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988號
TCDM,95,易,1988,200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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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五七○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苗檢堂偵昃緝字第四二二 號通緝中,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 縣東勢鎮○○街善教堂廟後面某鐵皮屋內,為臺中縣警察局 和平分局警員依法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詎甲○○在位於 臺中縣和平鄉○○路○段一五四號之和平分局偵查隊,經員 警製作筆錄後,欲移送前揭檢察署歸案前,竟基於脫逃之犯 意,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二時 五十分許),向該拘留所執勤員警林勝三佯稱其腹痛要如廁 ,乘林勝三警員不注意之際,自該廁所脫逃出前開分局。㈡、甲○○脫逃至和平鄉崑崙巷躲藏以逃避追捕後,隨後徒步走 至同鄉○○路○段二二四之一號前,見丙○○所有車號LY ─二六八六號自小貨車停放路旁鑰匙疏未拔取,復另行起意 ,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至六時五十分之間某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後供己使用,並作為脫 逃之交通工具,隨後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至同縣東勢 鎮○○街一一二號前處停放,為防追緝,再徒步跑到同鎮○ ○街八五號之一對面之組合屋內藏匿。嗣於同日十七時十五 分許,為警在前述組合屋內查獲,而得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詳細 資料畫面一件。
㈣、值勤員警林勝三警員職務報告書一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通緝列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新資料報表各一份。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遭警員依法逮捕後竟以 佯稱如廁之手法脫逃,且竊取他人汽車行駛以防追緝,行為 殊不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 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允所請,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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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