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131號
TCDM,95,易,1131,200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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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五四七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至同 年十一月三十日,受雇於證人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路一五七號之「統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收銀、舖貨等工 作,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月一日至 十一月三十日間,將其所持有之店內商品{價值計新臺幣( 下同)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侵占入己,供自己或友 人使用而均未付款,嗣為證人丙○○發現訴請偵辦,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五 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 告訴人即證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調解書一紙及錄音光碟 一片附卷可稽,而上開款項非少,調解時亦有調解人在場, 被告上開所辯,誠與事理有違,係卸責之詞顯然,委難採信 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證人丙○ ○所開設之統一超商擔任店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之



情事,辯稱:伊擔任店員期間並未侵占店內款項,亦未將店 內東西占為己有未付款,伊與甲○○兩個人同上一班,都會 互相打對方之收銀機,兩臺收銀機都會短少,可能伊睡眠不 足,收銀機打太快或找錯錢,例如一瓶飲料十元打成百元, 才會短少那麼多,伊沒有天天短少金額,伊要求勘驗該段時 期之錄影帶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應該是侵占錢,東 西沒有辦法查,且東西伊會自己吸收等語(見本院卷第十 八頁),證述被告侵占超商之金錢,而非貨品。而被告所 任職之統一超商係販賣煙酒飲料、零食等日用品,其商品 單價均不高,如依公訴人所述,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 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二個月間,將其所持有之店內值計 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之商品侵占入己,除以被告工 作之日數六十一日,則被告平均每日侵占四千一百多元之 商品,其體積、數量均不小,向與被告一同當班之證人甲 ○○等人或交接班之其他員工,豈有未發現之理?惟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約自九十四年一月間到丙 ○○所經營的統一超商工作,上早班,工作時間是早上七 點到下午三點,被告是上晚班,工作時間是下午三點到晚 上十一點,伊曾與被告同時值班一、二次,伊與被告值班 的二次都有異乎尋常的誤差,誤差的原因事能是找錯錢, 也可能是多給人家沒有拿回來,伊沒有看過被告有將入帳 款項取走的情形,也沒有看過被告下班時拿走店內的東西 沒有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三、三五頁);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曾在統一超商工作, 自被告進入統一超商工作後,伊就與被告一起當班,前後 與被告當班有一年多的時間,伊二人工作時間都是從下午 三點到晚上十一點,工作完之後要盤點,也要對帳,會有 誤差的情形,有可能是找錯錢,伊沒有看過被告拿走店內 收銀機的款項或拿取店內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 四五、四六頁),其二人均證述收入短少的情形事能是找 錯錢,未曾見過被告取走店內金錢或物品之情事,是公訴 人認被告侵占所持有之店內商品,自有未合。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於被告離職前的某個下午 三、四點,在店內的地下室,丙○○、被告、統一超商組 長石文洲及伊共四人曾協談店內損失事宜,此次協談有錄 音,當時是問被告有沒有拿,被告承認她有拿錢,數額如 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內容,之後就約那一天要到調解委 員會和解,店長曾經問他錢流向如何,但是被告沒有說,



所提示之勘驗筆錄就是此次協談的錄音內容,其中第七頁 的C女:「承認啦」,認為C女就是被告,而「承認啦」 就表示她承認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固 證述被告曾於其與證人丙○○等人之協談中承認拿錢,惟 經本院勘驗該次談話之錄音光碟,該次談話內容,確係充 滿妥協,有勘驗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至七頁 ),且前開被告所言之「承認啦」,究竟承認拿取店內物 品或金錢,拿取金錢數額為何,均不明確。依證人丁○○ 前開證述,被告於該次協商承認拿錢,之後就相約一天到 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承認拿錢的數額就如調解成立之內 容,嗣被告確與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成立調 解,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他 字卷第五頁)。惟觀諸該調解書記載:被告自九十四年四 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間受雇於證人丙○○所經 營之統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收銀、鋪貨等工作,於九十 四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利用夜間取用店內 販賣之物品,供己與友人使用而未付款,因證人丙○○發 現,致生糾紛,經調解成立等語,其內容竟係記載被告於 任職該店期間利用夜間取用店內販賣之物品,與證人丁○ ○所述被告係承認拿取店內金錢迥然不同。況被告並未侵 占店內商品,已如前述,且證人丙○○所提出之被告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立具之自白書記載:被告因一時貪念竊 取置於店內之現金等語,記載被告竊取現金,究竟被告係 侵占現金或商品,前開錄音光碟內容、調解書與自白書之 記載不同,實無法憑以為認定之依據。再被告不否認於前 開任職於證人丙○○所開設之統一超商擔任店員期間所收 款項有短少之情事,是其行為尚涉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丁○○、甲○○未 侵占款項,但仍應負擔賠償責任(詳如後述)自明,故前 開錄音光碟、調解書、自白書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丙○○ 就該民事賠償部分互相讓步解決紛爭,尚不能證明被告有 侵占店內商品或所收得款項之情事。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有何證據說被告侵占? )從九十四年十月一日開始,被告有來上班都會有少錢, 別人上班就不會,只要被告上班,每天結帳都會少錢,而 且業績愈好少愈多,別人上班都不會短少錢,被告上班就 會一直少錢,每天下午結帳時,被告都短少好幾千元,最 少幾百元,最多甚至上萬元,伊都有跟被告說如果短少錢 ,就會扣她的薪水,有告知被告要她小心,被告回答說知 道,她說妳扣啊,如果沒有拿錢,員工應該會反應為何要



扣錢,會跟解釋,但是被告卻只有說妳扣啊;被告上班都 會精神不濟,別人有告訴伊被告已經找給人家錢,又再找 給人家一次;店內當班情形是一班同時由兩個人當班,有 時是被告跟丁○○,有時是被告跟甲○○,有時是丁○○ 跟甲○○,伊當時並沒有認為丁○○、甲○○有侵占款項 ,伊認為被告有侵占,但是伊有要求丁○○、甲○○賠償 ,因為他們當班短溢要由當班的二人各負擔一半,十、十 一月短溢的一半是由丁○○、甲○○負責,另外一半是由 被告負責,所以伊統計出來的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 就是短溢的一半;伊是從上班觀察,還有他們每天對金錢 的需求量來判斷,所以伊肯定只有被告侵占,另外兩人沒 有侵占;其實短溢是正常的,被告侵占的金額比較多,而 且是每天,所以伊才認為她是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 至二二頁),證述認被告侵占店內款項,主要係被告當班 時段結帳時,應收款項常常短少。惟據證人丙○○所提出 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份該統一超商短溢帳目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被告與證人甲○○所值之晚 班固幾乎每天有應收款短少之情事,然非被告當班之夜間 、早班亦偶有短少款項達一千多元、二千多元之情事,參 諸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短少原因可能 是找錯錢,未見被告有取走店內物品或金錢之情事,已如 前述,證人丙○○亦證述被告上班常精神不濟,曾有人告 知其被告已經找給人家錢,又再找一次錢之情形,是前開 證人丙○○之證述及帳目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班時 應收款項有異常短少之情形,但短少原因亦有可能如被告 所辯係找錯錢或將商品價額輸入收銀機時輸入錯誤,尚不 能據此推論被告有侵占超商金錢之情事。又依證人丙○○ 前開證述,其早已發現被告當班時應收款項幾乎每天有異 常短少之情形,短少之金額不少,期間亦不短,於此情形 ,勘驗超商店內之錄影情形即不難發現被告有無侵占店內 商品或金錢之情事,惟證人丙○○捨此不為,且陳稱:超 商九十四年十、十一月兩個月的錄影帶已經沒有留存,每 個星期就把上個星期的畫面洗掉等語(見本院中簡字卷第 十六頁),此一未適當保存證據之情形,自與常情不符。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侵占超商之商品或 款項之情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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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