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60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等罪 (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丙○○、卓勝雄(業經 判處罪刑在案)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 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 安良港工地附近,未經丙○○之雇主甲○○之允許,卓勝雄 即擅自駕駛停放在前揭工地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NP- 八七四五號自小貨車並搭載丙○○離去,隨即共同前往台中 縣龍井鄉○○路○段九十號工地,並在場等候渠等先前委託 之協展汽車拖吊行人員到場,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 該拖吊行人員陳毅杰駕駛車牌號碼二六九-RF號拖吊車抵 達現場後,丙○○即指示不知情之陳毅杰動手拖吊停放在前 揭工地附近,為乙○○所有之未懸掛車牌報廢曳引車一部( 原車牌號碼KP-四四三號,價值約新臺幣十五萬元),惟 陳毅杰發現該曳引車並未懸掛車牌,且丙○○無法交代該車 來源並提出車籍資料以供查核,又雙方於接洽過程中,在前 揭工地附近經營檳榔攤之乙○○胞妹紀李秀花察覺有異,並 上前質問渠等為何要拖吊前揭報廢曳引車,卓勝雄、丙○○ 二人見狀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而始未得逞。嗣經陳毅杰當 場記下卓勝雄、丙○○二人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車號,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及證人甲○○、紀李秀花、陳毅杰等三 人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衡諸常理,被告卓勝雄、丙○ ○二人既非該曳引車車主,亦非廢棄車輛拖吊業者,豈有在 未經車主同意或警察、監理等公務機關通知之情況下,即自 行拖吊停放路旁之報廢車輛之理?且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卓 勝雄、丙○○二人豈會浪費時間並耗資僱工拖吊體積甚巨、 噸位甚重之曳引車,由此益見被告卓勝雄、丙○○二人具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 案現場測繪圖、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認可查 詢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竊盜未遂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卓勝雄、丙○ ○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卓 勝雄等利用原不知情之拖吊行人員陳毅杰竊取本案曳引車, 屬間接正犯。被告丙○○、卓勝雄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 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 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及未遂犯之規定, 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 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之規定予以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亦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由「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 「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 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5千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