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1060號
TPSM,87,台上,1060,1998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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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三五四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黃澤文(綽號阿文由一審法院通緝中)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夥同亦基於同一犯意聯絡之林泰安(已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甲○○及一已成年惟不詳年籍之莊連興,由黃澤文出資並提供偽造印製中國大陸人民幣(下稱人民幣)之鋅版、印刷機器、裁紙機、紙張及馬達一只等物,在台南縣永康市大灣村往仁德「太子廟」間所租用之某工廠內,由林泰安負責印製人民幣之分色,甲○○莊連興分別負責印刷、裁割等工作,共計偽造印製達五千萬元之百元面額人民幣五十萬張,再由黃澤文持往銷售。嗣黃澤文等四人見有利可圖,於同年九月間,復承續前揭概括之犯意,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國泰、白文洪(以上二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六人,自同年九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初某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道高速公路陸橋旁某廢棄工廠內,仍由林泰安負責分色,甲○○莊連興、陳國泰負責印刷、裁割,再偽造印製完成總計達五千萬元之百元面額人民幣五十萬張,並由白文洪將之運交黃澤文以供銷售。嗣於同年十一月中旬,黃澤文、陳國泰、白文洪等人食髓知味,承續前揭之犯意,又謀議偽造人民幣,乃邀集亦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丙○○乙○○等共五人,自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一九九巷二十六號之三處所,仍由陳國泰負責印刷,丙○○乙○○分別負責裁割、聯絡及購買原料等事宜,迄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共計偽造完成金額達一千八百九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包括半成品)之百元面額人民幣共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張。惟未及裁割包裝完成交由白文洪轉交黃澤文前,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人員在前揭處所查獲白文洪等四人(黃澤文除外),並扣得渠等偽造或供偽造所用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偽造有價證券及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論處上訴人丙○○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甲○○第一次即八十三年一月間,與黃澤文林泰安莊連興共同偽造印製之人民幣五千萬元之百元面額五十萬張;第二次即同年九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初某日,與黃澤文林泰安莊連興、陳國泰、白文洪共同偽造印製之人民幣五千萬元之百元面額五十萬張。則第一、二次偽造之百元面額人民幣合計應為一百萬張,原判決主文諭知「第一次、第二次偽



造人民幣成品五十萬張,均沒收」;理由說明「第一次、第二次偽造人民幣成品五十萬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云云。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均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甲○○參與犯罪,僅上述之第一次及第二次,並未參與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由黃澤文、陳國泰、白文洪丙○○乙○○共同偽造印製人民幣之犯行,理由內卻說明甲○○所犯之罪,分別與黃澤文莊連興林泰安(指八十三年一月及同年九月底至十月初),陳國泰、白文洪(指八十三年九月底至十月初與八十三年十二月下旬),乙○○丙○○(指八十三年十二月下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理由二)。其所載事實與理由,亦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丙○○乙○○黃澤文、陳國泰、白文洪等共五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一九九巷二十六號之三處所,由陳國泰負責印刷,丙○○乙○○分別負責裁割、聯絡及購買原料等事宜,迄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共計偽造完成金額達一千八百九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包括半成品)之百元面額人民幣共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張等情。則上訴人丙○○乙○○二人,係與黃澤文、陳國泰、白文洪三人共同犯罪,原判決竟置與之共同犯罪之黃澤文、陳國泰、白文洪三人於不論,而將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之甲○○丙○○乙○○論以共同正犯,其所載事實與理由,亦不相適合。原判決所載事實與理由顯相矛盾,自屬於法有違。綜上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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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