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卯 ○ ○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選 任辯護 人 羅 明 通律師
王 聖 舜律師
吳 榮 宗律師
上 訴 人 C ○ ○
選 任辯護 人 陳 垚 祥律師
上 訴 人 宙 ○ ○
選 任辯護 人 羅 明 通律師
上 訴 人 P ○ ○
F ○ ○
樓
右 一 被 告
選 任辯護 人 吳 夢 洋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亥 ○ ○
選 任辯護 人 羅 明 通律師
吳 榮 宗律師
被 告 O ○ ○
樓
子 ○ ○
原名李燕子
丙 ○ ○
羅 婉 菊
原名d○○
右二被告共同
選 任辯護 人 林 詮 勝律師
被 告 I ○ ○
樓
選 任辯護 人 張 英 傑律師
被 告 辛 ○ ○
癸 ○ ○
b ○ ○
上訴人即被告 G ○ ○
選 任辯護 人 陳 石 山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W ○ ○
寅 ○ ○
右 一 被 告
選 任辯護 人 俞 兆 年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A ○ ○
選 任辯護 人 張 玉 希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Q ○ ○
選 任辯護 人 黃 德 賢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S ○ ○
樓
現居台北市○○區○○街十四號四樓
選 任辯護 人 劉 讚 雄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V ○ ○
現居台北市○○○路○段二七八巷二十二弄十八號二
樓
Z ○ ○
丑 ○ ○
M ○ ○
午 ○ ○
右 一 被 告
選 任辯護 人 賴 浩 敏律師
林 茂 立律師
杜 英 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午○○之配偶 申○○○ 女
上訴人即被告 R ○ ○
選 任辯護 人 莊 國 明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J ○ ○
選 任辯護 人 莊 國 明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B ○ ○
選 任辯護 人 杜 英 達律師
趙 相 文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U ○ ○
H ○ ○
a ○ ○
現
右 一 被 告
選 任辯護 人 方 智 雄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天 ○ ○
選 任辯護 人 陳 煥 生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宇 ○ ○
選 任辯護 人 曹 麗 文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己 ○ ○
選 任辯護 人 蘇 維 華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辰 ○ ○
選 任辯護 人 李 建 民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L ○ ○
Y ○ ○
右 一 被 告
選 任辯護 人 張 瑞 釗律師
邱 曉 欣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c ○ ○
選 任辯護 人 張 迺 良律師
張 孝 洋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玄 ○ ○
地 ○ ○
壬 ○ ○
T ○ ○
酉 ○ ○
右 一 被 告
選 任辯護 人 翁 方 彬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 ○
選 任辯護 人 蘇 清 文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黃 ○ ○
選 任辯護 人 陳 石 山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未 ○ ○
選 任辯護 人 劉 秉 鈞律師
被 告 D ○ ○
乙 ○ ○
右 一 被 告
選 任辯護 人 鍾 慧 芳律師
被 告 N ○ ○
戊 ○ ○
戌 ○ ○
右 一 被 告
選 任辯護 人 陳 英 鳳律師
被 告 巳 ○ ○
E ○ ○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羅 明 通律師
許 惠 月律師
被 告 K ○ ○
選 任辯護 人 杜 英 達律師
趙 相 文律師
被 告 X ○ ○
現
丁 ○ ○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張 英 傑律師
被 告 庚 ○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人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
、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八五一二、八七八二、九○六三、九六九七、九七○
六、一○○○○、一○三五三、一○四六四、一○六九二、一一一一三、一一一一四
、一一一一五、一一一一六、一一三一八、一一七五八、一一七五九、一一七六○、
一一八一五、一一八一六、一一八一七、一一八一八、一一九四三、一一九四四、一
一九四五、一一九四六、一二九九七、一三○二六、一三○七一、一三○七二、一三
○七三、一三二五三、一三三八四、一三五三四、一三五三五、一三九四四、一三九
四五、一四一四八、一四七四六、一六三五九、一七九一三、一九六九八、二三七一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G○○、W○○、寅○○、A○○、Q○○、S○○、V○○、午○○、J○○、R○○、H○○、a○○、天○○、宇○○、己○○、辰○○、L○○、Y○○、c○○、玄○○、地○○、壬○○、酉○○、甲○○、黃○○、未○○、T○○、D○○、乙○○、B○○、U○○、戊○○、巳○○、E○○、K○○、戌○○、丁○○、庚○○部分,及卯○○、P○○、宙○○、C○○、O○○、李燕子、丙○○、d○○行賄,F○○、亥○○、I○○、辛○○、癸○○、b○○行賄、違反商業會計法,X○○行賄、違反商業會計法、圖利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卯○○、亥○○、宙○○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免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蒙受機台、賭資被沒收之財物損失及遭受刑事處罰,乃共同謀議定期自各電玩店營業額內提撥一定比率之賄款,由C○○在支出傳票上記載「火車」、「遊山」、「土地公」、「廟」、「幼齒」、「業主往來-B」、「-B」、「分攤餐」、「連代」等暗語,交由會計或出納人員O○○、李燕子、d○○、癸○○、b○○、辛○○、丙○○、I○○、黃玉惠記載在帳冊上,並向其等領出款項後,再匯往宙○○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經宙○○統籌調度,供卯○○作為行賄執法人員之用。卯○○則委由任職警界已久,人脈甚廣,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張台雄(在逃通緝)、前內政部警政署企劃委員會專員聶緒雄(業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病殁)及佰利行員工中交際手腕頗為靈活之C○○等人為公關人員,透過各種管道向
轄區分局、派出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北市警局)督察室、少年警察大隊(以下簡稱為少年隊)等打通關節以行賄相關員警。其間行賄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局長G○○部分,與W○○有犯意聯絡。行賄Q○○、陳國慶部分,係由A○○轉交。行賄Z○○部分,係由已判決確定之蔡麗敏轉交。交付不正利益予R○○部分,與永善電玩店店長F○○互有犯意聯絡。行賄S○○、V○○部分,係由大台視電玩店店長P○○為之。行賄B○○部分,與已判決確定之周人華互有犯意聯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卯○○、亥○○、宙○○、C○○、P○○、F○○行賄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卯○○、亥○○、宙○○、C○○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P○○、F○○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罪刑。另以被告O○○、李燕子、d○○、癸○○、b○○、辛○○、丙○○、I○○、庚○○等人受卯○○僱用為佰利行會計或出納工作,與卯○○等人就上開行賄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I○○、辛○○、癸○○、b○○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二款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O○○、李燕子、丙○○、d○○、癸○○、b○○、辛○○、I○○等八人及庚○○此部分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O○○等八人及庚○○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O○○、李燕子、丙○○、d○○、癸○○、b○○、辛○○、I○○此部分及庚○○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內謂被告卯○○、C○○、宙○○、P○○、F○○、亥○○等人,就上開行賄犯行,分別於偵查中自白而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事實欄並無此項偵查中自白之記載,其理由顯失依據,此部分已屬無可維持。㈡原判決事實謂卯○○等人與F○○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先後三次由F○○招待R○○宴飲,R○○計收受餐飲之不正利益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云云。判決理由亦謂卯○○等與F○○此部分所為係交付不正利益。惟於F○○之論罪科刑主文却諭知係「交付賄賂」,不無判決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謂自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四年一月止,每月行賄中山分局督察審辦之警員陳國慶之賄款,係由卯○○等囑由C○○交由A○○轉交云云。如果所認無訛,則卯○○、亥○○、宙○○、C○○與A○○間,就此行賄部分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漏未論述,亦屬違誤。㈣卯○○、宙○○、亥○○、C○○、P○○、F○○等犯行賄罪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十一條行賄罪之刑度雖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第三項修正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原判決認卯○○等人所犯行賄罪既經在偵查中自白,則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減輕後刑度為四月以上二年四月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之六月以上三年六月以下為輕,修正後之法律顯較有利於被告等。原判決謂此部分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等而適用舊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被告卯○○、亥○○、宙○
○、C○○等人如何支付鉅額公關費用以行賄檢、警人員,並以「業主往來-B」、「-B」、「B」、「火車」、「遊山」、「土地公」、「公」、「幼齒」、「志明」、「連代」、「周支」、「餐」等暗語記載於帳冊及支出傳票,且不時更換暗語記載之等情,業據O○○、李燕子、癸○○、b○○、I○○、d○○、丙○○等人於調查中供承綦詳(見偵查第四宗卷第九頁、第五宗卷第七、二二、四一、六三、八一、八七、一五四、一八五、一九七至二○三、一九一、一九三、二四一至二四四頁)。則彼等於帳冊及支出傳票上所記載之支出項目,究非真實之記載,身為會計人員之癸○○、b○○、I○○、辛○○等人是否無以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憑證及帳冊之行為﹖尚有商榷之餘地。另上開帳冊及支出傳票,係定期銷燬,如遇臨檢取締時,亦將當日之支出傳票及帳冊銷燬,復據李燕子、d○○、丙○○、癸○○供明(見偵查第四宗卷第九頁、第五宗卷第一五四、一八五、一九五至二○三頁)。如果彼等所供屬實,是否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之行為﹖亦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細審勾稽,遽謂癸○○等人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云云,尚嫌率斷。㈥依O○○、癸○○、李燕子、b○○、I○○、d○○、丙○○等人於調查中之供述,彼等與辛○○均知上開帳冊及支出傳票所以暗語記載支出之款項,係卯○○、亥○○、宙○○等人用以行賄檢、警人員之公關費,竟為不實之記載,且將款項匯往宙○○指定之銀行帳戶,供卯○○作為行賄檢、警人員之用。縱認彼等係受僱於卯○○聽命行事而無犯意聯絡,亦未分擔行賄之行為,但是否無便利卯○○等人易於實施行賄行為,而應成立幫助犯﹖則有研求之餘地。又同案被告吳惠娟稱:伊於八十四年十月回佰利行公司時,公司之出納為庚○○,迄至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止等語(見偵查第五宗卷第二一八頁)。同案被告辛○○、李美枝、黃玉惠、O○○等人亦稱:係由庚○○、宙○○指示將營收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以業主往來B項目暗語記帳等語(見偵查第五宗卷第八一、一一二、一四四、二三五、二三六頁)。彼等所稱如果屬實,則庚○○似非僅偶而為佰利行之出納而已,甚且知悉佰利行所屬電玩店匯入之款項,係供為卯○○等人行賄執法人員之費用,並指示各電玩店會計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且以業主往來B暗語記帳之情形。是否與卯○○等人行賄行為無犯意聯絡﹖尚非無疑。實情如何﹖與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釐清,遽為O○○、李燕子、d○○、癸○○、b○○、辛○○、丙○○、I○○、庚○○等人此部分有利之認定,亦屬可議。被告卯○○、亥○○、宙○○、C○○、P○○、F○○及檢察官對O○○、李燕子、丙○○、d○○、I○○、癸○○、辛○○、b○○、庚○○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審認為卯○○行賄無罪與亥○○、F○○違反商業會計法無罪部分,及公訴人認庚○○被訴常業賭博部分,各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均一併發回。另原判決認卯○○、C○○、亥○○、宙○○經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及F○○、P○○所犯常業賭博罪部分,係另行起意與發回部分無必然牽連關係之數罪併罰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附予敍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G○○、W○○二人明知卯○○等人在台北市松山區開設有星光電玩店、大台視即金太極電玩店、福神電玩店等賭博性電玩店,均係規模甚大、機台、員工甚多之大型賭博性電玩店。其等身為松山分局分局長、副分局長,負有查緝取締之責。而卯○○等為使該等電玩店免於遭受取締,得以繼續經營,與張台雄
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卯○○囑張台雄向佰利行松山區會計O○○支領賄款後,由張台雄將款項交付G○○、W○○二人行賄。第一次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由卯○○囑張台雄至台北市○○○路○段五十七號七樓四○九室佰利行松山區帳房O○○之辦公室支領賄款十五萬元,張台雄從中扣取二萬元作為自己轉交賄款之車馬費後,乃透過其所熟識之松山分局副分局長W○○交付其三萬元,並要求引見G○○。而張台雄為卯○○處理公關行賄事宜,因行跡招搖,已為警界周知之事實。W○○知其來意後,明知張台雄所交付之三萬元款項,係卯○○為其佰利行旗下松山區前述電玩店免於遭受取締,得以繼續經營而致送之賄款,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予收受。W○○另應張台雄之要求,與卯○○、張台雄基於共同行賄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張台雄引見分局長G○○。G○○得知張台雄來意後,明知張台雄所交付之十萬元款項,係卯○○為其松山區前述電玩店免於遭受取締所致送之賄款,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予收受。張台雄乃按月於月底自行前往台北市○○○路○段五十七號七樓七○九室佰利行松山區帳房O○○之辦公室,向O○○領取賄款十五萬元。領取後,除將其中二萬元扣下作為自己轉交賄款之車馬費外,餘十三萬元賄款於次月月初親自持往松山分局W○○之辦公室,將其中三萬元交付W○○。而由W○○應張台雄之託,二人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先後五次推由W○○將十萬元賄款在G○○辦公室轉交予G○○。G○○、W○○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張台雄交付卯○○致送之賄款,並違背職務未予認真取締而縱容星光電玩店、大台視即金太極電玩店、福神電玩店等賭博性電玩店在其轄區內繼續違法營業,迄八十四年一月間W○○調任中正第二分局副分局長為止。合計G○○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迄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共計收受卯○○之賄款五次,合計為五十五萬元;W○○則於同期間按月收受卯○○致送之三萬元賄款,合計三十三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G○○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W○○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與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謂W○○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應張台雄要求為之引見G○○,並交付賄款十萬元予G○○收受。嗣張台雄又按月向O○○領取十五萬元,先後五次將其中十萬元推由W○○轉交G○○收受,迄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等語。如果所認無誤,則自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一月止,G○○收受之賄款,應為張台雄交付之十萬元,及W○○先後五次、每次十萬元,共五十萬元,合計收受六十萬元,始為正確。原判決事實竟謂G○○自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一月止,共計收受賄款五十五萬元云云。判決理由復謂G○○自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一月止,收受張台雄交由W○○轉交之十萬元賄款,共計一百十萬元云云;又謂張台雄自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一月止,按月交付G○○十萬元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不無判決認定事實互相矛盾,及事實與理由矛盾,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且按W○○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按月送賄款予G○○等語(見偵查第二二宗卷第六八、六九、七七頁)。所稱如果無訛,則G○○收受之賄款,係自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一月止,按月收受十萬元,合計一百十萬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謂係收受張台雄交付之十萬元,及張台雄推由W○○先後五次交付,每次十萬元云云,亦屬違誤。㈡W○○犯上開行賄罪
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十一條行賄罪之刑度,雖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第三項修正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原判決認W○○所犯行賄罪既經在偵查中自白,則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減輕後刑度為四月以上二年四月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後之六月以上三年六月以下為輕,修正後之法律顯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謂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舊法,亦有可議。㈢原判決係以W○○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為認定其有上開收受賄賂之證據,惟W○○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關於其收受三萬元,係稱:伊按月收受張台雄三萬元,係因伊借款予張台雄之友人一千萬元,每月利息原為二十萬元,後降為十五萬元,所以張台雄每月給三萬元補貼利息差額等語(見偵查第二二宗卷第六九、七六、七七頁),復有帳冊記載之資料可按(見同上卷第一二頁)。則W○○似未於偵查中自白其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究竟其每月收受之款項三萬元,確係張台雄補貼之利息,抑或其明知係卯○○致送之賄款仍予收受﹖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欠妥當。G○○、W○○上訴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G○○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審認為W○○貪污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審判不可分,一併發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寅○○於七十七年間即認識卯○○,明知卯○○在台北市中山區開設有金山遊樂場(即金鐘電玩店)、大欣喜育樂有限公司(即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金展電玩店、紅俐電玩店、金銀島電玩店、金營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即金營電玩店)、華克電玩店、凱悅電玩店等多家大型賭博性電玩店,其身為中山分局副分局長,負有查緝取締之責。而卯○○為規避其中山區各電玩店遭中山分局員警查報、列管及取締,與C○○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卯○○乃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指示中山區帳房會計d○○,自中山區前述電玩店中之金鐘電玩店、金展電玩店、華客電玩店、金營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凱悅電玩店等六家電玩店,在「業主往來-B」會計科目項下,各店每月分攤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五家)或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一家),合計為十萬元交C○○。再由C○○向寅○○行賄,第一次由卯○○與寅○○事先聯繫,再由C○○前往中山分局二樓寅○○辦公室交付十萬元賄款予寅○○,爾後C○○即於每月十日左右,預先以電話約好時間地點,再將以牛皮紙袋裝好備妥之十萬元賄款,送至中山分局二樓寅○○辦公室或中山分局附近西餐廳內交予寅○○。寅○○明知該筆款項係卯○○為圖其中山區各電玩店免遭取締所致送之賄賂,仍基於概括之不法犯意,而違背職務,連續按月收受C○○所交付之十萬元賄款,並違背其職務不予認真查緝,縱容卯○○旗下中山區賭博性電玩店繼續在其轄區內營業。迄至八十四年一月間調任大同分局副分局長止,合計寅○○共收受卯○○致送之賄款一百九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卷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
裁判基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係採同案被告C○○、卯○○、d○○不利於寅○○之供述筆錄及扣案之C○○記事簿、d○○所製作之帳冊、C○○指認寅○○之照片、送賄地點之照片、履勘交款現場錄影帶等,為認定寅○○上開犯罪之證據,自應於公開審判期日將上開筆錄及文書等證物,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令其辨認,踐行調查程序,始為合法。惟原審並未將上開筆錄及文書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進行調查,而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為判決之依據,自屬違法。㈡原判決謂寅○○係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按月收受卯○○致送之十萬元云云。又八十四年一月之賄款,亦已交予寅○○收受,復據同案被告C○○指明。如果所認及所指無誤,則自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止,合計應為二十個月,每月十萬元,寅○○收受之賄款應為合計二百萬元,始為正確。原判決謂共收受一百九十萬元云云,尚屬不合。另原判決係採同案被告C○○之供稱,為認定寅○○收受卯○○所致送賄款期間之證據。惟詳核C○○之供述,均稱:係自八十一、二年間開始致送,直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等語(見偵查第四宗卷第四○頁反面、五三、五四、一一五頁),並未指明係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致送賄款之情事。原判決認定寅○○收受賄款,係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尚與卷證資料不符。究竟寅○○係自何時起開始收受卯○○致送之賄款﹖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亦欠妥適。被告寅○○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A○○原任職北市警局督察室督察員,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Q○○原任職北市警局督察室督察員,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其審辦區為中山分局等。A○○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之審辦區為大安分局、南港分局、消防大隊、少年隊等,均負責督導、查察中山分局員警內外勤業務督導考核及員警風紀之維護,並負有直接規劃取締審辦區賭博性電動玩店之職責。均明知卯○○之佰利行在台北市中山區陸續開設有金鐘電玩店、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金展電玩店、紅俐電玩店、金銀島電玩店、華克電玩店、凱悅電玩店、金營電玩店等多家大型賭博性電玩店。而卯○○為規避其中山區各電玩店遭中山分局員警查報、列管及取締。乃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指示C○○接手處理張台雄有關督察室部分之公關工作。卯○○與C○○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意,先由卯○○囑中山區帳房會計d○○依佰利行中山區電玩店當時營業之家數,每家電玩店提攤二萬五千元之賄款,合計二十七萬五千元,存放在台北市○○○路二十五之十六、十八號C○○負責之金鐘電玩店櫃台保管,C○○至櫃台領取後,打呼叫器與A○○連繫並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再連同寫好卯○○旗下中山區各家電玩店之店名及地址之便條紙,用牛皮紙袋裝妥,於每月月初送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附近之約定地點,或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交予A○○。A○○明知其所交付之款項係卯○○為圖其中山區各電玩店免遭取締所致送之賄賂,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職務,按月收受二十七萬五千元賄賂,而縱容卯○○在中山區各賭博性電玩店繼續違法營業。迄八十二年六月止,合計A○○收受卯○○致送之賄款共一百六十五萬元。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Q○○於自八十二年三月間接任督察室中山分局審辦區後,C○○因與Q○○不熟識,不敢貿然行賄,而委託A○○代轉賄款。A○○見有利可圖,乃另行起意,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與卯○○、C○○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C○○以相同方式,將備妥之二十七萬五千元及書寫
卯○○在中山分局轄區所經營電玩店店名及地址之便條紙,持至電話約定之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A○○任職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一分局(下稱中山第一分局)附近,或台北市○○○路與新生北路新興國中旁,交予A○○收受。A○○從中扣取五萬元為轉手費後,將餘款二十二萬五千元在北市警局督察室辦公室內轉交予Q○○。Q○○明知該筆款項係卯○○為圖其中山區各電玩店免遭取締所致送之賄賂,仍違背職務,基於概括之犯意,按月予以收受,因而縱容卯○○在中山區各賭博性電玩店繼續違法營業。迄八十三年四月Q○○調升內湖分局督察組長為止,合計Q○○收受卯○○致送之賄款為二百二十五萬元;A○○則從中獲取五十萬元之不法利益。嗣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陳國慶(另案通緝)接任督察室中山分局審辦區期間,C○○仍依前述方式委由A○○轉交賄款予陳國慶收受。A○○亦基於前開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相同方式按次從中扣取五萬元為轉手費後,按月在北市警局督察室辦公室內交付陳國慶二十二萬五千元賄款,陳國慶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職務,按月收受二十二萬五千元之賄款,而縱容卯○○在中山區各賭博性電玩店繼續違法營業,A○○則從中獲取四十五萬元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A○○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與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罪刑。Q○○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A○○審辦中山分局業務之期間為自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二月止,此亦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五警督字第九○二○七號函敍明確(見第一審第二十六宗卷第四○、四一頁)。如果所認及所載無誤,則A○○自八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六月止,並非負責審辦卯○○所經營佰利行在中山區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職責,卯○○在該區所經營之上開金鐘電玩店等,何以仍須致送A○○賄款﹖又苟A○○有於該期間收受賄款,是否本於其職務之行為而收受﹖顯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遽認A○○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尚嫌速斷。㈡原判決謂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卯○○等每月致送接任督察審辦中山分局警員陳國慶之賄款,亦係由A○○轉交云云。如果屬實,則A○○此部分行賄罪,亦與卯○○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論述,亦屬違誤。㈢原判決認A○○關於上開行賄犯行,於偵查中自白,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十一條關於行賄罪之刑度雖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第三項修正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則A○○所犯行賄罪既經在偵查中自白,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後之有期徒刑刑度為四月以上,二年四月以下,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後之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三年六月以下為輕。則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似較有利於修正前之法律,原判決認此部分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A○○,而適用舊法,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詳核原判決關於Q○○部分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所適用之法律亦無不同,何以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
原判決係採A○○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惟A○○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中山區業務改由陳國慶接辦,C○○將賄款交由伊轉交,嗣Q○○接辦中山區業務後,因伊與Q○○不熟,乃將賄款交由陳國慶轉交Q○○,後伊與Q○○較熟始由伊轉交予Q○○等語,與原判決上開所認定之事實尚有出入,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顯不適合。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欠妥適。被告A○○、Q○○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S○○為中崙派出所警員,並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任大台視電玩店即金太極電玩店之警勤區警員,對於警勤區內不法電玩店有直接查緝之權責。卯○○因大台視電玩店擴大營業,擺設電玩台數過多致遭取締,為免再遭取締,乃與P○○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由卯○○指示無行賄犯意之松山區帳房O○○每月自大台視電玩店提撥十萬元交予店長P○○。S○○於每月二至五日間會預先與P○○聯繫,P○○預先以信封袋備妥前開賄款,於約定時間在大台視電玩店辦公室內按月將該十萬元賄款交予S○○。S○○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職務,連續按月加以收受,遂縱容卯○○、P○○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迄八十五年四月間被查獲止,共收受十一次,合計一百十萬元賄賂。S○○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在台北市○○○路○段五號三樓韓江烤肉餐廳與家人享用晚餐。S○○乃藉故電詢P○○:卯○○在韓江烤肉餐廳有無存酒可飲用,使P○○知悉其在該處用膳,要P○○代付帳款。P○○亦體會其意,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隨即派店內不知情之員工蕭美月前往該餐廳代付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帳款。S○○於餐後明知P○○代為支付,並未返還該二千六百六十二元餐費,而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S○○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係以同案被告P○○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調處之供述,及O○○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調處之供述,為認定S○○上開犯行之證據。但P○○於台北市調處調查之初及偵審中,均否認有上開行賄S○○之行為。並稱:現金支出傳票所記載之十萬元,係老闆卯○○另外給我之特別獎金,我於調查時所稱向管區警員S○○行賄,並非事實等語(見偵字第九七○六號卷第二二、二三頁,第一審第十八宗卷第二○五頁,原審第三宗卷第八二頁)。核與同案被告卯○○之供述情形若合符節(見第一審第七宗卷第四九頁)。此項有利於S○○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尚屬違誤。另O○○於調查中供稱:每月支出十萬元公關費給管區警員S○○,持續約有半年之久等語,與P○○於調查中所稱S○○收賄之時間及總額出入兩歧。實情如何﹖與認定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P○○於調查中供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S○○打電話說在韓江烤肉餐廳,問卯○○在此有無存酒,伊說有可以喝,並囑領班蕭美月前去付款等語。所稱如果無訛,則S○○似僅索取卯○○在該餐廳之存酒飲用,並未表示或暗示P○○前往付餐飲之費用,乃P○○自行囑員工前往支付。則S○○當時是否有收受佰利行所屬大台視電玩店支付餐飲費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S○○有此部分收
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云云,尚嫌速斷。㈢同案被告P○○稱:上開為S○○支付之消費額,伊囑前往付款之蕭美月不要勉強,他(指S○○)要付也可以,且事後S○○有還該筆款項等語(見第一審第十八宗卷第二○六頁、原審第三宗卷第八三頁),則S○○此部分之所辯,似非毫無根據。此項有利於S○○之證據何以不予採取﹖亦未見原判決說明,同欠妥當。被告S○○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V○○係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任大欣喜電玩店所屬轄區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對於警勤區內不法電玩店有直接查緝之權責。大欣喜電玩店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因擴充營業,分設兩個櫃台,管區V○○不僅未加強取締,反而違背職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至大欣喜電玩店,向店長P○○要求賄款。因圓山派出所之賄款係張台雄負責處理,P○○隨即當面打000000000行動電話予張台雄,詢問要怎麼辦。張台雄即告知會處理。又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V○○夥同圓山派出所同事多人,赴台北市○○○路○段二十三號地下一樓花后大酒店飲酒作樂。至翌(二十六)日凌晨一、二時許,帶酒女出場,為要求P○○付酒帳及夜渡資,打電話予P○○趕至花后大酒店。P○○雖知其無付帳之義務,惟因卯○○在圓山派出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店,若拒絕V○○之要求,則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即有遭受查報、列管或取締,而無法順利經營之虞,只好勉為同意簽認十六萬三千元之酒帳。嗣因該筆款項過鉅,P○○遲延未付,花后大酒店乃予以折扣減為十三萬七千元而由P○○經卯○○同意後付清。V○○因而違背職務,收受該十三萬七千元酒帳之不正利益(起訴書誤載為十六萬三千元),遂縱容卯○○、P○○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V○○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被告V○○違背取締不法電玩店之職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至大欣喜電玩店,向店長P○○要求賄款,因其任職之上開圓山派出所之賄款,係張台雄負責處理,經P○○與張台雄以電話聯繫,張台雄告知會處理云云。如果所認無誤,則V○○此行為似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P○○未給付而尚屬未遂之犯行。原判決未予論敍,已有可議。又原判決既認定V○○有此部分要求賄賂未遂犯行,但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何在﹖並未加以說明,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V○○否認其有上開向P○○要求賄賂之犯行,辯稱:上開圓山派出所新舊任主管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交接,嗣即通知全所人員召開所務會報,直至當天下午六時許始行結束,伊不可能於當天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前往大欣喜電玩店向P○○要求賄賂等語。證人即前圓山派出所警員張序閎亦證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至三時三十分許,係新舊任主管交接,交接後有召開所務會報,至當天下午六時許結束,V○○有參加該所務會報等語(見第一審第十七宗卷第二七頁反面)。則V○○之辯解似非毫無根據,此項有利於V○○之證據何以不予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起訴事實指稱V○○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前往大欣喜電玩店,係向該店店長P○○要求增加每月賄款云云,與原判決所認定係前往要求賄款之事實尚有出入。究竟實情如何﹖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率行判決,亦有違誤。被告V○○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午○○於七十五年間即結識C○○,知悉卯○○擁有龐大賭博性電玩集團,C○○受僱於卯○○為負責行賄相關員警之公關事務,仍與C○○密切交往,未主動依職權加以查緝。而卯○○為免其旗下在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轄區星光電玩店、大台視電玩店(含金太極電玩店)、有樂町電玩店(即福神電玩店)等賭博性電玩店遭轄區派出所取締,乃與C○○、O○○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卯○○指示C○○自八十三年間起,向O○○領取賄款後,按月交付賄款予時任松山分局第二組巡佐之午○○。又為免其在中山分局第二派出所轄區內之金鐘電玩店、凱悅電玩店遭轄區派出所取締,遂指示C○○自八十三年間起,透過曾任中山分局第二派出所警勤區警員之午○○轉交賄款,以行賄中山分局第二派出所員警。午○○就松山區部分,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概括犯意予以允諾;就中山區部分,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虛偽允諾,其詳情為:(一)、松山區部分:大台視電玩店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按月攤提十九萬元;星光電玩店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止,按月攤提十九萬元,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再加四萬元,即按月攤提二十三萬元;福神電玩店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止,按月攤提十四萬元;金太極電玩店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每月攤派十三萬元;另每年三節(即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星光電玩店、大台視電玩店、福神電玩店再增列二萬五千元之「加菜金」。其中大台視電玩店、星光電玩店各支付六次「加菜金」、福神電玩店則支付五次「加菜金」。其支付方式均由佰利行松山區帳房即無行賄犯意之O○○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