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
0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82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中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三年度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工資明細表上之偽造「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依法納稅之義務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 間,以小包身分向址設於臺中縣潭子鄉○○村○○街九三巷 四七弄二號一樓之中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寰公司) 承包工作,由其僱工至工地施工,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 )一千九百元計算報酬後,再向中寰公司之工頭賴耀廷領取 前開報酬,領取後再支付予其所僱用之每位工人每日一千七 百元,差額二百元之報酬部分則歸其所有,乙○○於九十三 年間因此累積歸其所有之前開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十 萬六千四百元。詎乙○○為規避繳納前開每位工人每日二百 元部分差額收入之稅捐,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宜 蘭縣濱海公路上不詳處所,拾獲甲○○遺失之甲○○身分證 影本、履歷表各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侵 占入己。得手後,乙○○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 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 北屯區不詳地點之刻印章店,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 情之該刻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甲○○」印章一顆(未扣 案)後,於同年月中旬某日,持前開甲○○所遺失之身分證 影本向不知情之賴耀廷請領薪資,在臺中縣潭子鄉不詳地點 之工地,同時於中寰公司九十三年度十月、十一月、十二月 薪資印領清冊(使用「工資明細表」名義)上,以前開偽刻 「甲○○」之印章偽造甲○○之印文各一枚,合計三枚,虛 偽登載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曾向中寰 公司依序各領取三萬八千元、三萬四千二百元、三萬四千二 百元,合計十萬六千四百元薪資之不實事項(實際均為乙○
○所取得),而偽造完成具有收據性質之中寰公司上開員工 薪資印領清冊之私文書。嗣不知情之中寰公司成年職員,於 不詳時間,再將前揭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交與不知情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人員,該記帳人員即據以作成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前開扣繳憑單)及九十三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前開結算申報書;前開結 算申報書非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於九十四年間某日提 出前開結算申報書、前開扣繳憑單,持之以向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申報中寰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之所得稅,而 行使前開偽造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之私文書,乙○○並以此不 正方法,逃漏其所取得之前開十萬六千四百元部分應繳納之 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計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足生損害 於甲○○、中寰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稽徵之正 確性,嗣因甲○○接獲前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檢舉並循線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㈡證人甲○○、賴耀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中寰公司九十三年度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之工資明細表 及前開結算申報書、前開扣繳憑單等影本各一件。 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北國 稅宜縣二字第○九四一○○八三六四號函。
㈤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五年七月十三 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九五○○二一三七五號函併附被告 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之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及 緩刑三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被告偽刻之前開「甲○○」印章一顆,未據扣案,並經被告 丟棄,堪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又併辦意旨 關於被告前揭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 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均併予敘明。
五、其他附記事項:被告乙○○應繳交捐款新臺幣伍萬元予國庫
(被告業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附 卷可按。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