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1048號
TPSM,87,台上,1048,1998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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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肆月。係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及第一審偵、審中所為與證人陳小惠、盧信甫嚴惠慈證述情節相互一致之自白,參酌證人即新興醫院于耀光、新莊綜合醫院劉文烈、祥安醫院鄭健峰、濟平醫院吳濟平、桃鶯診所王世瑞宏泰診所林志雲康復診所田碩群、平民診所謝志海、劉內兒科劉傅沛、大南德安醫院鍾全孝、崇恩診所孟貞才惠生診所王文琳、華興診所鄒竹筠、寶瑞診所詹春如、仁愛診所劉思寬、東園診所梁啟東、崇光診所師崇明成功診所蕭紹何、永泰綜合醫院胡元生博愛診所王展倫大華診所雷選清、福升診所王政祿、欣榮診所郎中明、愛仁診所臧立本、永德診所葉秉貴、泰和診所侯琦、弘恩診所韋國奇、賜康診所王金海、德安醫院張繼成、建生牙科診所謝國建、埔心診所廖維灝、新寧診所陳鴻基、淡水第一醫院陳椿年、淡水陳外科婦產科診所陳國崇、淡水泌尿皮膚科診所胡源、安生綜合醫院賴武雄、德芳診所宋作培、順天內科李毅卓、保康診所于培松、榮方診所李榮、長安醫院蘇柳田、金山第一外科診所許益貴、大仁診所屠鴻文、漁工醫院陳力奮、唐內兒科唐漢壁、吳內兒科診所吳祖瑜、勞工診所許仕蓮、中華內兒科診所陳建金、同濟診所常厚發、仁和診所李遇青、雙平醫院鍾永隆博仁綜合醫院黃聯輝、聖和診所梁斌德全醫院陳卓河、曾水銓、內楠診所沈金良大林診所趙光與、永芳診所楊竹庭、大仁外婦產科診所陳文韜順安診所時保詢、明宏診所向德喜、國民診所許慧春、弘道診所童冠章等人之證詞,扣案上訴人代華盛頓製藥公司銷售藥品之帳冊影本、景德製藥公司發貨予基隆海軍醫院數量表、上訴人向賀益公司購買藥品之買賣契約及其投資快馬製藥公司之協議書、華盛頓製藥公司致上訴人之藥價調整函件、上訴人使用之支票簿、客戶向上訴人訂藥之紀錄(估價單)及現金帳帳簿、快馬製藥公司溫士頓製藥公司華盛頓製藥公司與被告之結帳資料、上訴人所審核之各醫院之登記簿,及卷附上訴人所製作曾向其購買藥品之醫院診所分佈地區數量表、上訴人與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間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約聘診療費用審查委員聘用契約」影本及勞保局七十八年六月三日(七八)勞(人)字第七八九八八號函、同局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七八)勞(人)字第一六九八○一號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即前開醫院、診所等負責人吳濟平等人所稱:購買藥品時



,不知上訴人在勞保局任職等語,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不足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執陳詞,否認有違法行為,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以空泛之詞,指原判決理由不備,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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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