這半小時中有無用任何方式照明?) 沒有」、「(既然在你父親跟你的房間門口走半個小時, 不需要任何的照明設備,為何在當天晚上10點 5分時,要 點燃報紙來照路?)我進去我房間,有很多東西會踢到, ‧‧‧我進來坐下來看到報紙,我點報紙是要照路」等審 判長與被告問、答之內容,要可得知被告描述之事實經過 顛顛倒倒,委難拼湊出其所指點燃報紙之確切時間、地點 與丟置之處所為何。然從其歷次前後供述不一、其房內原 有燈泡可資照明,其稱:於點燃報紙前,曾先於父親己○ ○之房門口與自身之房門口來回走動,長達半小時之久等 語,則又何有再行點燃報紙之必要?且其既因欲於前往隔 鄰之路途中照明,卻又反將該點燃後之報紙置於自己房間 內,所述均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自難憑採。 ㈡而其實被告丙○○點燃報紙之動機,於其警詢中,即已陳述 甚明。其於警詢中稱:「(你父親己○○與你有什麼恩怨? 為什麼你要點火燒掉該建築物?)沒有,我一直叫他,他不 理我,生氣了,結果火越燒越大」等語,足見被告係因其父 親己○○於其酒後,對其置之不理,心生憤怒,故而以打火 機點燃報紙,其點燃報紙之動機,本與照明無關,此從臺中 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關於火災原因研判之結論,認
被告住處臥房,應為最初之起火點等情(見偵查卷第63、73 頁),亦可資為佐證(按被告之臥房,既在其住處之內部, 非為大門直接出入之房間,自與其所辯:為供照明,於門口 處點燃報紙,嗣又將報紙留於住處內云云之可能發生場所不 符)。且被告既係因生氣而點燃報紙,其點燃報紙之動機, 自在發洩怒氣,至此,其有以此方式引發火災之不確定故意 之可能,已無法排除。指定辯護人雖謂:被告並無故意燒燬 自己居住之處所、自斷生路之可能等語(見指定辯護人所提 辯護書)。惟證人己○○於警詢中,即曾證稱:「我有聽我 太太邱金蓮說,我五兒子丙○○喝酒後就會跟我太太邱金蓮 吵,甚至揚言要毒死家人及燒房子」等語(見警詢卷第 7頁 ;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言,因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 其警詢中所言均屬正確,復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證 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知被告是否曾向邱金蓮說 過要毒死全家或放火燒房子云云,惟此當係因證人己○○嗣 後已無深究其子之意所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取;另見 本院第1次審判筆錄第6頁),核與證人邱金蓮於本院審理中 明確證述:「(丙○○喝醉跟妳吵架時,有無曾經說過要毒 死全家或是放火燒房子的話?)有,好幾次說過」等語之意 旨相符(見本院第 1次審判筆錄第18頁),足見被告於酒後 失去理智之情形下,放火燒房子之念,即曾不止一次油然而 生。
㈢再若謂被告丙○○係於點燃報紙後,不慎引發火災,依其尚 知逃離住處與步行約50公尺前往其叔戊○○之家中等情,顯 見其雖於酒後,但尚非毫無意識,亦非無能依憑意識而為舉 措,則其於此情形下,當:⒈立即喚醒於睡夢中之己○○與 邱金蓮,⒉立即報案並親自或請求他人協助滅火,如此始合 乎常情。而其雖亦作此辯解,然則何以依證人己○○、丁○ ○與證人戊○○等人之證述,並非如是?蓋:⒈依證人丁○ ○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丁○○警詢中之證述意 旨,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意旨相符,應依舉重以明輕之 原則及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被 告係直接自屋內奔出,未有另行前往隔鄰試圖喚醒己○○與 邱金蓮之行為;⒉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確 係證人丁○○前往敲門將其與邱金蓮喚醒;⒊證人戊○○證 稱:「當時我在睡覺,被告跑到我家說『我燒房子』,我就 跑到外面看」、「(丙○○有無叫你幫忙滅火?)沒有」、 「(被告跟你說他燒房子時,他的精神狀況、情緒如何?) 精神狀態、情緒我不會看」、「(丙○○從頭到尾只有跟你
說這句話?)只有講『我燒房子』這一句」(雖證人戊○○ 於指定辯護人詢問時改稱:「他叫我起來時,我不太清醒」 、「(是否可以確定他是說我燒房子或是火燒房子?)時間 太長,我忘記了」等語,然其亦稱:「他是說『我燒房子』 ,‧‧‧大概是這個意思」,綜觀其證述之前後全部意旨, 仍應認以其曾聽聞被告言「我燒房子」之語,為合於其原意 之證述);⒋證人己○○、丁○○及戊○○均稱:未見到被 告參與滅火等語。是依被告於火災發生當時之舉措,亦與一 般因過失引起火災者,為避免自己或親人生命之危險或財物 損失之擴大,通常應有之反應有別。由此觀之,被告之引發 系爭火災,顯然並非因過失所致,其於點燃報紙之時,對於 可能燒燬其父親己○○、繼母邱金蓮、表姊甲○○現使用住 宅之結果,最少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此外,被告丙○○之上開犯罪事實,復據證人即亦為被害人 之甲○○於警詢中證、指述甚明(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言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並有火災現場與組合屋燒燬情形相片 6張、被告之酒精濃 度測試單 1紙(被告於火災發生後之晚上11時23分許,經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為1.32MG/L)、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與所附相片16張等分別附卷可稽,是核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 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 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 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 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 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 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 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 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 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 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度上字第3218號與 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基於不 確定之故意,放火燒燬現供其父親己○○、繼母邱金蓮與表
姊甲○○使用之上址臨9號與臨1號住宅(檢察官起訴意旨誤 認該全棟鐵皮組合屋僅有一門牌號碼,且為臨9號,尚有誤 會),核其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至其同時燒燬自己居住之臨5號住宅與 被害人己○○、繼母邱金蓮與表姊甲○○所有置於屋內之其 他財物之行為,則均不另成立他罪。又被告於點燃報紙前後 ,並非無意識,亦非無依憑意識以決定行止之能力等情,已 如前述;是其雖有飲酒之行為,並已達於一般所稱酒醉之程 度,本院仍認其並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自不能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而指定辯護 人雖以:被告係因前曾患有肺結核病,以致身體衰弱、無法 勝任一般之工作,終至自暴自棄、沈淪酒鄉,甚至因一時之 氣憤,鑄成大錯,連累老父無棲身之所,其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實有可憫之處等語,求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 被告酌減其刑;公訴人亦認本件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 於被告酌減其刑。惟本院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原因與動機全係 因自己所致,其與被害人己○○、邱金蓮、甲○○平日關係 本屬良好,素無任何仇怨,且被告犯罪所致之損害與危險情 節重大等情狀,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實無任何應依法酌減之 可憫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致生之損害與危險情節重大 、與被害人己○○、邱金蓮及甲○○均具有極密切親戚之關 係,其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接受審訊之態度良好,素行 亦尚佳(僅有1次因酒醉駕車經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 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且 其本件之犯罪行為,究係因酒後一時失慮所致,其本身於行 為之初,亦未見有何傷人之意,被害人己○○、邱金蓮與甲 ○○亦均無再深究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