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113號
TCDM,95,易,1113,200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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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五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擔任台中市南屯區○○○○路 二三號庚○○為負責人之賜維特企業社業務員,負責招攬客 戶及送貨業務;其妹即被告丁○○則擔任該企業社會計人員 ,負責登錄進出貨、退貨之電腦紀錄。詎二人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三日、二十七日、三十一日、十一月七日、十二月一日 、四日、九日、十二日,以客戶欲訂購貨物為由,由被告丁 ○○在電腦上虛偽註記如附表之出貨紀錄,列印出貨單,而 由被告丙○○持出貨單以業務自送貨物之方式,向倉管人員 提領貨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貨物侵占入己,其後 被告丁○○再將出貨之電腦紀錄刪除。嗣因賜維特企業社之 電腦資料重整回復,發現上開出貨紀錄未入帳,經向客戶詢 問,始查悉上情,案經庚○○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丙○○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 調查途逕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 卷附託運單原本、出貨單影本及證人甲○○、戊○○、辛○ ○、王秋如張紹彰、陳建銘、潘漢任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諸被告丙○○王怡珊均否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自九十年五、六月間起 擔任賜維特企業社業務員,起訴書所指九筆貨品,除編號00 00000000號託運單非伊領取,其餘八筆皆伊領取,伊領取該 八筆貨品後未送客戶,而整批退給倉庫,後續伊即不管等語 ;被告丁○○辯稱伊係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擔任賜維特企業 社會計,一般整批退貨的流程,是由業務員將貨品及出貨單 退予倉管人員,倉管人員核對無誤,再通知伊將電腦內之出 貨資料消除即所謂消單,如部分退貨,業務員要製作退貨單 ,將退貨單及貨品交予倉管人員核對無誤,將退貨單交予伊 ,伊再依退貨單製作商品退貨憑據等語。經查(一)告訴人 於告訴狀雖指稱本件被告丙○○丁○○涉嫌業務侵占犯行 ,係因告訴人商號之電腦資料重整回復,發現曾有十二張出 貨單之出貨紀錄,卻未曾入帳,而向出貨單上客戶一一詢問 ,客戶均稱並未訂貨,亦未收受該等貨品,也無支付貨款, 告訴人始查悉上情云云;證人辛○○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係告 訴人之會計,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受僱,九十二年十二月間, 因電腦當機,找電腦維修人員重整,維修人員表示係因有資 料不見才當機,當機原因係操作不當,怕資料不見,要伊等 核對資料,伊等核對之前所留四聯單,發現資料不見,要求 電腦維修人員還原,有留底的單據,但電腦紀錄不見,共有 十幾筆,均係丙○○的單子云云;復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 狀所附十二張出貨單係黃正明自賜維特企業社電腦重整修復 列印出來,當時伊在場云云。然證人即明昌資訊公司電腦維 修人員黃正明於偵查中卻稱賜維特企業社係於二年前請伊去 ,因會計說比如一至十號之單據為何缺三、六,要伊檢查軟 體有無問題,經伊檢查,確實有打三、六之出貨單,但有刪 除,伊不知為何刪除,伊印象中由軟體資源回收筒找出三張 刪除單據,會計要伊將資料救回來,伊就將資料救回來,所 以對內容沒什麼印象,伊記得救回三張單據,會計是辛○○ ,聽會計說是丙○○的居多等語。就遭刪除找回之出貨單據 數量及如何發現單據號碼不連續,告訴人及證人辛○○之指 述與證人黃正明間之供述已有不一,況證人辛○○於偵查中 供稱係核對所留四聯單,發現資料不見,此四聯單應係指出 貨單而言,惟告訴人迄未提出該遭刪除之出貨單原本供核, 亦有可議。(二)證人辛○○在本院審理時係供稱電腦資料 回復當天即以電話向老闆報告,老闆知道出貨單被刪情形, 該十二張出貨單均未收到貨款,客戶亦皆未承認收到貨品等 語,則告訴人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即知被告丙○○、丁○ ○負責之出貨單存有被刪情形,乃竟未即時向被告丙○○丁○○查詢質問,且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被告丙○○



其能力不足,為免成為公司成長絆腳石及擔誤同儕發展為由 ,提出離職單辭職,亦僅在離職單備註欄註明不長進,未就 上揭出貨單被刪一節表示隻字片語意見,迨被告丁○○、丙 ○○分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一日離職,始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間,向其中九張出貨單所載客戶取得未收受出貨 單所示貨品及交付貨款之證明書,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提起本件告訴,而證人即客戶張紹彰、陳建銘、潘漢任於 相隔二年餘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偵查中猶記得未訂購出貨單 所載貨品一節,均與一般之經驗法則相悖。(三)證人即告 訴人之前業務王秋如(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離職)於偵查中已 供稱退貨不一定有退貨單,如果送到客戶那邊,客戶不收, 就將貨及出貨單一起交回倉庫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會 計壬○○(九十二年五月中旬離職)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全 部退貨由業務員在其餘三聯出貨單上書寫全部退貨,連同貨 品交給倉管人員,倉管人員清點後在三聯單上簽名,將三聯 單交給會計,會計依據三聯單,利用電腦製作正式退貨單簽 名後,連同三聯單送給老闆,老闆簽名後由會計歸檔,伊剛 任職時因不會使用公司電腦,整筆退貨老闆曾要伊將整筆出 貨資料刪掉,這樣可以不用打正式退貨單,約有一個多月時 間等語,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之倉管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 狀所附其中編號0000000000號託運單上所載貨品,應是由貨 運公司運送等語,即該由貨運公司運送之出貨單亦遭刪除等 情,益徵賜維特企業社並非不可能以刪除電腦中之出貨資料 ,處理客戶全部退貨之情形。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非無 瑕疵,尚難僅憑其指訴遽令被告丙○○丁○○負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罪責。至於告訴狀所附託運單固均 註記「OK」,但因該託運單係留存告訴人處,被告丙○○丁○○迄未經手;另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依告 訴狀所附十二張出貨單記載之貨品價格匯款六萬五千八百四 十元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向被告丙○○表示將該款項匯入 ,即支付被告丙○○丁○○未領之薪資五萬餘元,適逢被 告丙○○之妻己○○待產中,且告訴人及其業務在外揚言六 個月要讓被告丙○○成立之濰薪公司倒下,己○○害怕,才 自郵局提領現金,硬要被告丙○○同至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 行匯款,業經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供明,暨證人即告訴 人之倉管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出、退貨 流程,均不能據以作為被告丙○○丁○○有罪之認定。此 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有何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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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