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461號
TCDM,95,易,1461,2006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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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三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無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一日起,任職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豐盟公司)外務部擔任收費員,負有為公司收取臺中縣新社 鄉及和平鄉之客戶收視費用之權限,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 乙○○○因缺錢可供週轉,一時利令智昏,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其任職豐盟公司收費員之期間內 ,利用其職務之便,自九十四年九月某日起至同年十月某日 止,連續將其因業務所收取持有,原應交付予公司之如附表 所示余鎮城等一百六十五名客戶支付之收視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 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豐盟公司會計人員發覺乙○○○不正常 繳回所收取之收視費用,經多日追蹤並予帳目比對,垂詢客 戶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豐盟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及十月間,代 公司收受如附表所示客戶之收視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之犯行,辯稱:前揭伊所收取之客戶收視費用二十九萬 二千九百元並非由伊所不法侵占,而係在不詳時地遺失的。 伊習慣每個禮拜五就會將該週向客戶收取的費用匯給公司, 該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元是伊在一個禮拜之內所收,伊將之匯 集後,置於隨身攜帶之霹靂腰包中,還未及匯予公司,即連 同霹靂腰包一併失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豐盟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訴被告如何 侵占之情節甚詳(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查卷第八頁) ,且有豐盟公司所提出未入帳明細表一份與內有被告簽章表 示收訖之豐盟有線電視頻道收視收費單等件在卷可資憑佐( 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三頁,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二七頁、第 五二頁至第一三一頁,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先於偵查中陳稱該二十九萬二千九



百元之收視費用係分三、四次掉的,每次掉的錢不多云云( 見偵查卷第九頁),迨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理由質疑其 說法之真實性後,被告於本院方又改稱此筆費用係一次全數 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第四0頁、第四二頁),其 就遺失財物之次數及金額多寡,供詞前後反覆,莫衷一是, 已難信其所稱:前揭伊所收取之費用係遺失云云係屬真實。 另依豐盟公司之規定,被告應在收到客戶收視費用之款項後 ,於每週會算結匯予公司,此除經被告所自承無訛(見本院 卷第一六頁),並有其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多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九頁),則被告竟將該多達二十九萬餘 元之款項留在自己身上,而未依規定於每週結算匯入公司帳 戶內,其動機已有可議。被告雖另辯稱該二十九萬餘元是伊 一週內所收取,然觀諸上開其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被告每週 結算匯予公司之款項數額,少則七百五十元,至多亦僅為十 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與被告所言該週所收取之數額相去甚 遠,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憑信。再核諸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該款項遺失後未向公司反應及報警處理,亦無人知悉此事 等語,衡情,倘被告確真不慎將該筆為數甚多之款項遺失, 何以其未報請警察機關偵處,協助尋回?復未告知豐盟公司 ?且何以亦無人知悉此事?凡此均可見其所辯與常情實有相 互悖反之處,顯係事後脫飾卸責之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 連續將上開收視費用收取後據為己有之舉。另被告係豐盟公 司外務部之收費員,負有為公司代收客戶應繳之收視費用之 權限,對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款項,明知應交還予公司, 竟未予轉交,擅自挪為己用,其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綜此,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 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 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 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併科處 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三千元三十)、最低為 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 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 ,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 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 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 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
(二)被告乙○○○多次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其因業務所收取持 有,原應交付予公司之客戶所支付之收視費用,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所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 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 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 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最重本刑為五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 罰,最高則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十年,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因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 法定得予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於本件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論以連續犯亦較為有利 ,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予以論處。
三、被告乙○○○受告訴人豐盟公司之聘僱擔任外務部收費員, 有為公司代收客戶應繳之有線電視收視費用之權限,自屬從 事收款業務之人無訛,其將自客戶所收得之收視費用侵占入 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連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自收視客戶所 收取之款項,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又為 圖脫個人經濟之困,竟以不法侵占之手段達成目的,致生損 害於豐盟公司,其行為自屬可議,並衡酌被告不法所得之利 益多寡,迄今猶未能與公司達成和解,且犯後飾詞否認犯罪 ,未見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忠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人數)     │各收取金│
│  │                  │額(元)│
├──┼──────────────────┼────┤
│ 一 │余鎮城連見喜(2人)        │   580│
├──┼──────────────────┼────┤
│ 二 │鄭玉田、詹孟秋羅張玉枝徐禎輝、劉│  1,160│
│  │光榮、連敏欽、趙海生、王日春陳光男│    │
│  │、林仁志、禹嘉民、鄭金妹、賴信妹、林│    │
│  │昌義(14人)            │    │
├──┼──────────────────┼────┤
│ 三 │田正成張淼龍曾添生、王騰芳、王燕│  1,740│
│  │、鄭慶德黃素美劉德村禹東海、江│    │
│  │明松、謝月輝游鐵港賴清光詹益能│    │
│  │、和平油站、林智惠詹天祿、黃麗卿、│    │
│  │曾萬枝、蕭有祥、楊義雄、金德培、劉阿│    │
│  │森、曾宏宗曾仁寬、張國華、劉成表、│    │
│  │劉春財劉鳳琴林瑞鴻陳茂樹、鄭政│    │
│  │雄、鄧明和、秋美商店、古樹枝、徐元貴│    │
│  │、王碧梅詹財能、謝東憲張演良、吳│    │
│  │洪錦蕉、傅鼎光、林聰玄劉杰明、劉舉│    │
│  │亮、張春花、陳有寶、黃啟先林祥詒、│    │
│  │彭彥文、劉辛水、林佳連、陳家惠、王洪│    │
│  │波、徐記者、和平農會、劉光榮劉永棋│    │
│  │、和平托兒所、梁鳳妹、黃阿足潘瑞慶│    │
│  │、謝發安羅元鉦、陳弈正、管阿月、邱│    │
│  │政勇、白金龍、張陳目英、何仁禮、林維│    │
│  │光、田一成張阿鳳蘇靜雯張尚健、│    │
│  │尤秀蘭林運福徐偉哲、李淑惠、張榮│    │
│  │輝、劉添員、羅兆晉、陳旺水、劉一郎、│    │
│  │林棋煌、郭沅遇、福興村里長張家修、吳│    │
│  │炳燈、福天宮、陳月裡、劉招宏、詹德富│    │
│  │、林克忠、連媛芝、林榮春、陳龍滿、賴│    │
│  │姿予、徐吉義、劉文欽、邱得光、沈朝欽│    │
│  │、劉信用、傅榮良、洪新財、蕭增添、劉│    │
│  │金松、沈福萬廖福松、林文雄、翁玉美│    │
│  │、蔡樹標、簡德全、鄧承旺、廖奇政、嚴│    │
│  │漢奇、劉佳淡、鄭文章林仁忠、徐鐵雄│    │
│  │、劉發祥、何鐵章、劉繼慶、廖福雄、黃│    │




│  │劉萬妹、田明欽陳昭雲、王仕炳、劉和│    │
│  │清、張春森、鍾幸田、管國源、詹德煌、│    │
│  │曾尹昌、劉唐玉春、楊政興、鄧崙忠、羅│    │
│  │鎮潭、張志坤陳慶秋(139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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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朱水來(1人)            │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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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廖明通、原住民技藝研習中心、羅天格、│  3,480│
│  │陳森田張坤財張晏城陳二民、江連│    │
│  │燈、熊明政(9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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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總金額:29萬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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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