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戊○○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58、
89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妨害名譽及恐嚇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定應 執行刑6月確定,甫於9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與甲○○(到案後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8日14時許,由甲○○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乙○○,二人至台中縣太平市○○路1397巷1弄37號「 淳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梓公司)未上鎖之倉庫內,徒 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自行車零件鋁料45支(價值新台幣約12 萬元),得手後,將之載往「全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 萬6 千元,朋分花用,嗣經淳梓公司廠長丁○○發覺後報警 循線查獲(嗣後已達成和解)。
二、戊○○與甲○○(另行審理)二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14日14時30分許,由甲○○ 騎乘機車後載戊○○,二人至台中縣太平市○○路50-20號 「開天宮」地下二樓之廚房內,共同徒手將地板四周之白鐵 條拆下(約60公斤,價值新台幣2千餘元),欲將之銷贓變 現花用,嗣為巡邏員警發覺而查獲(嗣後已達成和解)。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二人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淳梓公司廠長丁○○ 及開天宮總幹事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 ○○與甲○○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戊○○與甲○○就 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乙○○曾於88年間,因妨害名譽及恐嚇案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定應執行 刑6月確定,甫於9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現罹 患克隆氏症,迴腸全部切除,小腸部分切除,生活起居須用 紙尿褲,並賴他人照料,且本件竊案已與被害人淳梓公司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所竊價值僅二千餘元,價值不 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 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 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 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 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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