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946號
TCDM,95,易,1946,200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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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
六一六號、第一一六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先後均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五號與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九月、十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因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九 十五年一月間,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結識詐欺集團成員,進 而得知詐欺集團成員欲行蒐購他人設立之帳戶存摺、開戶印 章及提款卡使用,乙○○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花用,為貪圖緩 期清償之利益,竟在已預見其提供自己所開立帳戶資料,足 供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財物,供作匯款之用之情況下, 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 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某時,在臺中市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附 近,將其甫在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提 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員使用, 而容許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在網路上偽登販賣色情漫畫之訊息誘騙甲 ○○,使甲○○陷於錯誤,至住家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循命操 作,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及四十分許,先後將三萬元 及三萬四千元之款項匯至乙○○所設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甲○○匯款之當日,即以乙○○所提供 之提款卡將甲○○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入另一帳戶內。嗣因甲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乙○○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數日,詐欺集團成 員復行與之聯絡,要求乙○○如欲延期清償欠款,尚需提供



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在可預見詐 欺集團成員無故購買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乃俾利 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供 作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時撥打之用,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 情形下,仍賡續前開幫助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概括故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後某日,在臺中市 ○○路與松竹路交岔口,將其申請使用門號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提 供前揭行動電話SIM卡後,即承繼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十三時許以該行動電話SIM卡 插入不詳序號行動電話內使用,並撥打電話予丁○○,向丁 ○○訛稱其已中獎七十七萬元,但要先支付切結書之律師認 證費用,使丁○○陷於錯誤,循命於當日十五時七分許將三 萬六千元之款項匯至戶名康士林(另經檢察官移轉管轄續予 偵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丁○○匯款之後,即以康士林所提供之 提款卡將丁○○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丁○○因其後並 未收取任何獎金,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確有先後於上揭時地,將前述其所開設 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及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且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詐欺 犯行,亦據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 被告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開戶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甲○○匯款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明細、被害人丁○○ 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另案被告康士林郵政存簿儲金立 帳申請書、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客戶服務處查詢電信使用者 資料函覆單等文件在卷可參。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 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另行動



電話門號之申辦亦甚為方便,並無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申 辦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身名義 開立帳戶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對外蒐集他人所設立之 金融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SIM卡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 帳戶資料、行動電話SIM卡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 理之懷疑。本件被告任意將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 料及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前,本足以預見該取得該帳戶資料、行動電話 SIM卡之人,可能將該帳戶資料、行動電話SIM卡用於 犯罪所得匯入款項或詐騙被害人之聯絡工具之用,且不違反 其其本意,是以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前揭帳戶資料與行動電 話SIM卡時,均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堪可認定。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 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 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 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



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 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三十) 、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罰法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 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 ,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 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 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 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乙○○先後將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行 動電話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二次幫助詐欺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 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 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 ,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 刑法,本件被告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所犯刑法詐欺罪,最重本刑為五年,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然依修正 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被告二次詐欺犯行最高則得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十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幫助犯。
(三)被告乙○○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則為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 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 構成累犯,則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 利之情形。
(四)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亦業經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 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但在本件中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論處。
(五)再被告乙○○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因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於本件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論以連續犯亦較為有利 ,另被告於本件係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構 成累犯,且咸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無歧異之處,又 於本件依修正後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被告受有期徒刑宣告得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額度較低, 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



處。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 ,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 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 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以上述之方式,先後使被害人甲○○、丁○○分別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先後提 供其所開設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資料及所申請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均以為詐欺取財所用,咸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 告連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遞加後減輕 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SI M卡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非 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件被害人甲○○、丁○○因遭 詐騙之金額達十萬元,兼衡酌被告畢竟仍僅為從犯之犯罪情 節,其犯後已然坦認犯行,尚見其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乙○○所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 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另未扣案而由被告所申辦之號碼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係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 之約定,該SIM卡之所有權乃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 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既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 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亦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本 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 屬於連續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 ,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均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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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