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係堂兄弟關係,而甲○○係交通部郵政總局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板橋第六支局業務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起,承辦儲金簿業務,對於通儲之存提款流程知之甚稔,為利用其辦理存提款職務之機會,就特定帳戶浮登存款數額,使郵局陷於錯誤,再以轉帳方式將該存款轉入預先指定之戶頭內詐領存款,乃於同年七月間,委託友人高清宏代尋通儲存款簿人頭戶;高清宏與友人謝正春為深入明瞭其犯罪經過資以檢舉,乃由高清宏為其尋得知情而基於幫助犯意之黃俊雄提供其所有設於板橋第六支局帳號第四八九一三-五號帳戶,謝正春則向不知情之黎煥發借得其設於桃園第二十四支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並透過高清宏將該二人之存款簿交與甲○○。高清宏與甲○○、乙○○先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附近之大廈中庭等處見面謀議;乙○○即按其分工邀約自稱「洪萬枝」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陳漢文、李樹芬(以上二人通緝中)參與分擔詐領存款之工作,先由乙○○取得偽造之「洪萬枝」身分證,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洪萬枝」印章一枚,交由自稱「洪萬枝」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持前揭偽造之「洪萬枝」身分證及印章,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板橋郵局第六支局,偽造「洪萬枝」之印文四枚以偽造「洪萬枝」之立帳申請書二紙。偽造完成後,連同偽造之「洪萬枝」身分證及印章,交付郵局承辦人辦理開戶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洪萬枝及郵政存簿儲金管理之正確性。嗣「洪萬枝」又於同年九月四日上午,在板橋郵局第二十一支局,蓋用偽造之「洪萬枝」印章,偽造「洪萬枝」之印文二枚,以偽造「洪萬枝」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指定受撥款帳戶申請書一紙,偽造完成後連同偽造之「洪萬枝」身分證及印章交付郵局承辦人辦理指定受撥款帳戶事宜,亦足以生損害於洪萬枝及郵政存簿儲金管理之正確性。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由「洪萬枝」持設於板橋郵局第000000-0帳號存簿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前往板橋第六支局郵局佯為辦理存款;甲○○未徵得主管陳再世及管理員黃碧月同意,即取用彼二人掌管之主管磁卡開啟電腦程式,輸入存款金額五千三百萬元,將該不實之數額登載於其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通儲存款簿內,足以生損害於板橋第六支局郵局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甲○○甫完成登載,尚未將存款簿返還「洪萬枝」時,恰為與其共用同一電腦之同事莊新佳發覺,甲○○見事跡敗露,乃虛以應付,透過沖帳方式將不實之存款金額予以更正,致未得逞。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許,「洪萬枝」即以前揭偽刻印章偽造「洪萬枝」之印文一枚,以偽造「洪萬枝」名義之提款單一紙。偽造完成後,連同存簿、印章持以提領剛存入之現款及在帳戶內之款項計五十三萬一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洪萬枝」及郵政
存簿儲金管理之正確性;離去後隨即於同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公園中,將黃俊雄、黎煥發之存款簿交還高清宏。繼又改以陳漢文設於板橋第七支局第000000-0號帳戶及李樹芬設於板橋第十五支局第000000-0號帳戶為人頭戶,由「洪萬枝」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在板橋郵局第二十三支局,蓋用偽造之「洪萬枝」印章,偽造「洪萬枝」印文一枚,以偽造「洪萬枝」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指定受撥款帳戶申請書一紙,偽造完成後,連同偽造之「洪萬枝」身分證及印章交付郵局承辦人辦理指定受撥款帳戶事宜,足以生損害於「洪萬枝」及郵政儲金管理之正確性。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左右,「洪萬枝」再度持其上開第000000-0號存簿及現款六十萬元至板橋第六支局佯稱存款,甲○○未及清點鈔票,迅以同法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九分在「洪萬枝」之存簿存款金額欄內浮登存款金額為「00000000‧○○」元,結存金額欄內浮登結存金額為「00000000‧○○」,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通儲存款簿內,亦足生損害於板橋郵局第六支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登載完成後,甲○○未將存簿送請主管核閱即返還「洪萬枝」,計虛偽填載五千九百四十萬元;「洪萬枝」離開現場後,立即推由陳漢文等人,於同日十一時十四分起至十三時三十二分止,持該登載不實之存款資料七次利用板橋第二十一支局,一次利用板橋第二十四支局之自動提款機,每次轉帳九十九萬元至李樹芬開立在板橋第十五支局之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轉帳七百九十二萬元),同時又連續三次、四次、八次分別利用板橋第二十四支局、板橋第十八支局及中和第二支局之自動提款機,每次轉帳九十九萬元至陳漢文開立於板橋第七支局之000000-0帳戶內(共計十五次,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另「洪萬枝」帳戶浮載之六千萬零一千元經二十三次每筆九十九萬元之轉帳並扣除每次十元之手續費後,結存三千七百二十三萬零七百七十元,其中李樹芬之帳戶,於當日十二時二十八分至十三時四十分,先後由蘆洲郵局、三重第一支局、三重郵局通儲,分別提領現金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另陳漢文帳戶受轉入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後,自當日十二時十一分至十四時四十二分,分別經由板橋郵局第八支局、第九支局提領現金二百九十五萬元、三百九十萬元,又自中和郵局提款七百五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為現款,其餘五百五十萬元則由中和郵局簽發以該郵局營業股為發票人、票號J0000000號之郵政業務專用劃撥支票抵付,該紙支票經陳漢文在板橋郵局之帳戶存入後,再次提領現金三百七十萬元,另二百二十萬元則由板橋郵局簽發以該局營業科為發票人,票號J0000000號、面額二百二十萬元之郵政業務專用劃撥支票抵付;然該支票尚未經提示,致共計自該陳漢文帳戶詐領得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甲○○、乙○○等人前後自陳漢文、李樹芬帳戶共領出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扣除該帳戶原有存款六十萬元及相關帳戶原結存之二千五百元,甲○○等人共計詐領得一千八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元,迄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管理員黃碧月要求甲○○進行試算結果有異,甲○○佯向黃女報告,並進行沖帳及止付,但乙○○等人業已提領之一千八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元無法沖銷,未及提領之金額則經郵局凍結止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其判決主文之宣示,及事實之記載與夫理由之說明,須彼此相互一致,若有矛盾,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應依該條例處斷,而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既均認定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甲○○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依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則其主文之記載應為: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乃原判決主文竟諭知: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並於理由說明乙○○與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等語,其主文、事實、理由之記載相互齟齬,自屬可議。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持偽造之「洪萬枝」身分證偽造立帳申請書向板橋郵局第六支局設立帳戶,又持偽造之「洪萬枝」身分證偽造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指定受撥帳戶申請書向板橋郵局第二十一支局辦理指定受撥帳戶事宜等情,似又認上訴人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卻僅於理由內說明:「被告作案時所持用之偽造『洪萬枝』名義身分證,其取得途徑可能是自行偽造,也可能是向偽造集團購得,其來源不一而足,尚難臆斷即為被告等人所偽造」等語,置上訴人等行使偽造身分證之行為於不顧,亦難謂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或是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乙○○於原審一再辯稱: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午前往板橋市中山公園與甲○○會面係向甲○○借款五萬元以供軋票,因當天為星期六,來不及辦理滙款手續,迄同月六日始存入台灣銀行新竹分行電滙至世華銀行台北東門分行永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帳戶供人提領,請求調閱甲○○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有無在板橋郵局第六支局帳戶提領五萬元之紀錄,以證明乙○○非在當日與甲○○等人商議作案細節等語(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七號卷第三十四頁),原審以甲○○初供否認借款予乙○○(嗣改稱確有借款),即認乙○○之辯解為不實在,就乙○○聲請調閱上開郵局之提款紀錄,恝置不論,已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將「洪萬枝」之存簿存款金額浮登為六千萬元後,即推由陳漢文等人利用板橋第十八、二十四支局及中和第二支局自動提款機,轉帳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至陳漢文設立於板橋第七支局之帳戶內提領現金或支票共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等情。因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陳漢文提款單上之簽名是否為乙○○之筆跡﹖該局函覆:「請蒐集乙○○平日所寫與提款單上簽名及金額等類同字跡多件,連同待鑑資料原本,彙送本局憑辦」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一號卷第五四、六七頁),原審未再進一步調查,即行作罷,致上開轉帳存款是否為乙○○所提領﹖仍屬不明,原審未善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尤屬可議。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