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
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檢 點,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五時二十分許前之五日內某時( 扣除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起 ,至翌日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時止的時間),在臺中市某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 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街四二號十五 樓之九居處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將其 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在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 有去診所看病,醫生有開藥給我吃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五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經警採尿送驗,由彰化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將所採尿液送往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複驗,由詮昕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方法,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二二六一ng/mL, 此有該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四B○八○一一五號 )一紙在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檢驗後所得之結 論,應可憑信。
㈡被告甲○○雖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曾至臺中市○○路○段 五七號蘇德慶診所就診後,有服用醫師所開處方箋所示之藥 品,然經本院向蘇德慶診所函查被告甲○○之病歷資料以及
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之處方箋,再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函查上開處方箋所示之藥品,經服用後,其所排放之 尿液中是否可能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覆本院:「經查行政院衛生署網站藥 品許可登記資料,來函所附處方箋影本之Colfon、Methylep hedrine、Clatine、TABLET、Erythromycin、XANAX、Vitap o(Vitapoly )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據 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第五版及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ion第三版 記述,上述藥物經人體服用後,均不會代謝成安非他命或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Methylephedrine 成分服用後,其尿 液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但需再以氣象層析質譜分析進行確認檢驗,不致 造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故服用上 述成藥後,其尿液不致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Eroyalsense(應是Royalsense)及 Eneoguadricrem (應是In-quadeicren )皆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塗抹後 尿液應不至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九 五○○○七○二二號、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管檢字第○九 五○○○八三二四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是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經警方所採尿液業經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後,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甲○○為警所採 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被告所服用及塗抹之藥 品所造成,應無疑義。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 's Isolation andIdentifi cation of drugs in Man 第二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 百分之七十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時間,受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 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 命則是服用後一天至五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 釋無訛。況本件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係以免疫學分析法 檢驗,嗣經將尿液送複驗,則再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部分藥物之服 食,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但如用精密儀器分析 ,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正確答案,目前最常用之確 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 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 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按。本件前開尿液 檢驗結果即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即無 錯誤可能,因此,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五時二十 分許前五日內某時(扣除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 五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至翌日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時止的 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其空言否 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非可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 八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四年 六月一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 毒偵字第二七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一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