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國瑞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譚保中
上 訴 人 賈洪範
李 天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昆明律師
上 訴 人 張小龍
林正夫
被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丙○○被訴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國瑞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瑞公司)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雖謂國瑞公司規定將員工薪水依一定比率扣取作為福利金,係撥由依公司內部規定選舉產生之福利委員會專戶專款專用,此業據民國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一年四月曾任國瑞公司投資部經理之王瑞銘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至所謂員工請假應扣取薪水,該扣取之薪水既未經發放,又未提撥至某特定帳戶供被告所用或由被告私下取得,上訴人遽認係由被告侵占,亦嫌失據云云。然對撥入福利委員會專戶之福利金及員工請假扣得之薪水,係由何人保管持有﹖被告等有無保管領用﹖及該些款項去處,均未明白認定,遽認被告等無侵占,已嫌速斷。且證人王瑞銘在原審證稱:林貽釵、柯正夫當選過該公司福利委員會委員,其二人較了解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㈡第一七八頁背面),原審未予傳訊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謂國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權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簿均由上訴人譚保中保管,公司需用支票時,均應依據上訴人譚保中或賈洪範批判之文稿內容辦理,並由上訴人譚保中交付支票予被告丙○○蓋章簽發,此經曾任上訴人譚保中特別助理之證人程青山、王瑞銘於原審調查時分別供證在卷(見原審上訴卷㈡第三一六頁、原審上更㈠卷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丙○○既依上訴人譚保中、賈洪範之批示
辦理簽發,即非冒用上訴人名義而簽發,被告等要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云云。然經核閱上開證人筆錄,並無證人證述公司需用支票時,由上訴人譚保中交付支票予被告丙○○蓋章簽發之記載(見原審上訴卷㈡第三一五至三一七頁,上更㈠卷㈡第一七五至一八○頁),原判決採用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追加自訴狀指訴被告等私下領用上開二公司支票,並利用所保管之兩公司及負責人章,大量簽發使用(見一審卷四頁),上訴人譚保中在原審供稱:其從未有特別助理(見原審上訴卷㈡第三一六頁背面),何以均不足採﹖原判決未見說明,亦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侵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曾 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