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694號
TCDM,95,交聲,694,200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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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
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BH-九 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因「不依限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六日參加定期檢驗,逾定檢日期六個月以上者,罰鍰並註 銷其牌照」違規,經該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逕行舉 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整,並註銷牌照,責令檢驗, 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二、本件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理由略以:
㈠、本人前有汽車因已使用逾十八年之久,迄九十四年十月間 因時時不能發動,暫停置於家宅前,且因行照遺失遍尋不 到,故未能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定期檢驗,致遭舉 發通知,該通知單輾轉本人閱悉,擬復檢驗,惟監理所之 規定以未辦檢驗不得更換行照,而代檢機構稱沒有行照則 無從檢驗,類此監理所之規定自相矛盾,造成民眾不便, 無從依循,致拖延檢驗期間,自不能規責於汽車所有人。 ㈡、根據臺中監理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舉發通知單載示本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BH-九三七一號自小客車未依限期參 加定檢,該通知單違規事實亦已載明「...逾定檢日期 六個月以上者,罰鍰並註銷其牌照」,准此本人誤信該車 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已遭註銷牌照在案,何以仍於本 年分別接獲「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
㈢、又本人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報廢該車在案,並於九十五   年五月三日親往臺中監理站面洽抗議何以罰鍰與牌照稅之   核課形同「一條牛剝兩次皮」之現象,實屬監理所公務人   員怠忽職守未依規定註銷牌照,致連線作業仍課徵本人之   牌照稅及嗣後衍生之燃料稅,造成本人之損失,前本人以   註銷牌照為既成事實,願意補繳至四月三十日之牌照稅,   而汽車實體已由展誠企業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回收,自



   無檢驗之實體,況現場監理站經辦人員也無從解釋監理所   自相矛盾之法規現象,所以不願收下本人帶去卸下之牌照 等語(詳見異議狀)。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  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  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BH-九三七一號自 用小客車,因不依期限參加檢驗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區監理 所逕行舉發,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 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因行照遺失遍尋不到, 故未能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定期檢驗,致遭舉發通知 ,該通知單輾轉本人閱悉,擬復檢驗,惟監理所之規定以未 辦檢驗不得更換行照,而代檢機構稱沒有行照則無從檢驗, 類此監理所之規定自相矛盾,造成民眾不便,無從依循,致 拖延檢驗期間,自不能規責於汽車所有人云云聲明異議。然 查:㈠受處分人對於其確實未依期限驗車之違規情狀並不否 認,則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㈡再受處分人所稱其擬復檢驗 ,惟監理所之規定以未辦檢驗不得更換行照,而代檢機構稱 沒有行照則無從檢驗,類此監理所之規定自相矛盾,造成民 眾不便,無從依循,致拖延檢驗期間,自不能規責於汽車所 有人云云,然受處分人本應依限於檢驗期間內,攜帶行照前 往監理單位或代檢機構定期檢驗,其因行照遺失致無法就近 由代檢機構檢驗,乃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自應以補發行 照或親自至監理單位檢驗之方式為之,所辯亦無理由。㈢受 處分人又以其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報廢該車在案,並於九 十五年五月三日親往臺中監理站面洽抗議何以罰鍰與牌照稅 之核課形同「一條牛剝兩次皮」之現象,實屬監理所內控怠 忽,未於通知期限內註銷牌照,致其承擔額外稅捐,故主張 裁決無效等情置辯云云,惟本件裁決內容,並未包含稅捐部 分及是否必須先繳清罰緩始能繳回牌照完成汽車報廢程序乙 節,受處分就此部分一併聲明異議,尚有誤會(詳見下述) ,㈣則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情,其上開所辯亦顯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壹仟肆佰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 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理由中關於牌照稅、燃料稅之課徵及 是否必須先繳清罰緩始能繳回牌照完成汽車報廢程序乙節, 按此部分並非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



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 ,如前所述係因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汽車未依限參加定期檢 驗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受處 分人所課之處罰,此由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裁決書中之內容可 以得知,是此部分並非同條例第八十七條聲明異議之範疇, 自不許受處分人以聲明異議之方式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此 部分應另由受處分人循其他行政救濟管道為之處理,併予敘 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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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